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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①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2条规定根据法律及其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某些自然人一些权利能力。
  ②为了实行社会主义生产数据公有制,《苏俄民法典》规定了公民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学者在分析1964年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内容时认为:公民只能“依法”享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不能享有所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25]
  ③在被资本主义国家敌视的国际环境下,为了有效地维护苏俄公民的合法权益,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规定可以对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在互惠的基础上确定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范围。[26]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6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罗马法与现代法典上的人格含义不同,《瑞士民法典》和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和《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相同,而《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具有双重性,第一种含义与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相同,而第二种含义与其不同。
  贰、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矛盾分析
  本文认为持一致说学者的观点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按照持一致说学者的观点,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那么,权利能力的含义只能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就应当平等,不能被限制,但持一致说的学者同时又认为本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划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受限制,这就同时赋予了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正是由于持一致说的学者糅合了不同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含义,导致了理论上的矛盾。
  一、“权利能力平等”与“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划分”之间存在矛盾
  由于持一致说的学者在撰写论著时多将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开界定,只有少部分论著[27]先界定民事权利能力,然后再界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导致大部分论著只论述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特征,而没有论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特征,只有少部分论著[28]从总体上论述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持一致说学者虽然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方面存在分歧,但一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之一是平等。[29]
  但同时又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虽然许多学者没有在论著中直接论述这个问题,而且在自然人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方面还存在分歧[30],但没有见到持一致说的学者反对这种划分。台湾地区的学者史尚宽先生的《民法总论》[31]曾对此作了详细论述,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对此所作的详细论述是大陆地区学者的代表,该书认为:“一般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平等地赋予,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文化程度及财产状况而有不同,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共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而一般的人不具有这种特别民事权利能力。”[32]
  这里的逻辑矛盾是:逻辑起点是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接着却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成两种,一般权利能力平等,而特别权利能力却不平等,这样,逻辑结论就变成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33]造成这种逻辑矛盾的根源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即《德国民法典》上的含义,这种资格只能存在“有”或“无”,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而“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并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是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即《苏俄民法典》上的第二种含义,这种资格存在范围,也可以被限制。
  其实,这两种资格的法律意义不一样。拥有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意味着自然人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奴隶,以此为前提才能拥有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拥有所有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反之,如果没有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不是权利主体,不能拥有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34]
  二、“权利能力平等”与“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之间存在矛盾
  绝大部分持一致说的大陆地区的学者没有在论著中论述外国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只有很少的论著论述了这个问题,没有像台湾地区的学者那样将外国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单列进行论述,而是在论述权利能力可以被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时,附带地论述了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认为外国人与本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不同。梁慧星先生就认为:“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35]另有学者举例进行了论证:“例如,各国通常规定,充当内国引水员的资格只赋予内国人,而不赋予外国人。”[36]
  由于是在论述权利能力可以被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时,附带地论述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认为外国人与本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不同,所以,这里使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据此,逻辑结论是外国人与本国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这就与持一致说学者主张的“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相矛盾了。产生这种矛盾的根源也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即《德国民法典》上的含义;而“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并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即《苏俄民法典》上的第二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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