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支付的可预见性可能会受到应收账款本身状况的影响。例如,在因货物的销售和服务的提供而形成应收账款的场合,债务人对支付义务有抗辩的可能(销售的货物被认定为有瑕疵或有些债务人是未成年人就是抗辩的理由)。但是,总体来说,应收账款的购买者有能力基于过去对应收账款的收集模式来合理预期可能要遭受的违约风险。如果该应收账款还需要依据发起人未来的对等履行,那就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应收账款是许可证使用费,被许可方有义务向许可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换取使用许可方的商标或名称出售预定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如麦当劳的特许权。在许多特许权使用合同中,特许费用是按照被许可方利润的百分比来计算的。没有盈利,就没有许可费。此外,如果许可方没有按照特许合同履行义务,被许可方有理由抗辩。许可方若在此期间破产,许可方或者被受托人有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拒绝或者终止履行这种待履行合同,任何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也就免除了另一方的履行义务,结果资产支撑证券的持有人无法得到未来的许可费收入 。
(二)可转让性(Assignability of receivables)
支付的可预见性仅仅为资产的证券化提供了一种可能,如果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就必须同时符合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这一标准。一般而言,发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不会碰到什么特别的问题,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例如,依据瑞士的法律,对金钱支付的请求权可以不经债务人的同意而转让,除非:法律规定不许转让;基础合同依据其性质不能转让;当事人双方协议不能转让 。我国《
合同法》第
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转让;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大抵也如此规定。综上,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主要受到三个方面的影响: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合同约定不得让与之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之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特殊信任关系之债权、以惟向在于特定关系之人为给付之债权、不作为债权 。这些债权基本上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而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商业性质的债权,因此,不属于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可以将这种情形加以排除。
1.合同约定不得让与之债权
在证券化交易中,如果债务人与发起人在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不能转让,而发起人未予以遵守,仍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这种禁止性条款是否有效、后来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各国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