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立法模式主要见于我国台湾地区。20#/a#世纪70年代台湾开始空间权立法研究,有学者主张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利用权。认为“建立区分利用权制度的最好方式就是制定一个《大众捷运系统条例》的包裹,里面除了一个全新的《大众捷运法》以外,并修正与区分利用权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城市计划法、土地税法等,同时拟妥
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复丈办法等相关行政命令的修正,必全功于一役。”
于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法律包裹”的方法,于1988年制定了《大众捷运法》,来确立空间利用权制度。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利用权,协议不成时,准征收规定取得之。”但是在最近的一次民法修改中,为了在民法上确立空间利用权制度,增设了第841条之一条款,规定:“利用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可见,台湾最后还是放弃了“法律包裹”的模式,转而采用了民法模式。
2、我国空间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比较了以上三种各国和地区采取的立法模式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在对空间权立法适应主要采用民法模式,同时制定有关空间权的单行法以弥补民法模式的不足。理由是:
首先,空间法模式根源于英美法系的立法传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传统,故而在成文法上并无所谓利用权、地役权和相邻权之规定,新权利出现后当然也无法将其纳入到原有框架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空间权单独立法,并不是因为空间权依法理必须单独规定,而是因为原有制度就是各个独立的,不系统的,原有制度和新的空间权利无法兼容。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利用权、地役权和相邻权等概念,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物权体系,将空间权中的物权部分纳入到原有的物权法体系中是完全可行的。相反,若我国采取单独制定“空间法”的模式则势必存在许多弊端。从空间权自身特点来看,可能刚间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或债权,而是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总合,这些空间权利类型仍属于原有的物权和债权框架之下。如空间利用权乃具有普通利用权的特点。因此,若对空间权单独立法无疑割裂了空间权与物权、债权的联系,破坏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法律包裹”模式将空间权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大众捷运系统条例》中,尤其来带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但是《大众捷运系统条例》毕竟仅是一个层级较低的行政性法规,无法从根本上规定空间权问题,以期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更不可能建立完备的可能空间权制度。要知道空间权问题十分复杂,不是一部或几部法律可以囊括的,要建立完整的空间权制度就应先为其打下坚实的基础,然后再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在民法典这种基本法中建构空间权的框架,然后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制定但刑法的方法逐步建构空间权种制度。可见,“法律包裹”模式对然可以毕全功于一役,但是并不合理,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在新近的民法修改中已经抛弃了这种模式,在民法典中重新构建空间权制度。
第四,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一脉相承,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民法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中这就为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直接纳入到物权法体系之中提供了绝好的时机。将物权性质的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和空间役权在传统的物权类型下,既可以将空间权的问题通过已有的物权种类进行解决,又在原有的物权种类中增加了新的内容,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更新又坚持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严谨和系统。
此外,本文认为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民法模式的同时还应清醒的认识到民法模式的缺点,吸取这些国家在空间权立法上的教训。大陆法系以严谨有序的法典著称,但由此也带来了法典修改困难和法律体系不够灵活的问题。受体例的限制,民法典不足以对空间权制度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尽的规定。内容上,空间权制度所涉及的问题远较一般的不动产财产权广泛、复杂的多。从横向上看,空间权制度包括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已权等错综复杂的空间权属关系;从纵向上看,更涉及空间规划制度、空间建设制度以及空间管理制度等约束与保障机制。因此,试图通过在民法典上设立专章、专节或单个的条文来规定空间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在现实的操作中是十分困难的。
目前采用民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空间权的广泛内容涉猎有限,多数国家还限于对空间利用权的规范,而却并没有独立的空间权概念。就空间权制度的某一方面设立一个或几个概括性的条款,远不能涵盖空间权的所有内容,不敷使用的状况时有发生。仅对民法典进行小修小补的方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空间开发利用的迅猛势头,因而,各国不得不借助其他法律形式来弥补民法典内容概括的缺陷。例如德国制定《关于利用权的命令》取代民法典的规定,日本则在民法典之外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对空间权的登记程序最初补充规定。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在空间权立法上也是有其可借鉴之处的,他们所采取的空间法模式通过制定单行法来规范空间权,具有立法技术简单、体例灵活的优点,可以避免民法模式体例严格、内容僵化的弊端,对空间权的各种问题均可进行详细的规定,并能够根据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时修改和完善,而不必受体例的局限,也不至于产生太多的调整空白。不仅如此,以这种模式规范空间权制度,可将空间权权属关系、管理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统一的立法调整,而此优点,正是民法模式无法实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进行空间权立法时应从长远出发,考虑法律的前瞻性和预测性,尽量避免以后的修改。为此应扬空间法模式所长,避民法模式所短,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双重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肯定空间权作为不动产财产权的基本法律地位,对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和空间地役权作一以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制定专门的“空间法”,详细设定空间权的体系范畴及管理制度。这样做便是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的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同时建立起来,空间无论作为民事流转的对象还是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的对象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三)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立空间权的立法构想
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将来修改《物权法》或者颁布关于空间权法律法规的一些浅见:
1、将“空间”概念引入“总则”中
“空间”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他作为空间权的客体和存在前提理应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得到确立,为分则部分对空间权制度的进一步规定做好铺垫。对“空间”概念的引入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可以考虑将“空间”归入“物”的范围中。在我国传统民法中空间并不属于物的范畴,但如果要在我国物权法中建立空间权制度,就有必要对“物”的范围加以扩大,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和排他支配可能性的“空间”归入“物”的范围中,以便与后文对空间权的规定相协调。
第二,明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土地”和“空间”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不动产,属于“物”的范畴,两者在概念上相对而称,在范围上具有天然连接性,因此要使“空间”的概念在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就必先明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在“空间”的概念引入后,“土地”可以界定为:由地球上一定高度和深度的岩石、矿藏、水分、空气、植被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即陆地及其附着物,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者由法律允许使用的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目的的空间范围决定。
第三,引入“空间”的概念并确定其范围。这里的“空间”指的是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部分,即狭义的空间。因此,“空间”可以界定为: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并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横切与控制能够或地中的断层空间。至于“空间”纵向范围,其下限为土地的当然附属空间的边界,其上限为人类技术可开发利用到的空气空间范围。因此,“空间”的范围为:人类所能控制利用的土地附属空空间以外的特定空间。
2、对空间所有权的规定
(1)对空间所有权的设定
对空间所有权的设定,王利明先生和梁慧星先生都持否定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空间所有权独立于原土地所有权,并以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为客体,因此应在物权法的“所有权”一编中规定“空间所有权”。尽管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相同,但是空间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如按照上面的说法当其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就没有分割的必要,那么空间与土地的范围界定以及空间权自身的内容都将变得模糊,容易给人留下一种权利客体不明确的感觉。此外,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是一般民事主体相空间所有人取得,然后才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设定和转让问题,如物权法中无空间所有权的规定,则空间所有权将失去权利来源。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空间所有权的归属,如此既有利于空间所有权体系的完整,也为将来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