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鉴于刚才你们所说的。我觉得首先应从好好团结的角度出发,你们想一想,“上阵亲兄弟,打仗父子兵”,你们这样一闹,不仅得不到好处,反而让别人来看你们的笑话。在自己父亲面前让一点有什么不可,小时候你还没被打过吗?人都有不对的时候,何必跟自己过不去呢?况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你不尽孝道,就是违法。这是跟父亲斗气就能说明情况的?小E,你好好想一想吧!
G所长点点头:刚才听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听了镇村干部的劝解和对事实情况的说明。现在我谈谈个人意见:
一、双方均死要面子,不肯服输。
二、老E脾气也太急,都68岁的人了,脾气依然火暴,这是导致矛盾的原因。其次方法、说话方式也欠妥,要知道吃了酒的人火气都较大,你一惹,火就更大了。
三、小E为人忠诚,待朋友好。听到你父亲的一番话后觉得伤了你面子,特别是父亲打了你以后,更是觉得委屈。
根据以上情况,你们双方都应该反思:各自做得不对有哪些。小E,换个地方,换个人,你会原谅他吗?毕竟是养育你几十年的父亲,以前你都能容忍,都能感受到父亲的关爱,为何现在就不能了呢?作为老E,也应该多关心子女的成长、家庭,同时方式方法要多样,不能像倔牛脾气,一拉不回头。
老E:我晓得了,今后我会注意的。
小E:我听你们的,回去后我就把钱和谷子如数给父亲。
G所长从包里拿出纸笔:话就是这样说。我给你们父子写一份协议。
综治办主任M作为镇政府的司法行政干部,不但从一开始就赋予这起赡养纠纷事件以法律意义,而且他还是整个调解座谈发言的各方中唯一提到法律规定的人。与之相比,作为法律权威存在的G所长反而只字未提任何法律法规名称或条文,这一情况颇耐人寻味:
综合治理办公室也是民间调解的重要力量,从M主任的言行中,我们知道他在纠纷调解方面的经验是十分丰富的。座谈会进行到这里,发言的人都将整个纠纷视为一个道德人情事件,而非法律事件,因此,M主任首先既没有彰现官方意识形态,也没有贸然地抬出法律的威慑力,而是提出“应从好好团结的角度出发”,顺应各方对道德规范力量的预期。随后他用民间俗语“上阵亲兄弟,打仗父子兵”暗示了父子之情的可贵,又针对小E注重人情关系的特点,谈了这一纠纷继续下去小E将会面临的人情舆论压力,这些都与传统的民间调解内容并无不同。区别从M主任转而提到《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开始,尽管并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但对不是要依据它来判明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用它来暗示一种强制力或惩罚可能性的M主任来说,已经足够了。M主任将小E“不尽孝道”认定为“违法”,其实不具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强制意义。其实,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何对M主任,乃至对纠纷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不那么重要。M主任需要的只是这个判定的形式以达到威慑性的作用,它并不具有法律权利义务规定的实质内涵,法律的形式和本质呈现出脱离的状况。
在G所长的默认下,M主任俨然成为了在场的另一个法律权威。而G所长的发言更像是听取了各方意见后的总结陈词,在分析归纳纠纷矛盾成因的基础上,他着重从父子亲情角度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劝服。可以说,G所长是以法律权威的身份,却依据传统道德模式而不是现代法律模式达到了纠纷解决的目的。我们注意到,G所长确实贯彻了自己所期望纠纷双方达到的“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则,也做到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但除了在最后制作调解协议时他间接用到了法律规定,我们看不到G所长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以法律为准绳”的显现。由始自终,他意识当中的法律很难说具有任何形式和实质的一致性。从表面上看,这起赡养纠纷调解是父子俩在伦理亲情的感召下化解了矛盾,但考虑到G所长的调解并没有超出民间调解的方式套路,甚至其对法律力量的强调尚不及更偏向政府工作人员角色的M主任,而村镇干部去调解过几次都是不欢而散的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G所长的“在场”本身就是促使纠纷双方走向合意的重要原因。G所长作为法律工作者来主持这一赡养纠纷的调解座谈会本身就是有意义的,而他说不说“法言法语”,按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纠纷全属次要,关键在于,乡镇干部因为他的在场,能够坦然地将纠纷一方贴上“违法”的标签,村干部“没办法”解决的纠纷有了他的居中调解就能“起死回生”。
三、小结与讨论:法律的象征意义
通过对上述调解事件中行动者主体意识的意向性分析,我们看到“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具有一种双重意义结构,其形式与本质不相称,甚至相互脱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事件中的在场,使得法律进入了人们的“视域”,这本身具有意义;但他的在场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质的、当然的在场,从本文事件分析可知,作为法律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规定消解在对人情关系、对当事人的道德诉求乃至“法律人”自身偏好等的考虑之中,法律因而显现为某种被“在场”所代表或“暗示”的“不在场”的意义。我们需要找到一个概念来准确概括上述特征,这个词就是“象征”,即法律具有象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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