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分别定罪说。该说主张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对不同身份者实施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就应当按各自的罪名论处。其主要理由有:(1)法律既有明文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就应当依
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2)不同身份直接影响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别定罪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以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符合
刑法重处前者轻处后者的立法精神。(3)共同犯罪并不一定要定同一罪名,此种情况下分别定罪符合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0号案例,即采取了分别定罪说。20
3、折中说。该说综合了主犯决定说与分别定罪说,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全案都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贵家工作人员,则对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21
4、优先特殊主体说。该说认为,当两个以上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当以更为特定的身份之纯正身份犯定罪处罚。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罪主体共同犯罪时应选择更为特殊的身份,以更为特殊的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其中,有认为贪污罪的身份因立法的从重处罚精神比职务侵占罪的身份更为特殊者,也有人认为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讲属于无身份者,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2
5、从一重处断说。主张对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应当适用具体行为可能被判处
刑法中最重刑罚的条款定罪处罚。23
6、核心角色说。该说认为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该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考察谁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然后以核心角色的罪名和法定刑对共同犯罪整体定罪处罚。24
7、修正构成说。该说认为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同身份者者相互符合对方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从而取得了对方身份犯的主体资格,因此在二者共同犯罪时,一个主体竞合了双重犯罪的主体资格,并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当按照罪数理论来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如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25
8、立法完善说。认为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的解决首先应当完善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就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对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必要规定为贪污罪,而以职务侵占罪处理即可,如此则不会产生关于不同身份者如何定罪的争论,也符合理论和实践要求。26
从上述争论可以看出,对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可谓是百家争鸣。主犯决定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方法论上存在逻辑错误,即主、从犯是在确定犯罪行为性质之后按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的,该说却反过来先确定谁为主犯,再依主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其次,该说也无法解决在不同身份者均为主犯时该如何定罪的问题。分别定罪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只能解决不同身份者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情形下的定性问题,对两种职务相互作用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也简单地分别定罪就不太合理。折中说将主犯决定说和分别定罪说综合起来,区别对待,除存在主犯决定说和分别定罪说的上述缺陷外,对为何应区别对待未作说明,恐有违背
刑法平等原则之嫌。优先特殊主体说要在两种特殊主体中再选择一个更特殊的主体,认为贪污罪的主体相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更加特殊,这种说法没有依据。
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是客观独立存在的,而不是与其他特殊主体相比较的结果,也不会因为与其他犯罪主体相比而更加特殊或不再具有特殊性。另外,此说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叛逃的,究竟何者为优先主体呢?显然无法得出合适的结论。从一重处断说简便易行,但对不同身份者仅有共谋但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共同犯罪的情形一律以重罪处理有违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核心角色说存在的缺陷首先是如何确定核心角色的问题,核心角色的判断较为复杂,又无法确定同一标准,因此在具体决定核心角色时往往陷于主观说。其次,核心角色说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角色,且明知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如依职务侵占罪定罪,则会导致处罚的不均衡。27其三,核心角色说是建立在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基础之上,但依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提倡者的论述,部分犯罪共同说必须是二人以上的行为存在重合,即使是出于不同的故意或者出自不同的主体,行为人在就重合的那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具体到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公司、企业财产,重合的部分是侵占行为,而侵占具体表现为窃取、侵吞、骗取等,如果按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盗窃罪、侵占罪等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在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因此,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在此问题上可以解决不同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但无法回答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后该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核心角色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立论基础,是对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的误用。28修正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同身份者者相互符合对方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不乏合理性,但由此并不能推出“取得了对方身份犯的主体资格”的结论。因为身份犯的身份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因为共同犯罪使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取得特殊身份。另外,在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得对方身份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该说是不全面的。立法完善说就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
刑法中类似犯罪还有很多,通过修改立法解决这个问题成本过大,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该说的论者也未对修改立法的理由及其他相应犯罪的处理没有做出充足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