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Matthews:The Economics and Institutions and the Sources of Growth(《制度经济学与增长的源泉》),Economic Journal 96,(December)1986, PowerPoint.903-910.
“外部效应”这一概念经马歇尔(Marshall.A)首创由庇古(Pigou.A.C)最终确立。赫勒(Heller.W.P)和斯塔雷特(Starrett.D.A)在1976年《论外部效应的本质》一文中将其定义为:个人的效用函数或企业的成本函数不仅依存于其自身所能控制的变量,而且依存于其它人所能控制的变量,这种依存关系又不受市场交易的影响。
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公共论丛》第一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7-8页。
在观念中,人们通常将伯克(Burke.E)视为近代保守主义的鼻祖,但不可否认的是,伯克所追求的“保守”正是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追求的,因此,所谓伯克意义上的保守主义,与洛克、亚当·斯密、大卫·休谟、贡斯当和托克维尔所代表的自由主义传统其实有着内在一致性,它并不反对进化与变革,只是对那种完全抛弃传统从整体上设计制度的唯理主义持怀疑态度,这就与一味拒绝变迁的“真正的保守主义”从本质上区别开来。也就在这种意义上,哈耶克、布坎南与弗里德曼被人们称作为保守主义者。参见张辰龙:“在自由与民主之间保持张力”,《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公共论丛》第四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6页。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1页。
梁治平:“市场·社会·国家”,《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第二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页。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280页。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53页。
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5年版,第88页。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2页。
西斯蒙第就认为:“……个人利益乃是一种强取的利益,个人利益常常促使它追求违反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归根结底可以说是违反全人类的利益。”参见西斯蒙第:《政治经济学新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43页。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在该书中,金泽良雄还基于经济法的关注目的对经济法的本质进行了阐述:“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的法律换句话说,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市场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见同书第28页。
“社会法”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Radbruch)在对法律所关注利益进行划分的基础上,对经济法现象作出的性质确认。他认为:“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
劳动法。”(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但有学者对以此来确认经济法的地位表示怀疑,认为“从法律形式论的角度来说,经济法只能表现为公法形式或私法形式,而不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又一种法律形式”,因为“社会与国家和个人不同,它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所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只能以规范国家与私人或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它在法律形式上必然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而不可能是其他。”但是,他在法律形式论上否认经济法独立性的同时,又承认“社会利益确实是一种既不同于国家利益也不同于私人利益的独立利益”,故而“从法律实质论来说,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经济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参见王涌:“私权的概念”,《公法》(第一卷1999),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4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