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语言中“象征”(Symbol)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加拿大结构主义者弗莱考证说,symbol源自希腊词symbolon,原指可以掰成两半的木片或其他物件,是用以辨认持者身份的信物,加之symbolon的动词symballein,其意是“拼合”、“拼拢”、“比较”或“凑成”,因此,象征之原初意义即指本身并不完整的东西,需要另外的东西或它自己的另一半凑上去才算是个整体(弗莱,1997:207~208)。按托多罗夫所说,象征的概念有一个历史的过程,自亚里士多德的《解释篇》开始,“象征”和“符号”往往被混同使用,直到18世纪末德国的“浪漫派”那里,symbol的涵义才从一般性符号转变为了“象征”(托多罗夫,2004:7~225)。
词典对“symbol”一词的注释有两个:一是~(of sth.)image,object,etc., that suggests or refers to sth. else;emblem[象征;标志];二是~(for sth)mark or sign with a particular meaning[符号,记号][13],即象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象征即符号或记号(Sign),其基本含义是:“某一事物代表、表示别的事物”(韦勒克、沃伦,1984:203),《牛津文学术语》亦说:“在最简单的意义上,一切代表或表现其他东西的都叫做符号(象征)”[14],即广义的象征是从“能指角度替代他物的东西”(艾柯,1990:5),象征被物化为符号性的存在,具有符号性的表意或意指功能,是一种由所指与能指同时构成的意义结构。正是从这个角度,一种“科学主义”或者说认识论的,侧重从科学的、逻辑的和客观的角度分析符号的逻辑形式(或规则)及其意义问题的研究路径——自亚里士多德的记号理论开始,经皮尔斯(C.S.Peirce)、莫里斯(C.W.Morris)、艾柯(Umberto Eco)等人的现代符号学,一直到20世纪鼎盛一时的语言分析哲学——才被归为广义的象征理论。而在《逻辑研究》的第六研究中,胡塞尔把在直观中一同被意识到的、但却并未直观地呈现出来的部分称之为“象征的”(或“符号的”)[15],则是从狭义上而非广义上在使用symbol一词。狭义的象征与中国人对“象征”的传统认识接近,即突出象征意义的不确定性及对字面意义的超越性,认为象征具有以情感、记忆和想象等为基础的“暗示”[16]意义,其对于人类经验具有塑形(Shape)作用(Cooke,1990:16)。象征因此成为一种特殊的意义呈现,要求理解的历史性参与。这是一种“人文主义”或本体论的研究路径,多侧重从本体论角度突出象征与人类本身尤其是人类精神存在的关联(何林军,2004:2~10)。
本文所说的“法律的象征意义”即采用了狭义的象征概念:没有人类的精神性存在(心灵状态),象征符号是无法产生的,早在亚里士多德对语言等象征符号的讨论中,已经将象征符号与人类自身紧密联系在一起了,而这种联系集中体现在“意义”上。象征的近代内涵一般认为是由黑格尔奠定的,他对“象征”作了最早的系统论述,认为象征是“直接呈现于感性观照的一种现成的外在事物,对这种外在事物并不直接就它本身来看,而似乎就它所暗示的一种较广泛较普遍的意义来看”(黑格尔,1997:10),这就划分了象征的两个因素,一个是意义,另一个是这意义的表现。此时,“象征尽管具有意义,但它是不及物的”(托多罗夫,2004:259),这意味着象征不再同符号一样,只有单纯直接的意指功能,而是它本身就体现着意义。伽达默尔进一步从存在论高度把“象征”与“存在”、“表现”等概念紧紧联系起来,以解释学的眼光将“象征”同“理解”、“解释”关联在一起(何林军,2004:136~138)。在他的解释学视域中,象征是一种“存在”,一种“在场”,一种“自我表现”[17]。“对象征性的事物的感受指的是,这如半片信物一样的个别的、特殊的东西显示出与它的对应物相契合而补全为整体的希望,或者说,为了补全整体而被寻找的始终是作为它的生命片段的另一部分”(伽达默尔,1989:282),因此在伽达默尔看来,“象征”的在场形式是通过对不在场的“寻求”或“呼唤”而得以成立的,“象征”具有理解性和语言性,其意义是面向未来开放的,是历史性的存在(伽达默尔,1989:281;伽达默尔,2002:93)。
依据上述理论,联系到本文对事件行动者主体意识的分析,法律的象征意义很自然地浮现出来:一方面,如前所述,法律援助工作者其显而易见的存在具有意义,若非他的“在场”,本文所描述的事件亦不属于现今中国的法律实践;另一方面,这些“存在者”的在场形式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们无时无刻不在“呼唤”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权利义务规定,尽管这种权利义务规定其实并不在场——或者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没有严格遵照其执行,甚或完全抛开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纠纷处理,又或者是纠纷当事人根本没能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在另一个层面上,由于这种法律的象征意义只有通过象征本身的在场才能显现出来,正如伽达默尔所说,“在任何情况下,象征的意义都依据于它自身的在场,而且是通过其所展示或表述的东西的立场才获得其再现性功能的”(伽达默尔,2002:93),所谓法律的象征意义因而是历史的和不确定的。如此,在作为“存在者的存在”的法律及其存在者或象征物之间就缺乏普遍的和确定的联系。分析本文的事件,作为法律权威在场的G所长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无需借助具体法律规定也能完成调解工作,M主任作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却可以成为法律权威的化身并不被当事人质疑,等等,可见在中国的法律实践领域,行动者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境和考虑等赋予不特定事物以法律意义,从而导致法律形式与本质的不相称性。按照伽达默尔的说法,“就象征是通过其意义而超越其可感性而言,形式和本质的不相称性对于象征来说就是本质性的”(伽达默尔,2002:100),无疑,这种不相称性越是明显,法律的象征意义就越不确定,二者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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