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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金融安全关键在于以法治促进金融体制和金融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国际上对金融风险的计量、管理与控制,已由《巴塞尔旧资本协议》侧重于对国际活跃银行信用风险管理为主的外在的、相对静态(机械)化的、单一的资本充足率的合规管理,发展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金融混业形势下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层面的金融(银行)集团公司所潜存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全面的、动态调适的、多样性的风险管理。这一新的管理模式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构成,它更加强调金融企业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与自我风险监测、计量和管理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强调金融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强调市场约束(主要是通过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最低资本要求和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补充性,强调三大支柱之间的动态调适与管理、监督方式方法的多样性,而这对于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体制、机制,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对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及对作为监管当局和被监管企业之间缓冲的金融行业组织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我国在这些方面无疑均存在非常大的距离和问题 [8]
  4.仍然较为严格地控制金融业务的范围、金融商品品种和价格,仍然较为严格地分割各类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金融资源在各市场中不能自由流动,金融市场迅速生成和发现价格的功能受到遏制,多样性、多层次、竞争性的金融市场未能形成,进而难以实现国家有限的经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目前,我国金融各业基本上还是分业经营,楚河汉界被界定和限制得较为严格。本币外币市场分割、A股B股市场分割、国有非流通股流通股分割、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分割,同一市场中银行间市场非银行间市场分割,金融资源不能在各类市场中快捷有序地流动,外汇汇率、银行存贷款利率还受到较强的行政性管制,金融业务、金融品种的创新较多地实行审批制而非备案制,这一切固然有保平安、保安全的考虑,但其在实质上极大地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创新能力、影响了投资者投资的多样性选择、金融消费者多元消费需求的最大化实现、金融市场价格生成和发现功能的发挥、金融市场消化吸收风险的职能的实现、各类金融市场间竞争机制的形成、金融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等,使金融市场这一现代经济的应然核心市场的作用远远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5.金融领域内高层次的立法数量少,无论是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市场的进入退出、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还是金融调控和监管行为的进行,以及违法责任追究和金融司法实践等,都还仍未真正确立法律的权威,未能在法治化的基础上进行,而更多地是凭人治、凭人情、凭行政级别进行。这样情形下的金融准入退出行为、金融业务活动、金融调控监管行为、金融司法活动等很难有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规律性可循,整个金融难于规范、高效、有序的进行。
  国外进行重大金融改革,或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从来都需要立法先行,要对整个改革进行整体法律框架及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改革的规范、有序和实现[9]我国溯自1994年的声势浩大的外汇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等,靠的仅是国务院的两个《决定》和领导者个人的权威,实施的仍然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政策。这种具有人治色彩的改革虽能收一时的雷霆万钧、雷厉风行之效,但其生成的副产品却需要我们在未来进一步的改革中付出十分高昂的成本,许多改革的持续性也缺乏法治化保障。如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处置着2万多亿元的不良金融资产,贱卖、流失甚多,纳税人(人民)的利益何以确保?三大政策性银行在没有任何单行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依据政策和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定运行了11年,开展着说不清性质的金融业务,对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市场化经营造成了很大冲击,也累积了不少不良资产尤其是大量潜在的不良资产。这两者都成了我国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令人十分困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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