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权的解析与建构
张晓婵
【摘要】空间权是与土地立体利用相伴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财产权。它以一定范围的断层空间为权利客体,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其既可以是物权性的又可以是债权性的。空间权概念是一个下位概念,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我国大陆关于空间权的立法、学说,从总体上看还较为落后,这种状况显然不能适应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实情况和发展需要,因此,确认空间权的概念和制度,在我国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此次颁布的《
物权法》虽然确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笔者的观点是由于空间权制度的体系比较庞杂,《
物权法》即使作出规定也很难包括空间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建议我国将来修改或者颁布相关法律时对空间权采取以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双重立法模式。
【关键词】空间;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地役权
【全文】
引言
《
物权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主要是关于空间利用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由此可知,立法确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换言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所以空间的权利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关于空间利用权的确立实际上是借鉴了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存在非常激烈的争论,很多学者担心将空间利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规定会产生许多问题,如将来有可能会妨碍对空间资源的利用。譬如说价买到一块地在上面盖了一个小旅馆,要在地下建一个停车场,需要利用别人的空间延伸出去一点,按照现在的情况,如果要利用别人的一点地下空间,必须要将地买下来,否则就不能利用这个空间。如果仅仅只是想利用这一点空间就买下一块地,这样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如果不买地而单独买空间利用权,在我们现有的《
物权法》中是不允许的,很多人提出者有这有能妨碍将来对空间的利用。也有学者提出将空间利用权规定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存在的问题,比如空间利用权是否都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人是否享有空间利用权?所有权人和空间土地使用权人是什么关系?等等。王利明先生认为,应该确认所有的空间应该在一定限度内都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超过了这个限度的空域属于国家所有。除了法律特别的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是在转让的时候根据规划和合同确认使用的范围,但是在规划合同确认之外的范围应该还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
鉴于我国就如何对空间利用权制度进行法律构建尚无定论。笔者特就空间利用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粗浅的探讨。
一、空间权基本理论
(一)空间权的含义和特征
1、空间权的含义
空间权是以“空间”为客体的一种新兴权利。空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空间包括除地表之外的空中和地下的一切空间。而狭义的空间仅指一定范围的空间,即仅指附属于土地的空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我们在生活中谈到的空间通常指广义的空间,其在法律上被分割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作为土地当然附属部分的空间。第二部分是除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一般指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即狭义的空间。
地表上下的空间既相对于“土地”存在,又与“土地”密不可分。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土地包括地表、空中、地下三部分,三者是结合为一体而作为土地权利的客体。但是随着人类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走向立体,空中和地下横切区分的断层空间作为一种独立的物逐渐从土地中分离出去,成为空间权利的客体。此时,土地被定义为由地球上一定高度和深度的岩石、矿藏、水分、空气、植被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即陆地及其附属物。可见,虽然土地的纵向范围缩小了,但与地表相连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仍是土地的应有之义。这是因为土地是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必需物质资料,无论是以哪种方式使用土地,对土地的使用都不会仅仅是对地表的占有、使用,而且还必须包括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的占有使用,否则土地制度的设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土地在纵向范围上除地表以外还应包括地表上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者建筑物的空间,即上文所述第一部分的空间。
空间权是与土地权利平等的一种不动产财产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与土地的当然附属空间在物理上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连接,由此可推知空间权的范围仅限于除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即狭义的空间。因此,空间权是指以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
2、空间权的特征
由空间权的涵义出发,并结合其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分析得知空间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以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
空间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独特的客体。空间权的客体是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从物理属性上看,空间作为三维实体,具有层次性。正是这种层次性使空间具有了支配性,可以与地表相分离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每层空间均能通过登记确定其特定的范围,因此,以每层空间为客体分别设定的空间权,是一种独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这种“空间”最大的特点就是他们都作为自然存在的东西而被人们所发现、占据、利用,它们不像其他社会财产那样,可以被人们所生产、所消耗,它们客观存在的大小是不会增加或减少的。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空间”作为一种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一样,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亦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同一原则予以处理。
(2)空间权以登记公示为要件
依当代各国物权法通例,不动产财产权的得失变更,均需要以登记公示为要件,以确保交易的安全。空间权作为不动产的财产权,只有进行公示才能使公众得知空间上权利的存在,即可以保护全力人,又可以维护土地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安定。当然,由于空间权客体的特殊性,为明确界定各项权利的范围,在进行登记时,除须测绘水平的面积外,更应将立体的三维体积进行登记。
(3)空间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又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空间权是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总称。依空间权的性质不同,空间权可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而空间利用权又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利用权、地役空间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空间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而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包含于用益物权之中,两者都属于物权的范畴。自然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物上请求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首先,空间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空间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次,同一空间不允许有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空间权存在。再次,空间权人也有权以自力或公力的救济方式排除他人对自己所支配的空间所加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空间权的行为造成的防碍。
空间租赁权和空间接待权均属债权性质,当事人以上述两种方式成立的空间权,其权利与义务关系,均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合同方式自由确定。
可见,在一定空间上设定的空间权,既可以是债权性质的又可以是物权性质的,但是本文仅涉及物权性质部分。
我们可以将前文所述的空间权构成体系用下图表示:
(二)空间权的性质
空间权的性质是整个空间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大陆学者虽然已经普遍认识到空间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皆建议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设立体现空间权的相关条款,但对空间权制度如何规定存在较大分歧。而这些分歧的理论源头便在于对空间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因此,只有明晰了空间权的性质才能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空间权制度。
1、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财产权。
对财产权的界定历史上虽有不同标准,但目前已经基本趋于一致。波斯纳认为一项权利要成为财产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普遍性,也就是任何为人们所需要的稀缺的资源必须以财产权的形式进行界定,而不应存在一个无归属的资源利益;二是排他性,即财产权在某个特定主体所拥有的同时必须排除他人同时享有该项权利,并且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三是可转让性,财产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我国的学者认为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利益的权利,它是与非财产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财产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可见当代财产权的概念在被泛化,财产权的范围除所有权以外还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