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里,特定范围的空间作为一种有限资源能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进而被人类所开发和利用。对于我国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城市人口稠密,生产和生活空间都极其短缺,因而空间孕育着巨大的财富。同时,虽然空间与土地在物理上具有相连性,但是通过登记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类可利用的特定空间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以土地派生出的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作为空间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可以自己行使对空间的利用权,也可以将其转让与他人。而取得空间利用权的权利人对该空间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而且还可以对抗空间所有权人的不当干涉,同时这种权利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进行转让。由上可知,无论空间所有权还是空间利用权都是具有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所以空间权是符合财产权的条件的。
此外,因为空间权的客体是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属土地的延伸部分,而土地属不动产,空间也当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由此,空间权可界定为一种不动产财产权。
2、空间权是一种资源权利。
我国《
宪法》第
9条规定了土地权,矿产权,水权,草原权等五大类型的资源权利。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权利人为了满足其利益的需要,对自然资源的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害的权利。
其基本形态包括资源所有权和资源使用权。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而空间正是由传统意义上的土地分离出来的,也具有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的属性,即稀缺性、有限性、可利用性、价值性。因此,空间属于自然资源,以对空间的所有和利用为内容的空间权也便属于一种自然资源。
3、空间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涉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我国大陆学者对空间权的性质问日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空间权是否是一项单独的物权,并由此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物权种类。梁慧星先生持此说,他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
肯定说主张,空间利用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王利明先生持此说法,他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告,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作出统一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
以上两种观点均主张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中增设空间权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但是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对空间权的性质认定都不够准确,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王利明先生主张将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而单独规定不太妥当。
(1)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事实上缩小了空间利用权的范围。空间利用权并不知是物权法上的概念,还包括债权法的内容。如前所述,空间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构造体系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其中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物质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有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如前所述,空间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构造体系包括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其中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又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2)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尚欠理论基础。“空间”是从土地中游离出的一种新的物,是一种新的权利客体,但出现新的客体并不意味着要专门位置设定新的他物权种类。物权种类的划分标准有如下几种: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划分是以对标的支配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而限制物权之间是以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依其使用目的的不同可再划分为利用权、役权、典权、用佃权等等。空间权与传统的各种土地权利在权力来源、权利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权利客体有所不同而已,但客体的不同并不能成为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因此,仅仅因为空间权的客体是一种新生之物就认定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从理论上讲理由并不十分充分。
(3)空间利用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就空间权的性质而言,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各种空间权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使在《物权法》中仅规定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依空间所有或利用的形式不同,其同样可以划分为空间利用权、空间地役权等不同种类。如果立法只是笼统的而不区分规定,则难以准确的提示出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特点,也难以给实践上运作以正确的引导。
第二, 梁慧星先生否定空间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种类,并将各种空间权利类型分别规定在既存的物权之下,这些观点和做法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将空间权定性为“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还是不够准确,因为只涵盖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空间所有权,而抛弃了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应该更准确地将空间权界定为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权利类型的综合表述。
由以上论述可知,空间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利用权类型的抽象概括。不能笼统地说空间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更不能忽视其与传统物权的联系,而将此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种类。
(三) 单独规定空间权的意义
在论述过空间权的含义、特征和性质之后,笔者想讨论一下空间权单独规定的意义。
首先,对无需引入空间权的观点笔者存在疑问。有代表性的理由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提到的,本书在论证我国物权法无须引入空间权问题时,提出了一个理由,即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而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已经根据规划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依此来确定出让金的多少。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所享有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在我国不存在私有制国家因拥有土地而当然享有该土地上下空间权利的问题。我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空间权与土地使用权虽然都是用益性的民事财产权利,都自空间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属性质相同的权利。然而,两者并非同一权利,存在着如下区别:
1、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
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它的存在仅要求该客体范围可被权利人利用。
然而空间利用权人为了实现对空间的使用,必然需要使用地表或其他不同层次的空间,在目前,即使利用最先进的建筑技术也无法实现空间建筑物独立的悬置于地表上空,它总是通过某种方式将其重力牵引至地表而依赖地表的支撑。虽然空间利用权以空中或地下一定范围为其直接的支配客体,但空间利用权的存在和行使则要求地表及其设定使用权的各层空间均具有利用的可能。
2、两者存在着范围上的不同。
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理论认为,土地使用权人自土地所有权人取得的能够进行使用、收益的土地范围与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范围一致,不以地表为限,而且及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因此,土地使用权是以地表及地表上下有限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限制物权。空间利用权的用益范围主要是地表上空或下层一定范围的立体空间,而对地表仅为有限利用。
3、两者的着眼点不同。
传统土地法中,以地表为中心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是土地使用权效力当然及于的范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的客观事实以及为权利人享有地上物所有权和充分行使使用权的必要,权利人自然享有对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权。然而,此项权利的存在仅是为实现土地使用权所必须,因此附属于土地使用权而作为其组成部分。
空间利用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具有新的权利内容的使用权,它着眼于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是为所有和使用空中或地下建筑物以及其他工作物而对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
4、两者的效力不同。
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有限范围的空间。空间权的效力不像土地使用权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客体范围,而且还及于立体的、多层面的且超过其直接客体的必要部分,由此显示其活动的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