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也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相比较于《瑞士民法典》,澳门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更加清楚、明了,该法典不仅使用了单独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人格,而且没有像《瑞士民法典》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该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第65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人格随死亡而终止。而用第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根据这三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格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该资格只存在“有”或“无”,不能被限制。而权利能力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可以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二、现代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
“权利能力”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学者论说不一,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概念。[14]这是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这两个法典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15]第三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真正含义与适用起源于《德国民法典》。[16]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17]虽然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但毕竟没有直接使用“权利能力”概念。后来的《萨克逊民法典》则明确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未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18]
虽然《德国民法典》不是最早使用,但无庸质疑,正是《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概念发扬光大的。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不管采取什么立法模式,各国学者在解读本国民法典时都使用“权利能力”这个概念,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本文认为由于各国和地区立法背景、理念和技术不同,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只分析对大陆地区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单一性
《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只有一种: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为了确定适用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而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有立法技术和社会政策上的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是为了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19]就后者而言,目的是为了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从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立法者认为这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20]。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根据该条,只要是出生完成的自然人就具有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但《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21],主流观点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22],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
2、《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双重性
(1)《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
《苏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确定民法典适用主体的范围,立法技术上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相同,导致《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不因为性别、种族、民族、信仰、出身不同,而在享受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它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起产生,因死亡而终止。”
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苏俄民法典》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并不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我们从其功能上来看,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相同,都是平等地赋予自然人(公民)以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苏俄学者对此规定的解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苏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同人的存在分不开的,但是同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他是否能独立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点无关。”[23] “权利能力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分割的特性。公民在一生中都具有权利能力,它同公民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24]苏俄学者的解释和德国学者的解释一致。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和限制,也不存在范围,只存在“有”或“无”,因为它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有就是权利主体,没有就是奴隶,只能成为权利客体。
(2)《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有《德国民法典》没有的第二种含义
由于《苏俄民法典》在社会政策方面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存在不同点,从而导致《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有《德国民法典》没有的第二种含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可以被剥夺和限制,也存在范围问题,因为它不涉及自然人的权利主体法律地位,而只影响自然人具体享受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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