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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 
   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著还有:尹田着:《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页(需要指出的是:尹田先生虽然承认人格含义与权利能力含义有区别,但他并不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上采用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还是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模式,采用权利能力一个概念,赋予其双重含义);林诚二着:《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澳门翻译公司、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108页;等等。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在本文的这个部分及第二、三部分,笔者是按照现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来分析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但是,本文认为现有的理论和立法规定依然存在缺陷,在坚持人格和权利能力相分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逻辑矛盾,必须对人格的开始和终止时间进行修正,见本文第四部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意义”。 
   优士丁尼着:《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3页。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周枏着:《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70—471页。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尹田着:《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黄风着:《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96页。 
   在笔者先前撰写的一篇论文中是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参见邹爱华:“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载《湖北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由于持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也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该权利和义务既可以是抽象的,也可以是具体的,为了与之清晰地相区别,本文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马俊驹,余延满着:《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正因为如此,所以,台湾地区的学者曾世雄认为《瑞士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更加可笑更难理解”,参见曾世雄着:《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梁慧星,见前注,第57页。 
   徐国栋,见前注。 
   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该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奴隶制以及以奴隶制和奴役为依据的权力行使,禁止之。” 
   徐国栋,见前注。 
   罗尔夫·克尼佩尔(Rolf Knieper)着:《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74页。 
   同上注,第58页。 
   德国法学家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最早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理论,他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而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人或其它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的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权利能力。参见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龙卫球着:《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168—170页。 
   卡尔·拉伦茨,见前注,第120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页1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66页。 
   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7页。 
   同上注,第98—99页。 
   坚金、布拉图斯,见前注,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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