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国空间开发的需要。空间权的发展的历史表明,空间权的设定首先是
物权法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结果。目前,在我国对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视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土地所有权相同。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普遍,若不承认他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利用权性质,则会因保护力度不足而严重打击开发者的积极性,造成可开发空间的浪费。而在实务中,很多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必须引入空间权概念才能解决,如本文后面将提到的“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等。如果没有空间权制度的引入,以后此类案件仍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第三,目前我国所施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需要继续改革和发展,如果以现有的城市土地制度为参照物来确定我国的物权制度,那么,该法律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的立法应当注重前瞻性和科学性,不要以就事论事的态度对待严肃的立法工作。
因此,我认为,《
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关于否定我国空间权存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关于如何界定空间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方面,笔者主张,土地使用人可以在其享有使用权的空间中设定空间权。
首先,对土地使用权人可否在其享有使用权的空间中设定空间权学界存在完全相反的态度。
有学者提出,空间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包括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空间权,它是不独立的,属于土地所有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的一种支配权。另一种空间权是土地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是对土地的地表而只是对土地的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这是一种独立的空间权。
一些学者据此提出空间权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空间权并不指该部分空间,而是在土地使用权所当然享有特定空间之外的空间取得的使用权,所以它并不受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与土地使用权并无必然联系,它不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尽管有时空间权也须对土地或地上建筑物等要求相应的支点,但它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而是对他人土地使用权依相邻关系的限制使用。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若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再设空间使用权,就会出现空间使用权部分来自国家,部分来自土地使用权人。因权源不同,所取得的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与性质也不同,由此引起混乱,引发纠纷,故应统一从国家所有权人取得。
但也有观点认为,除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合同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利用权。并且认为,在法律上确认空间利用权,不仅仅在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空间利用权。而且应当看到,空间利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因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导致空间利用权形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
其次、土地使用权人可在其享有的空间内再设空间使用权。
本文认为,所谓独立的空间权,应该是指作为权利客体的空间是独立的。
土地使用权所包含的空间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空间权客体。但是在该特定空间分离出来之前,它仍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附属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人来说,没有必要确认其空间利用权,但是应该承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为第三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一定空间设立空间利用权。至于权源不同并不会引起空间利用权效力的高低,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就具有同等效力。
虽然承认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可以设立空间利用权,会造成对空间的理解不同而易生混乱,但是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是确有必要的。
1、空间的独立存在可能。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在空间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叠,而建筑物或工作物所占用的空间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可以设立空间利用权的空间,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中一定空间独立出来再设定空间使用权存在可能。
2、空间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土地所有权人难以设定空间利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在我国还没有确定的标准。如果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除国家因公共利益可对其使用范围内一定空间进行限制和收回外,一般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否则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范围与土地所有权人相同。如未事先约定,在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上下一定空间,通过限制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范围,由国家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往往会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造成更大的纠纷。
3、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
从效率上考虑,将土地上下高度交给土地使用权人,由其根据自己意思和利益来决定是否设定空间利用权,对空间的开发利用显然更有效率,更能通过市场完成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更为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有利于鼓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对土地上下空间加以利用,在提供土地利用程度的同时提升我国建筑业科技水平。
4、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出让方式来设立空间权。
本文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空间均享有支配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照法律将一定范围的空间分离出来,进行处分,在期限未满之前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再对这一特定空间行使相同的权利。当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要确定空间的特定范围,使客体范围特定化,并且空间权从土地使用权中独立出来,是基于使用权人的意愿而形成的,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5、次利用权制度带来的有益思维。
虽然我国一部分学者对次利用权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次利用权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思维。德国法上的利用权的本质特征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利用权条例》中规定“利用权只可以作为绝对的第一顺位的权利而设定”,在利用权上可以如同土地所有权上一样设置法律负担,即创设其他物。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虽与利用权制度相似,但仍然存在区别。在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设计上,将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物权,保有土地所有权最高监督权,提供相当于所有权职能的使用权。
6、空间租赁权对在空间建造的建筑物的保护力度不足。
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上的一定空间为他人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设定权利应是空间租赁权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近年来租赁权有物权化的趋势,但债权性质的空间租赁权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显然较物权性质的利用权弱,主要表现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存续期间短,解约容易,更新困难。“若租用空间建筑物房屋,于解释上,应申请为空间利用权登记。尤其是在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关系中,不能将对该土地的租赁权视为单纯的空间租赁权,即应解为空间利用权。虽然契约书上记明为租赁权,但无须拘泥于所用的文句。”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02条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2个月内,申请该管辖市(县)地政机关为利用权之登记”。此规定允许在土地租赁权设定之后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进行利用权登记,从而将其土地租赁权转换为利用权。我国目前对土地租赁要求进行登记,但对于基于土地租赁权而取得的建筑物所有权,查找不到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对在他人空间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保护应以利用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为优,在租赁权物化而倾向于利用权化时,我们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类所有权的功能,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范围内设定利用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因此,只要符合要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个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定空间也可以设定空间利用权。
二、空间所有权
(一)概念探究
空间所有权,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它是指空间所有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断层的空间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空间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之一种,具备所有权的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空间所有权具有一般的、完整的所有权具有的一切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当空间所有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所有权人得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第三人的侵害;空间所有权适用取得实效规定;空间所有权人得在空间上设定相应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学者一般认为,空间所有权作为一种新型所有权,适用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空间所有权是否可以脱离土地所有权单独存在,理论上是否应接纳空间所有权的概念,是空间权制度中最制争论的问题之一。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即肯定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空间所有权的真实存在,同时又认为空间所有权是空间权理论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另外一种为否定说,即否定空间所有权的独立性,认为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的应有部分,无论社会现实抑或是物权法理论层面均无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必要。
笔者的浅见是,对空间所有权独立性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空间所有权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亦必土地仅的成立一个所有权,其所有权值范围及与土地之上下。倘若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那么就意味着一笔土地除地表上之所有权外,尚可以于其空中或地中成立数个甚至数十个立体叠设之所有权。由此,空中所有权之确立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
第二, 空间所有权的确立并无实益。即使在理论上承认了空间所有权,但是在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空间所有权并无重大实益。现代空间权问题主要聚焦于空间的有效、合理利用上,其主要表现为空间利用人如何使用他人土地地表上下之特定空间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问题。目前这种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问题并不是必然建立在将原土地一分为二从而成立单独的“空间所有权”思路的基础上,在不涉及所谓“空间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设定相应的用益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利亦可解决此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空间所有权”毕竟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其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空间所有权”称之,而仅得以“空间利用权”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