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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的解析与建构

  第三,  空间所有权的确立有害于法之安定性。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可以与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成立同时数个所有权,易导致空间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各所有人再在其所有物上分别设定相应的利用权、地役权或担保物权,就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严重危害法秩序之安定。
  上述对空间所有权的质疑均有一定道理,但似乎不应当成为拒绝承认空间所有权的有力证据,笔者认为,空间所有权的地位和作用应作重新审视。
  (二)规定空间所有权的意义
  1、构建空间所有权必要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幸福为目的。因此,主要运用个体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并以效率最大化为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律,法律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资源利用的效率;反之,资源利用的效率直接体现现有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空间所有权的构建,也是基于这一考虑。
  (1)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因土地资源稀缺有限,拓宽土地使用面积的需求迫使人类的生产活动向地表上下的空间扩展,作为自然资源客观存在的空间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
  波斯纳将是否有利于增进人类对资源的优化利用,减少资源浪费,提高经济效率作为判断实存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确定法律未来发展的根本依据。由于人们存在信息上的障碍,同时个别主体的资源利用行为并不总是有理性的,在效率的要求下,法律应该能够引导和促进人们依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并确认实践中优化使用和配置资源的经验,借助法律本身的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的特点,使这些经验成为能够约束人们行为的一项规则,从而提高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优化程度。因此,尽管人类已有对空间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为实现对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仍需以之为客体构建空间所有权。将这种事实上的利用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既可以实现空间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优化配置,又可以规制空间的开发利用,减少个体在使用空间过程中纠纷的发生。 
  (2)节约交易成本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的权利及于地表上下的空间,而在现代社会,凭借先进的建筑技术,空间可为人们独立使用。因产权的界定与实施是有代价的,以空间为客体构建空间所有权有必要权衡其收益与成本。在法律倾向于朝着经济效益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当确立产权的收益超过成本时,社会才会在确定某一资源的产权上花费所需的资本。空间所有权的构建符合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所认为的财产法的两个规范原则:把私人在资源配置上的意见分歧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以及将阻碍私人资源配置上达成一致协议的障碍减到最少。交易双方的权利越明确,合作的可能性则越大,因监督和控制所需交易成本越低。以健全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保护空间使用,在法律中具体明确地界定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减少取得空间利用权的谈判博弈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实现构建空间所有权的收益超过成本的立法初衷。
  (3)创造激励价值
  财产经济理论建议,所有权应该赋予任何一种资源,只要被称为财产的一组权利将带来使用那种资源的更大效率并由此增加社会财富,只要建立和履行这些所有权的代价小于收益。空间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资源,也应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成立空间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但如果没有财产权,就不存在负担这些成本的激励,因为负担这些成本不可能得到合理的报酬。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在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中有关土地所有权限制的法律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空间所有权利的存在,但不对空间资源使用的排他权进行明确划分,不能够实现对资源利用的积极保护,只有以法律创设空间所有权,才能够产生空间资源充分有效利用的激励。然而,排他性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力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因此,空间所有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将其对空间的使用从所有权中分离,转让给某些能更有效使用它的人,从而实现效率。否则,赋予某人对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将不会提高效率。因此,应当成立空间利用权。
  2、空间所有权与法的安定性
  对空间所有权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可以与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成立同时数个所有权,易导致空间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各所有权人再在脐所欲呕物上分别设定相应的利用权、地役权或担保物权,就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严重危害法秩序之安定。
  对于上述看法笔者的观点是,空间所所有权概念的确立并不意味着空间可以彻底脱离所依附的土地,从而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中单独的、自由的流通转让。空间所有权的功能在于,表彰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地表上下之空间享有所有权,从而的为他人设定相应的、以空间开发利用为目的的权利,以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之迫切需要,因此,由于其功能和内在价值的需要,空间所有权只能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仅得在静态层面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不能在动态层面脱离所依附之土地而自由流通,这样一来,并不会形成“一物之上成立数个所有权”、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情况,亦不会产生空间按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的矛盾冲突。
  (三)我国的空间所有权
  我国实定法上并未对空间所有权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空间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因此,应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空间所有权的归属。这并非多此一举。正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一样,空间国家所有权的确定是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为空间利用权的界定及取得奠定明确的法理基础。
  就目前而言,空间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它与土地所有权不可分离,只能与土地所有权“同呼吸,共命运”。其仅得在静态层面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在动态层面脱离原依附之土地而自由流通。虽然实务中有关空间权的案例绝大部分属于空间上的使用权纠纷,并未涉及空间所有权问题,但是空间所有权的概念的确立仍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它一方面在观念上凸现了空间在现代经济社会的巨大价值,顺应了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使空间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具有了正当性,为空间上的种种用益物权提供了逻辑前提和法理基础;另一方面有维护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致因空间所有权的出现而造成土地权利体系的混乱,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空间利用权
  (一)概述
  1、概念
  空间利用权是依法律或者约定对地表之上空中或者地表之下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用益性民事财产权利。空间利用权以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取得该项权利,使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目的是为了占有、使用空间中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2、高层楼顶空间权问题
  在楼顶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或工作物是实务中广泛存在的利用形态。从实务上看,现代各国对楼顶空间的利用形态主要有两种:一是称之为“一体型”的利用形态,即在独立存在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建造与下面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连为一体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如在楼顶平台上加层扩建;二是称之为“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是指通过构筑人工地基而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空间的情形。如在楼顶平台上设置发射塔、广告牌。
  (1)楼顶空间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楼顶空间为开放性空间,位于建筑物顶部的上方,不属于建筑物的实际高度以内的范围。而这一范围的空间也正是因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支配的空间范围而存在争议。对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不能以建筑物的实际高度为限,虽然对楼顶上空空间的范围没有确定统一的标准,但每个建筑物利用所必要的范围,类似于“于其有利益的限度内”,从人们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来看,其使用的楼顶空间范围大都属于“于其有利益的限度内”。因此,除对空间范围作出约定外,笔者认为,楼顶上的一定空间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2)楼顶上一定空间可否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对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是否能成为空间权的客体,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不能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持此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从法律上看,无论是在土地地表之上,向纵向范围延伸所形成的范围,还是土地地表之下,因纵向伸展形成的空间,以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之上所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如楼顶的平台、露天的讲台等之上形成的空间),本身并不能成为单独的空间权,不过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所包括的内容,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建筑物所有人在取得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取得地表下和建筑物之上一定空间的支配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可以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提出,除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合同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利用权。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通常称为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包括对地表上面的利用,和对地表下面空间的利用。楼顶上一定空间也可以成为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如土地使用权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屋顶平台上架设广告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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