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台湾地区
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其第18条规定:“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21条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这两条规定同日本两条规定相比较,更加明确。
4、英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承认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修订后的英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人格权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第86条规定署名权和保护著作完整权的保护期限和著作财产权相同,而第84条规定更正错误署名权的保护期限是被错误署名人死亡后20年。该法没有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被继承。关于死者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其第95条第6款规定:“在一个人死后,因为被侵权,该个人的代理人根据该条所获得的所有赔偿将作为这个人的遗产看待,该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视为早已存在,而且是在其死亡之前就已经立即被赋予了的。”[58]该规定没有将死者著作人格权遭受的侵害看作是其近亲属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是将其看作是对死者生前权利的侵害,将获得的赔偿作为死者的遗产来看待。该规定虽然受死者没有民事主体地位观念的影响,而将死者著作人格权在其死后所受到的侵害拟制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但这个规定实质上已经承认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依据大陆地区《
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而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将和其
著作权法规定发生冲突。反之,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承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将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为了化解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观点中的逻辑矛盾,必须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并不终于死亡,即死者具有人格,也是一个民事主体,但由于其与活着的自然人不同,财产对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所以,他不需要享有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了,只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某些人身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从而享有与活着的自然人不同的权利能力。
伍、结论
研究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是大陆地区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其答案决定着大陆地区未来的民法典采用什么模式来规定人的法律地位。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人格和权利能力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含义。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多重性,虽然和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一样具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的含义,但其还具有其它含义,其人格不平等、可以变更和被继承。《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仅仅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有两种:一个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另一个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二,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在逻辑上存在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在强调权利能力平等时使用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在说明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划分、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问题时使用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三,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两者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拥有人格是拥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前提,人格一旦被剥夺,任何权利能力也就没有了,反之,某种权利能力被剥夺,并不影响该人的人格。在现代社会,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都拥有相同的人格,人格不可分、没有范围;而民事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
其四,人格和权利能力相分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可以解决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理论上存在的矛盾,在实践中可以化解立法关于胎儿和死者法律地位的矛盾规定。根据该理论,胎儿、活着的自然人、死者具有平等的人格,但三者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而且活着的自然人彼此之间也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59]
【注释】 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著还有:梁慧星着:《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郭民瑞,房绍坤,唐广良着:《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史尚宽着:《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版,第66页;郑玉波着:《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王利明着:《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马俊驹,余延满着:《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