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涵摄模式结构性悖论的阐述可参见姜福东:《论涵摄思维模式及其修正》,载《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交流论文集》(中国·广州)。考夫曼试图在法律发现过程中以类推的方式解决无法涵摄的问题,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另现代数理逻辑的基础就是类型论,而且一切演绎推论都要运用真实变项,因而只能以类型来描述。参见罗素:《逻辑与知识》,苑莉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1页以下。 恩吉施提出了这个问题:新的案件与至今已作类别归纳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形式关系,则只要比较类型化的要素;而如果有实质关系的话,则要考察它们内在的价值命题。 “侧显”是胡塞尔在现象学理论中提出的问题,认为人由于体验的角度不同所形成的不同认识。参见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15—117页。详尽的论述可参见王晓:《事实的法律追问》,《浙江学刊》2004年抵期。 See Zhangj Jicheng & Liu Bin.Scientific Reconstruction of a system of Truth Criteria for Proof in Lawsuit . 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summer ,2006. 根据常识论,一般认为一个理论是真的,当且仅当它符合事实,这也是张教授的基本立论。我们关于真理的观念虽然是绝对论的,却不能提出任何绝对确定性的要求。有关真理逼真性的论述可参见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以下。 如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实践合理性原则)、麦考密克的“二次证明”理论等等。 如熊明辉认为从本质上讲,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种类型推理――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遗憾的是,主流逻辑学家们倾向于不把这第三种类型的推理当作逻辑的一部分,因为他们认为逻辑应当是研究精确性的科学,而似真推理是不精确的。参见熊明辉:《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 》,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2761。荷兰法学家Hage则认为即使在简单案件上,规则适用三段论模式也不正确。Hage.Reasoning with Rule.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2. 考夫曼认为类推在逻辑上只能带来有疑问的结论,但是这并不会给法律适用造成不妥,这既是因为创造性的、新的知识几乎都不是以一种精确的逻辑推论得来的,又是因为法律认识的对象只能是经由类推而成为一种类似的直观的对象。因此,通过对事实加以抽象(归纳),与规范进行相似点的比较,从而适用演绎得出结论。这是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5页以下。 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 王敏远认为“认识符合事实”是句废话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识符合事实”仅仅适用于对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对于有关历史的认识来说,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相符合的历史事实,这种证明标准是毫无意义的。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以下。 张教授认为,该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识符合事实”对于判断历史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它对于判断对现实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同样不能适用。因为,对现实事实的认识总是先于对它的证实或证明,但当人们就自己对现实的认识进行证明或证实的时候,现实已经不再是现实,现实已经成为历史事实了。既然王文认为“认识符合事实”对于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具有适用性,那么,它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同样具有适用性。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他承认“认识与事实相符合”只适用于对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的证明而不适用于对历史事实的认识的证明呢?原因就在于,他不知道,事件必须存在,而不能存而不在;而事实不仅可以存在,而且可以存而不在。参见张继成:《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 》,《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参见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参见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5页。“因而从哲学意义上说,原因是汇集那些积极或者消极发生的条件总体,是一个结果永远跟随其后,由所描述的已经实现的每种偶然性组成的全体。”J.S.Mill. System of Logic.Book Ⅲ, chap. V,s.3. 转引自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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