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1、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帮助犯、教唆犯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这在前文列举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到。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也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在1997年
刑法中,取消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条款,而仅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这在理论界引起了有关受贿罪共犯是否已经被取消的争论,主要有否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从有到无的变化可以看出其否定态度,并且对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
刑法或规定分别成罪,或明文规定为共犯,受贿罪既无此明文规定,自然不构成共犯。二是从纯正身份犯本身入手,认为要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均有特殊身份,否则不符合纯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肯定说则认为:第一,立法的上述变化不能从形式上理解,应该从实质上把握其特定蕴含。本来,非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是没有疑问的,但贪污罪由于和盗窃、诈骗等罪行为上存在竞合,导致实践中对此类共同犯罪定性上的混乱。但受贿罪则不存在这种问题,因此修订后的
刑法才删除了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如有论者认为
刑法对贪污罪的共犯的规定是注意规定,没有此规定也构成共犯,只是实践中尚未有统一认识存在混乱所以
刑法作重申、提示性规定,而受贿罪的认定一般不会发生与其他罪混淆的问题,所以
刑法删除对受贿罪的共犯的注意规定。15 第二,从共犯理论分析,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诚然,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依据,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基本的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教唆犯、帮助犯并非不具备犯罪构成,而是不具 备基本的犯罪构成,但它们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实际上是对共犯本质认识上的对立。持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认为共犯(即帮助犯、教唆犯)有其独立于正犯的罪名和法定刑,所以无身份者即使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有身份者的身份不及于无身份者,对无身份者不能作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而共犯从属性论则认为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从属于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从而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时如果身份者实行了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而构成正犯,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就与实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罪名和刑罚就应当从属于正犯的罪名和法定刑,即依照身份者(正犯)的犯罪定罪量刑。本文赞同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关于共犯独立性说和共犯从属性说孰优孰劣的问题不是笔者能力所及,但在此具体问题上,鉴于我国刑法对教唆犯、帮助犯一般都没有另定罪名和法定刑,可以说共犯从属性说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16 另外,教唆犯、帮助犯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不违背犯罪共同说的基本原理。具体到受贿罪的共犯,笔者也是赞同上述论者主张的关于注意规定的观点。
2、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罪处罚
依照上述论点,无身份者的教唆、帮助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的业已不是难题。即教唆、帮助行为从属于身份者的实行行为,从而罪名依身份者的纯正身份犯而定,法定刑也适用身份者的纯正身份犯的法定刑而定。例如无身份者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正犯,自然以贪污罪论。教唆者、帮助者的教唆、帮助行为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故也构成贪污罪。量刑上,实行犯一般是主犯,但不排除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教唆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为从犯。帮助犯肯定是从犯,依据
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节第一个问题中谈到无身份者实施自然意义上的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该如何定性?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便利,由无身份者实施了窃取、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无身份者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本文否定无身份者和身份者的共同正犯,认为其窃取、骗取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贪污罪的实行行为。这个问题在正犯与共犯的体系中是个难题,因为如果不是正犯,即为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此行为显然不是教唆犯(无身份者同时是犯意引起者除外),如理解为帮助犯似乎过于牵强。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实行犯、帮助犯之规定,只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之分。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无身份者是被有身份者所利用的“有故意无身份”的工具,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日本学者中对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持否定论的学者也认为无身份者仅收受贿赂而无教唆行为时,“则应依从犯处断”。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