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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券化资产标准论

  (1)禁止性条款有效、转让行为无效。英国成文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判例法确立的原则是:不仅让与对于债务人是无效的以至债务人可以忽视该让与,而且让与是完全无效,在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合同项下债权的所有权也并未转移 。德国法院总是认为,违反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的让与是无效的,其无效不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而且是普遍的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非经变更其内容便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 。
  (2)禁止性条款有效、转让行为相对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债权人得以有偿或者无偿的形式将其债权进行转让,即使没有债务人的同意亦可进行,但是,以债权不具有人身性质或者法律不禁止转让为限。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
  (3)禁止性条款无效、转让行为有效。美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解释: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仍然可以有效转让,但转让人应负违约责任,向债务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违反禁止性转让条款的后果为损害赔偿,而不是转让根本无效 。《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并进一步推进了这种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的自由转让,其第9—318条第4款规定:“如果账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性让与账债或禁止为到期金钱而在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要求必须征得账债债务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种让与或设立此种担保权益,该条款无效”。其后,加拿大的一些省份,例如育空、英属哥伦比亚、阿尔伯达、萨斯克其万、曼尼托巴以及新布仑兹维克等,都通过了动产担保法推翻了任何对特定应收账的转让的限制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规定:1.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2.本条款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此种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
  评论家们通常不赞成合同中对让与的限制。不能认为这种限制就方便了债务人账目的整理,因为他可以通过支付而注销该债务,并且,为适应让与通知而付出的成本(如果有的话)属于正常商业费用中的一部分。事实是,对让与的限制妨碍了现金流通权,阻碍了信贷机构和受让应收账款的代理公司的工作效率,并且影响了国民经济领域中所需要和要求的金融信贷的便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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