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已在前面的论述,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的空间范围内,可以就一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对于楼顶上一定空间,要视其使用主体及使用状况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其是否可以成立空间权不能一概地加以肯定或否认。但必须承认的是,科技的发展使人类对楼顶上一定空间进行排他利用已不成问题,人们对楼顶上一定空间进行开发利用也使楼顶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在具备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为第三人就楼顶上一定空间设定空间权,但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若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等工作物需征得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3)对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
德国学者认为,住宅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违反这种关系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若国家在不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其上设置广告牌,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可以要求加害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另一民事主体在获得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是基于国家(政府)的同意,但在还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人的同意,若另一民事主体在构建工作物时对建筑物所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在民法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可要求此民事主体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另一民事主体在使用楼顶空间,客观上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形成了相邻关系,另一民事主体应正当使用空间权。但是由于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方式多样,且多为经营的目的,因此应当一方面保证在楼顶上增添的设施不对建筑物的构造产生不利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不因噪音、震动、电磁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而受到伤害。另一方面,空间权人对楼顶空间的使用也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如设置广告牌要符合工商部门以及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发射塔要符合关于电磁安全方面的规定。即使在合同中未作约定,空间权人在使用楼顶空间时也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禁止,而对楼顶空间进行不当使用,造成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居住品质下降,形成侵害。
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若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等工作物需要征得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当建筑物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可要求第三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空间利用权案例之探讨
空间权起源于社会需要,是在人类生存环境剧变、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产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因土地空间开发利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初现端倪。然而由于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用益物权体系尚未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滞后,空间权立法的完全空白等诸多原因,使得这些空间权案件成为我国物权立法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现就目前实务中常见的空间利用权案例分析如下,以期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1)火车站地下广场设备案——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
商品零售公司甲(简称甲公司)进军郑州市场,与在火车站广场地表一下建筑大型超市。现得知,该广场土地使用权属于郑州铁路局。那么,甲公司能否向郑州市土地局申请取得火车站广场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建设地下超市呢?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政府)可以通过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设定利用权于他人。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地表上下,与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国家(郑州市政府)已经通过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火车站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利用权)出让于郑州市铁路局。在相关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许可的前提下,郑州市铁路局得对火车站地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甲公司不得向郑州市土地局申请取得火车站广场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来建立地下超市。因此,甲公司欲开发利用火车站广场的地下空间。只有一种法律途径:郑州市铁路局将火车站广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甲公司。
甲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尽管租赁权已经有“物权化”之倾向,但是在转让、继承设置权利负担等方面与物权具有巨大差异,因此,不足以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应有承认空间利用权之必要。本案中,国家(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郑州铁路局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将火车站广场地下特定空间的使用权出让与甲公司,供甲公司开发利用。此时,甲公司所享有的广场地下特定空间的使用权就是空间利用权,具有一般利用权之特质。如此,既满足土地立体使用的现实需要,又能使广场仍发挥其公共设施的作用,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国家(政府)在设定空间利用权与甲公司时,土地上业已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利用权),及该土地已有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在其上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权为标的之物权,如果空间利用权的设定足以影响其使用、收益,那么需要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的同意。
(2)楼顶空间归属的纠纷
房地产开发商将建筑物顶层的空间确定给顶层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这样,顶层的区分所有权人建设私家空中花园并单独享用,引起其他楼层区分所有权人的强烈不满,要求顶层的区分所有权人拆去私家空中花园,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楼层空间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顶楼空间享有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如何?只有明确这些问题,对楼顶空间进行合法的开发利用才成为可能。
笔者认为,建筑物楼顶空间(除顶层楼版)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是由我国公有制土地制度决定的;其次,在国家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就此土地而言,国家一般不得为第三人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但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下(如铺设公共交通设施等),国家可以在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在本案中,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必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可径行将楼顶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第三人,如果空间利用权的设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收益造成一定损害时,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本案中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以笔者来看,土地使用权人(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得将其土地上下之特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因此,经过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协商一致,可以将建筑物楼顶特定范围的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该空间利用权人得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空间,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具体本案而言,顶层区分所有权人在楼顶空间建设私家空中花园并单独享用,需要以全体所有人设定空间利用权为前提。
(3)空间利用权相邻关系纠纷案
李某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平台的出租协议。出租协议中约定,汪某支付一定租金与李某,而得在楼房平台上建造温室以供自己培养珍稀品种花卉专用。蒋某得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将要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首先,李某将楼房二层的所有权转让与蒋某,构成建筑区分所有关系。李某与蒋某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形成共有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地表上下,基本与土地所有权形同。因此,李某、蒋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效力及于楼顶平台,对该楼顶平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须经过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其次,李某与汪某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一份设定空间利用权的合同。在这份合同中,空间利用权人汪某得以使用约定范围内的空间,同时承担向李某支付一定租金的义务。以笔者前文的观点,设定空间利用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而且在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为他人设定了就土地之纵向范围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利用权(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利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就其利用权之土地的特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李某与蒋某,可以将楼顶平台的空间利用权设定与汪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擅自设定空间利用权与汪某,而未经过蒋某同意,所以空间利用权设定协议无效。
四、空间地役权
空间役权,指以他人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间) 的方便和便利的权利。其适例如,为防止地铁不断发出噪音或震动,地表之上的权利人可以设立一项限制发出一定分贝的噪音或一定限度的震动为内容的空间役权。但是,随着科技与社会的新发展,一定的独立空间确实可以成为地役权的客体,要在立法上分化出空间役权之名目则实无必要。
一、从空间役权客体角度考察。由定义可知,空间役权客体为“他人的特定空间”,因此在一般观念中,只要供役客体为一定空间,即可成立空间役权,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有待商榷。让我们先分析一则常见适例:地铁行经的地下空间,其地表如建造超重量的建筑物或施以重压,则空间隧道势将陷落,于是便需要设立以限制或禁止地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修建超过一定限度的重量的工作物为内容的空间役权。在一般情况下,建筑物的重量与层数有关,因此,上例就建筑物所占用空间将产生三种情形。第一,地表本来没有建设的规划,因此并不产生空间役权;第二,虽欲建建筑物,但按规划并不超过一定高度,本就符合地铁行经地下空间的要求,因此也不产生空间役权;第三,要建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按规划将超过一定高度,不符合地铁行经地下空间的要求,因此该地下空间需设立限制地表修建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的役权。前两种情形并不涉及役权,对第三种情形,我们看到既然建筑物的规划高度超越了一定的限度,那么超越部分所占空间显然是利用该地表所产生的当然附属空间,也就是说该部分是附属于土地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所谓“空间役权”本是典型的地役权,限制的是土地的利用,并无单独存在的理由。同样,所谓其他适例,如:为采光和眺望,禁止某高度以上的空间修建房屋,为保护输电安全禁止高压电线通过的空间周围修建建筑物,而设立的对供用空间课以不作为义务的空间役权,其实都是典型的地役权。那么,实践中空间役权是否存在,其客体范围又如何呢?应该看到,实践中可设立空间役权的情形是存在的,例如前面所举的限制地铁行经空间的地役权的例子。但是,空间役权之供役空间并非随意的特定空间,而只有在供役空间为空间利用权客体范围,才可以设立空间役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空间才具有脱离土地的独立性,否则即是传统地役权。而实际上,空间役权在实践中的适例极少,且一般运用相邻关系理论即可调整。况且根据现今学说,地役权更可称为“不动产役权”,空间既可视为不动产,则不必把地役权制度强行分家。
二、从地役权功能角度考察。地役权是一定不动产的占有人为使用其不动产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且其内容纷繁多样,教科书上对各种情形虽然以类型化总结归纳,却不能穷尽所有类型,但只要我们正确理解地役权的功能,就可灵活运用调整现实状况。空间权产生以后,因对空间立体化的分层利用,虽使其与周围不动产的限制利用关系更趋复杂,但实际上空间役权仍旧运用的是传统地役权的法理,因此无需将地役权制度予以分化而设立独立的空间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