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指出,“法治为我们区别那些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与那些并不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提供了一个评判标准。”也就是说,政府行为——不管是宏观经济调控,还是其他提供“公共物品”的措施——都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不至于对自由市场机制的调控功能产生妨害。所以,“政府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性行动,都必须由一稳定且持续的法律框架加以明确的规定,而正是这种框架能够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保有一定程度的信心,而且还尽可能地减少人为的不确定性。”[22]而对于其他纯粹的服务性活动,如提供各种统计信息,都为个人决策提供了能用之于实现它们自己目的的助益,从而能在更广泛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另外,对于那些调整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规章,如调整生产技术的规章,虽然可能会提高一定的生产成本、降低总的生产力,并阻碍可能颇有助益的发展,但由于为实现特定目的,它们可以被制定为一般性规则,并对每个参与一定经济活动的人所必须予以满足的条件作出规定,而没有必要因“制度化”可能产生的成本去否弃它。
三、经济法与实质理性
(一)在宏观调控制度体系中观察经济法之社会利益取向
由上可知,政府干预行为要获得市场主体的容忍和理解,合乎规律地发挥纠正市场失灵的职能,需要规范化、制度化来作为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宏观调控同样如此。宏观调控的各种手段需要法律保障,宏观经济调控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由此,宏观调控法就成为必需,它是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前提下,规定国家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以间接的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法律规范。
根据宏观调控行为方式和实现目标,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1)财政税收法;规范政府运用财政调控手段,安排预算支出结构、确定税率征纳税款和实施财政补贴等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活动,主要包括
预算法、税法。(2)金融法;规范政府的金融活动、货币政策的制定与贯彻、货币发行与流通、银行信贷以及外汇管理等活动,主要包括银行法、货币法、外汇和外债管理法。(3)产业结构和布局规划法;规范国家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和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和安排活动,以达到总体经济建设的合理布局;(4)固定资产投资法;规范国家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在不影响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安排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计划法;规范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计划调节的内容与方式,旨在正确规划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确定重大比例和结构关系。(6)对外经济贸易法;规范国家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保持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持国家收支平衡。(7)经济稳定增长法;规范为防止经济波动和治理经济波动实施的宏观调控措施。
根据前面所述,宏观调控实质上就是政府在行使公共物品组织供给职能,而公共物品的“消费非排他性”决定了宏观调控所为实现的都是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生产者全体或消费者全体的利益,而不是单位主体的独立利益。因为市场经济的独立个体以营利性为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其单个逐利行为带来的效益,并不一定有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甚至还可能有损于整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侵犯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予此,为了限制或消除个体逐利行为的可能不利影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就要求宏观调控以如何提高宏观社会效益为核心。而宏观调控法的规范目的也就在于激励、促进和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
耶林(R.Von.Jhering)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而产生。然而,社会公共利益真正被人们所重视并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却是在经济发展到高度社会化的阶段。在很长的时期里,人们一直主张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只要充分保证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成社会利益最大化,进而主张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让其自由选择,在此观念基础上建立了体系完备的民法;后来人们意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并不完全和谐,其间可能存在矛盾以及后者亦会对前者产生影响,[23]于是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对社会利益投入更多的关注,即以社会利益为取舍,由国家或政府从财政、金融、税收、外汇收支平衡等方面入手,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规制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于是在此观念基础形成了经济法。
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关注,体现了它的社会本位(social standard)以及价值取向:经济法在立法思想与执法指导上,都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利益关系,目的为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对此,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曾有一精辟论断:“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24]显然,其所谓“社会中的社会协调要求”实际上就是要求从宏观角度来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并协调、优化经济结构,从而通过提高整体效率来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实现。正是在这一目标的导引下,作为在市场体制下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典型形式,经济法体现出“社会法”(social law)[25]与“管理法”(regulatory law)[26]的性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