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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导致矛盾的根源在于不愿意承认胎儿的人格,为了化解逻辑矛盾,就必须承认胎儿具有人格,将人格的开始时间确定为受孕之时。这样,胎儿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一样,都具有人格。同时,由于胎儿是未出生之人,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存在区别,其权利能力要受到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一样,都有人格和权利能力,两者的人格平等,但两者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如此规定就可以化解立法上存在的逻辑矛盾。
  三、可以化解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观点中的逻辑矛盾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地区的学术界存在争议。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52],另一种是肯定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53]。
  在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按照大陆地区《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如果严格按照这个规定进行逻辑推理,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了,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矛盾。[54]本文认为,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的规定进行推理,死者肯定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
  但是,大陆地区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者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大陆地区《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且根据该法第10、19、21条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55]根据以上条文,可以得知,《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著作人身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规定死者有名誉权,依法应受保护。
  由于学术界对死者民事主体地位产生了巨大争议,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不再明确规定死者具有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结果是:导致“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承认,但也没有否定死者自身享有权利”[56]。
  大陆地区的这种规定并不是个案,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也承认死者在生前获得的人身权利可以被继续保护。
  1、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死者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德国民法典》虽然只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始于出生,而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但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和《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只能终于死亡。但是,根据德国最高法院在“梅菲斯托案”和“埃米尔•诺尔德案”中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自然人死后虽然不能享有财产权利了,但可以享有某些人身权利。[57]
  2、日本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其第59条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第60条规定:“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后,将其著作物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著作人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据此,可以得知,即使作者已经死亡,视其依然活着,其著作人格权依然受法律保护,而且没有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被继承,这样侵犯死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并不是对其近亲属或其它继承人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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