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市场化取向的改革能否深入?行政体制、监管体制改革能否切实推进?改革的进程能否规范、有序?预期改革成果能否确保?根本的保障在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完善。美、英、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金融改革实践中的诸多教训,都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因为法治,而不是人治、不仅仅是政策,可以使金融体制改革更具有改革目标的恒定性、改革职责的明确性、改革过程的规范有序性、改革结果的可预期性、责任的可追究性等优点。
完善金融法治建设,深化金融市场化取向改革和行政监管体制的改革,确保金融稳定健康发展,需要我们做的事情非常多,但最主要者,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首先,是要完善制度。要加快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和具体的金融制度的建设,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保障和规范改革的进行、金融业务的开展和金融监管、调控行为的实施。目前,我国高层次的金融立法还不多,许多重要的金融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也很陈旧和不完善,存在不少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因而必须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中,有两种倾向特别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一是期盼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将金融风险“一网打尽”。这种想法愿望良好,但不切金融复杂情况的实际,其内容规定如果过于抽象根本没有作用,过于具体技术操作层面又不可行,国际上也罕有先例,而且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间互动调适、多样性的监管框架的精神也明显背离。要知道,金融各业各有规律,金融业的多样性、复杂性、技术性和动态创新性,决定了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必然是一个复杂多样、精密严谨、内容专业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群,而不可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包医百病的法律。二是出于对“部门立法、立法保护部门利益”弊病的防范,而置疑和排斥金融监管部门在基本金融法律起草、制定中的作用,对行政法规、尤其是部门规章更持否定态度。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复杂而且变化频繁,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之间在基本职能总体明晰的前提下也已不再有决然的楚河汉界,法治实践中行政机关享有越来越多的立法权限(行政立法)、准司法权,立法机关也越来越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专门决定,司法机关就立法、行政事项作出裁决、解释、法官造法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谁做决定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如何做更有利于矛盾和问题公平、合理、迅速的加以解决。就复杂多变而又专业技术的金融立法而言,涉及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全国统一金融市场形成的重大金融领域固然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狭义的法律来规范,但有关具体金融制度、操作规程等交由行政(政府或政府部门)立法,更加专业、更有效率和更为切合实际。只不过金融行政立法的过程不仅应有主管部门参加,更应有一定制度和程序保证被监管单位、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专家学者的参与、论证或听证,以加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同时,应当严格各层级立法的位阶,维护
宪法、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应建立违法审查、违宪审查的相应制度和体制、机制,从体制、机制上防止立法本位主义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