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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参见梁慧星着:《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63—136;马俊驹、余延满,见前注,第52—124页。 
   马俊驹、余延满,见前注,第54—55页。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例如,在法订婚龄的法律属性上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的则认为是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第86—87页,该书1970年8月8日初版于台湾。 
   梁慧星,见前注,第64—65页。 
   尹田,见前注,第9—11页。 
   尹田,见前注,第12页。 
   梁慧星,见前注,第65页。 
   彭万林,见前注,第67页。 
   需要指出的是,坚持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虽然可以化解一致说逻辑上的矛盾,但在描述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权利方面依然存在缺陷,原因在于忽视了限制权利和限制享有权利的资格(即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权利被限制意味着存在享有这种权利的资格,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能享受这个权利,而享有权利的资格被限制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享受这个权利。例如,根据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将丧失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但由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并没有被剥夺,他还可以继承其它人的遗产,但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他将不能继承任何人的遗产。对此区别将另外撰文详细论述。 
   本文认为达到法定年龄是获得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的条件,所以,法订婚龄是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行为能力限制的规定。因为:(1)符合限制权利能力的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的自由,设置法定结婚年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意识能力欠缺的个人。(2)符合限制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没有权利能力,行为人的行为无效,不能被追认为有效,没有达到法订婚龄而结婚的行为无效,不能被追认;而欠缺行为能力的行为可以被追认为有效行为。 
   江平、米健着:《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0页。 
   周枏,见前注,第107页。 
   当然,在人类社会进入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有些国家和地区依然存在奴隶制度。例如,美国的奴隶制度直到美国内战以后才被废除。 
   江平、米健,见前注,第143—144页。 
   受法律限制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聋哑人、军人、犹太人等。 
   李宜琛着:《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5页。 
   史尚宽,见前注,第93—95页。 
   江平、米健,见前注,第110页。 
   李宜琛,见前注,第18—19页。 
   江平、米健,见前注,第112—113页。 
   李宜琛,见前注,第29—31页。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在以下部分,权利能力的含义是指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不允许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对外国律师权利能力的限制,而不是对其诉讼之行为能力的限制。原因在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权利能力是赋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是赋予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所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可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而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者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而必须借助于代理人的行为才可以享受具体的权利和承担具体的义务。大陆地区为了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只是剥夺了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法院诉讼活动的资格,而没有剥夺外国律师以普通自然人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法院诉讼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诉讼之行为能力的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但可以普通自然人身份参与大陆地区法院诉讼活动。 
   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读<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后的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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