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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思考

  为了消弭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的距离,美国哲学家普特南曾作出一个不错的尝试。普特南的一个基本认识是,认为“事实陈述和价值判断非此即彼的二分法是绝对的”这种传统看法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崩溃,其实在事实命题的陈述中,已经缠结了价值命题的内容。那种认为真理是某种独立于心灵和语言的“真正”物的被动摹本的观念已经土崩瓦解了。他认为,真理不是终极之物,真理本身还要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那里获得生命。 [18] 普特南其实提出了真理的一个标准,即不仅包含了逻辑形式上“真”的标准,而且还包含了在价值上被普遍接受的标准。这个进路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认同事实与价值的缠结,可以基于以下的一些理由:一是事实与价值两者之间不是一个平行的关系,而是一种“错落”的关系。这里的“错落”意指价值要么先于事实,要么以事实为为前提。价值先于事实,在我们的生活和科学发展中有着许多事例的证明,如人为了更好地生活,会想方设法地发明各种工具,其中就蕴涵了价值的预设和选择。同时价值之所以产生,也离不开事实为其提供基础,否则就将成为纯粹的内心幻想。二是人的认识总是通过概念或者类型为中介的。虽然传统认识论认为可以通过直观把握对象,但是如果在人的内在方面不存在已经预设的概念或者类型的话,我们将无法确定对象的归属。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在直观上确定所指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对“真”的追求总是驱使我们最终探究所指, [19] 而不仅仅是事物对我们的感官或理智的直观所与的“现象”。于是我们需要创造与概念或者类型相适应的符号,用以传达它们所蕴涵的意义,因而在此内在和外在的东西总是纠缠在一起的。 [20] 三是知识的增长源于某些背景知识的存在。 [21]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认识过程中往往借助背景知识来纠正错误,这样一来我们对外在世界的认识就不再是直接的了,而是混合了多重内在的价值、情感等因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确定我们的认识对象过程中,既要证明我们提出的命题的真值,又要确定其中蕴涵的价值命题的可接受性。这两者的结合与协调,才能构成认识上的完整性。由于本文最终需要解决法律论证中的认识论难题,下面将展开对法律论证面临的问题的探讨。
  在法律论证领域中,明显也存在认识论困境带来的疑惑。首先,法学家一直以来或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试图解决“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凯尔森创立的纯粹法体系就是这方面尝试的一个典范。为了论证法的效力来源和妥当性根据,凯尔森引进了“基础规范”的概念。凯尔森认为,在静态的规范体系中,基础规范就是一个最终的、自明的规范。 [22] 在实在法秩序之下,基础规范从宪法中获得效力依据,而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 [23] 在纯粹法学中,基础规范是先验的、先定的,与认识论中的基础论是相契合的。 于是其基础规范则是一个被假定为有效的最终规范,它仅仅建立了一定的权威。 [24] 如果我们追寻认识论的目光继续追问:人们为什么可以将第一部宪法当作一个基础规范对待呢?凯尔森对于人们的这一拷问作出的答覆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基础规范)之所以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是因为如果没有这一预定,个人的行为就无法被解释为一个法律行为,尤其是创造规范的行为。” [25] 明显地凯尔森回避了这个问题的关键之处,更回避了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一员应该面对的问题:对基础规范所具有的基本信念是如何获得的?当然,凯尔森对法律的效力与实效所作的区分,可以视为对这一问题某种程度上的一种弥补。因为他认为,从静态法理论来看虽然法律规则在缺乏实效的情况下也是有效力,但实效是效力的一个条件,从动态法理论来看则一个规则只有在具备实效的前提下才具有效力。 [26] 而实效的获得,在凯尔森看来则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同。可见凯尔森的理论在无法从法体系内部获得圆满解决的情况下,则转而从法体系外部寻求支持,从民众中寻求众多信念的支持,这基本契合基础融贯论的思路。但是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认识论中事实与价值的冲突,其实这根本违背了纯粹法学的应有之意。
  其次,在法律论证中,法学家们也在一直尝试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阿列克西可说是迄今为止这方面的集大成者。阿列克西认为法律判断的证成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证成,内部证成(interne Rechtfertigung , internal justification)和外部证成(externe Rechtfertigung,,externe justification)。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成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暂且撇开内部证成问题,阿列克西之所以提出外部证成问题,依笔者之见,是因为看到了如果要解决法律三段论中前提的正当性,在法体系内部寻求解决的方案是不可行的。因为一方面凯尔森的理论已经陷入基础论的困惑中,而从法体系本身的融贯寻求出路也是天方夜谭,原因主要是融贯论本身可能的信念循环,而非来自于法体系的信念循环, [27] 于是融贯论的运用变成了法体系内外的融贯。果真如此的话,这种意义上的融贯已经不是在寻求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了,而是追求一种广泛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这是建基于社会认同的基础融贯论之上的。由于基础融贯论致力于消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差异,阿列克西是否做到了这一点呢?阿列克西其实是综合了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埃尔朗根学派的实践商谈理论、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以及黑尔等人的理论,提出了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并断言法律论证始终以来于普遍实践论证。 [28] 因此可以说阿列克西的理论是建立在外部认同的基础上的,但是如何会获得认同,人们的共识的获得是如何建立在消弭信念的差异,以及价值的存在如何达成规范命题和法律事实命题的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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