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共同犯罪基本理论分析。反对否定说的论者均认为否定说违背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本原理。常举的例子是甲、乙共同杀丙,结果甲刺中要害致病死亡,而乙仅仅是刺伤了丙的胳膊或其他非要害部位,单行为来说,乙只是实施了伤害行为,但由于乙也是以杀人的故意和甲共同实施了欲致丙死亡的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均须对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论及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时,认为只要实施了实行行为之一部分,也应构成共同正犯,如无身份者实施的窃取行为和身份者的利用职务之便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国家财产被盗的结果,二者应该构成共同正犯。这种理由似乎无懈可击,然基于本文第二点对纯正身份犯之实行行为的分析,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纵然,在杀人罪中,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杀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不管是刺中要害还是仅刺伤胳膊甚至未刺中任何部位,行为人均构成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因为就持刀杀人的杀人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拿刀刺被害人,不管有没有刺中或刺到何种部位,都是实施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身份犯不一样,其实行行为只有和其特别身份结合才是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正如小野博士所指:“共同正犯本来系正犯(即实行者);身份犯仅有其身份者可实行之。如此解释时,则在此所称之‘加功’,系实行以外之加功,所谓‘共犯’意味着教唆犯或从犯”;11龙川博士也认为:“身份系正犯之身份,并非教唆犯及从犯之身份。因系有身份者之犯罪实行行为,故认定可罚的违法性;然而,对于无身份者,并无认定同一程度之可罚的违法性之理由”。12 如此理解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基于重视实行行为的类型性,并将共同正犯解释为适合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共同实行。因此,就贪污罪而言,无身份者之窃取行为虽然从自然意义上讲,是贪污罪的实行行为,但其行为欠缺实行行为的类型性,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并不是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既然无身份者的“窃取、骗取”、“收受、索取”等行为并不是贪污、受贿等纯正身份犯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也就无所谓其与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4)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1997年
刑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然而,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资产阶级几百年来为民主、自由、法治浴血开垦的土壤之上,在普遍强调民主与法治的国家,确立罪刑法定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但是,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根深蒂固的对统治秩序,对国家、集体利益的强调,使越洋移植的罪刑法定呈现出水土不服的症状。虽如此,经过多年的风风雨雨最终将其移植在我国的土壤中,已是一项伟大的胜利,因为在一个法治国家,没有罪刑法定就不成其为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最容易在严格依据
刑法惩罚某类犯罪仍然会显得苍白无力时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职务犯罪既是一例。
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其主体只能是有特定职务的人,对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中将其主体扩大到无身份者甚至认为无身份者也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正犯,恐怕不是立法原意范围内的解释,也难怪有学者认为肯定论理由跟“原先阐述类推制度的理由几乎是一脉相承”。13 而如今我们已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严格贯彻罪刑法定过于理想化,各国也积极提倡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将无身份者和身份者同等对待的做法已经不是相对的罪刑法定所能包含的,因为相对的罪刑法定是对有利于被告的相对,而不是为打击某类犯罪而打开监狱的门将
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人都关进去。罪刑法定原则在无身份者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成了一道美丽而空洞的彩虹”。虽然在中国罪刑法定的成长有很多困难,中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决定了司法实践要符合政策的需要,但
刑法理论应当保持自己的清醒和独立的理论品性,总不能忙着为现实的司法实践作总是合理的解释。历史一再告诉我们,时重时轻的形势政策能够起一时之效,但总不是长久之计。14
(5)
刑法应重视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如何对待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协调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则意味着持不同观点的人在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两种基本立场的选择。某些犯罪规定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意味着
刑法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的承认。就受贿罪的规定而言,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是秩序规范,要求其在享有国家工作人员权利的同时有不收受贿赂,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义务。然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则存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自由规范。实践中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助纣为虐共同受贿的事实的存在确实已激起了天怨人怨,司法解释及理论界、司法实践中为承认无身份者能够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正犯而绞尽脑汁寻求理论和实践支持的趋势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是理性的,法律不能因为实践中某种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或者有极大的民愤而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处以较重的犯罪和刑罚。在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的严峻形势下强调对职务犯的打击是可以理解的,但一味以“与腐败犯罪作斗争”为纲,无限制的扩大打击面,然后公布其累累战果,恐怕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先进和文明的标志,而是其
刑法面对这类犯罪束手无策,惶恐地实行宁杀无辜也不放过一个犯罪人的暴行的表现。现代法治文明要求保障个人自由,
刑法是普通公民的自由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自由大宪章,这条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尤其在某类犯罪极为嚣张时,强调打击是可以理解的,但应谨防打击面的扩张而牺牲对个人自由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