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完不成任务的情况?”)
“这倒不会。有些月份案子多些,比如现在,有些月份就少,多的月份我们就多办几件,只要全年加起来有那个数就行,规定也不是那么死的。”
“我知道市法律援助中心原则是每个案件定额补贴100元,你没有遇到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
“只要不上法院打官司,经费是不可能超的。我们这里民情治安还是不错的,一般靠调解就能解决问题了。现在上法院打官司也不是那么容易,一拖就能拖上好几年。还是调解的好,大家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把工作做通了,当场就能兑现。反正我是没打过多申请经费的报告。”
在这里引入历史性和时间性的维度,将有助于我们对上述话语的理解。伴随着中国现代化初期进程的,是国家权力的向下扩张,而当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渗透走到一种“泛政治主义”[7]的极端后——此时的中国基层社会在权力分配机制、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公共财政制度、社会流动机制、社会动员能力、政治意识形态、乡村开放程度、成员异质度等方面都已经大大有别于传统社会——国家权力又试图在保证其对资源经济掌控的前提下,重塑新的基层社会自治状态,以达到“现代化”的国家治理目标。[8]在政府准备从若干民间社会领域退出转而实行“法治”的社会大环境下,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一系列自上而下的法律移植工程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正是之一。[9]同基层社会原有的法律机构,如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相比,法律援助机构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定位,它是由国家政府买单、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中介法律服务机构。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与镇司法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状况,从表面上看,这是由于地方财政资源短缺,不得已对法律法规确立的机构设置进行了变通执行,本质上却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
在中国,国家法律对农村的渗透并不是直线发展的,而是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经历了一个复杂、反复的过程,期间,法律机构在农村也经历了一个替代、冲突、撤并和重组的过程(傅华伶,2006:142),这一过程是与国家在基层社会的政权组织结构改革密切相关的。首先在80年代初,乡村(乡政府、村委会)体制取代了社队(人民公社[10]、生产大队、生产队)体制,国家把一部分土地管理的自治权交给了村集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不属于国家政权机构,却承担着代理国家利益与行使农民自治权利的双重制度角色(肖唐镖,2003),即具有半官方半民间的双重性质,是一种前法律机构的存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适应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现实需要,国家又先后在基层社会设立了前述包括乡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在内法律机构(傅华伶,2006:146~153)。90年代中期以来,与我们在A镇的直观感受类似,乡镇农民的生活进入了困难时期:“农民的收入开始下降,种田不但不能获利,反而成了负担,加上进城打工的机会出现,弃田进城成为农民一种较为普遍的选择”(傅华伶,2006:162);加上分税制改革带来的财政压力,在“榨干”了乡镇企业后,许多乡村政府与村委会已破产或濒临破产,根本无力自谋乡村的建设与发展。由于基层法律机构运转的资金来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提供法律服务后的收费,乡村经济的凋敝使得它们很难维持正常的机构运作,从而纷纷开始了“撤并”和“重组”。由于法律援助是由政府买单的,A镇在司法所原有人力、物力基础上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所,一方面完成了国家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延缓了乡镇司法所衰落的步伐,因为只要每个月有“任务”需要完成,有笔款项支持,尽管办公设施简陋、人员也只有那么两三个人,但这个基层法律机构就不能被撤消,就能继续维持下去。
然而,正是因为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政府财政,确切地说地方财政的支持才能维持运转,它就难以摆脱地方行政力量而获得作为法律机构的独立性。就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来看,其组成人员本身就是乡镇司法行政人员,半官方半法律性是其本质特征。以G所长为例,他的行政编制在A镇政府,属于乡镇司法行政人员,在其言语中就反映出一种模糊的角色定位:一方面,在他看来,法律援助的意义在于“为人民服务”和“维持社会稳定”,从事法律援助是在完成上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可见在其意识中,法律是工具性的——具有社会政治功能的——存在,这显然是政府行政人员而非法律人的思考模式;另一方面,他又提到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帮助群众解决矛盾纠纷”,要依照法律规定审核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从而将自己赋予了依法执法的法律人角色,法律似乎又因为它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成为了规范性的存在。G所长将上述法律的工具性和规范性混为一谈,自然地,法律援助工作与之前的司法行政工作在他看来“区别不大”。
再看其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方式的态度,G所长明显倾向于选择调解,在他的预期中,纠纷解决是这样一幅图景:“大家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把工作做通了,当场就能兑现。”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身影,换言之,G所长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中,法律有必要“在场”。然而,无论G所长自身的角色定位如何,在一个具体纠纷解决场景中,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者,他是以一个“法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的,这对事件的其他行动者来说,往往就意味着法律的“在场”。既然G所长把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用“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一语带过,他就很可能不会遵照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解决法律援助纠纷事件,而是将纠纷视为情感事件、道德事件等其他无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权利义务规定“在场”的事件。如此,在调解过程中,做某些法律之外的“工作”就很可能会取代“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旋律,这无疑是法律形式与本质不相称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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