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空间所有权的主体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对空间所有权的归属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空间同土地一样,可以为私人所有。而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上下的空间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土地有着同等重要的价值,因此在我国空间权也应当规定为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空间所有权,而只能享有空间利用权。
此种观点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但是对于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能否享有空间所有权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的观点是,一方面,当前在我国农村架设高压线、铺设地下管线、利用水下进行养殖等农地立体利用现象普遍存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赋予集体组织空间所有权的现实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为避免出现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所有权人不一致造车概念的相互同意使用的局面,建议规定农村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集体所有。
那么,如何确定国家和集体各自所有的空间范围?原则上空间的归属于我国土地配置相同,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下空即归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下空间归属于集体。但是,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79条和《
文物保护法》第
4条的规定,地下资源、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地下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其所占据的空间也应当归国家所有,集体组织不得任意开发。除此之外,集体作为空间所有权人,应承认占有及开发的与优先效力,先占即取得所有权。易言之,国家已经铺设的管线、架设高压线、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建成桥梁隧道等,其占用的空间归国家所有,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空间所有人和利用人行使权利。
同时,若为公益目的需要,国家可对集体所有的空间进行征用、征收,也可对尚未到期的空间利用权提前收回,但国家应补偿集体空间所有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在我国空间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一,即为国家和集体的。因此,物权法中应分别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及其上下的空间等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的空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集体所有。
3、对空间利用权的规定
空间利用权在空间权诸项权利中是最早产生的,也是现实生活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基于此,凡设立空间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均对其作出了规定。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有关“利用权”的章节确立空间利用权。笔者建议物权法对空间利用权作如下规定:
一是,空间利用权的定义。所谓空间利用权,是以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
二是,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当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时,空间利用权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国家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见过有空间利用权提供给一般民事主体。而当空间为集体所有时,要取得空间利用权须经国家批准后,再根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空间使用者达成的空间使用协议而定。“须经国家批准”主要是基于对空间合理规划和安全利用的考虑,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的开发利用也要服从国家建设的整体规划。
三是,空间利用权的登记。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应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取得空间利用权还应当发放空间利用权的证书作为权利凭证。登记时除应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使用期限以外,还应明确设定的目的和条件。
四是,用规定空间利用权设定后,与同意土地上或同一空间内再设定其他用益物权时,在设定的物权的权利行使,不得妨碍先设定的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人与其他用益物权人直接按可以通过约定各自使用收益的范围。
五是,规定空间利用权人因依法延长空间利用权的存续期间而影响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行使权利时,给予公平原则,空间利用权人应对该第三人予以补偿。
以上是物权法用对空间利用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因为空间利用权实质是利用权的派生权利,所以除以上这些特殊规定外,空间利用权还可援引利用权的一般规定。
结语
以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构建空间权,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因而,界定和实施“空间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空间权概念的产生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理论,使物权客体得以多样化,并改变了权利登记公示的内容,但空间权的产生并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空间所有权人可依其意志对空间进行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在土地私有制国家,空间被横向区分,分属于土地私有者和国家:前者根据其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性质和方式,对法律规定的附属于该土地所有权一定高度或深度的空间享有支配权;除此之外的空间为国家所有。在我国,因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一,空间所有权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可将空间利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由此产生同一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划分空间范围的问题:依空间使用目的的不同,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默认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权利,除法律禁止转让和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空间上均可设定空间利用权。
空间权已为国外立法与判例所确认,且在学说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仍属空白,在立法建议方面,本文的观点是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时规范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建议先将“空间”概念引入到《物权法》的总则中,然后在分则的相关章节中分别规定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以及空间地役权的概念和内容。
本文通过对空间权基本理论的分析,对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的解读以及对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空间权立法情况的比较,结合我国现实,提出在我国建构空间权的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我国的空间权立法尽微薄之力。本文所做的毕竟是很单薄的,空间权研究任重而道远,但是众人拾柴火焰高,相信通过众多学者的不断研究,未来完整的空间权制度会在我国建立。
【注释】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级在读的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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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于空间权性质的这一认识,由梁彗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永佃权)和空间林地使用权(空间地役权)三种,分别归入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三章中个别规定。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1页。
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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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学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是一种空间权。相关探讨可参见刘得宽:《建筑物权区分所有权之空间所有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台湾吴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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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权基础目前可以参考: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82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一区分所有人超越权利范围行使共有权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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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区分空中权与移转发展权,其原因在于后者移转的并非空间,而是对各土地所规定之开发容许限度内的一部分权利流用到其他土地上;在日本,空中权主要是将土地上部未利用空间与地表切离,使其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分开的个别独立权利客体而在上部空间建筑,或将相当于上部空间的容积率等开发容许限度移转到邻近土地,使邻近土地可以做较大规模的建筑。实际上,空间是不能够予以移转的,而是在土地所限定的容积率中,将尚未开发利用的部分移转到别的土地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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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方式指利用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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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先生认为,当空间权由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可以将空间所有权的范围分为地表所有权、地上空间所有权和地下空间所有权。空间所有权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中,无须法律特别加以规定。而梁慧星先生在早些时候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89条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规定为:“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可见,梁慧星先生也将空间所有权归入了土地所有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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