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赛体系的基本特征
海赛在1807年出版了他的课堂讲义《为了潘得克吞之讲授目的的普通民法体系的基础》,它被证明是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形成过程中的关键著作。就大结构而言,海赛的潘得克吞体系分为6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其余的属于分则,第二部分是物权,第三部分是债权,第四部分是家庭,第五部分是继承,第六部分也就是最后一个部分是关于如何解除和撤销无效的法律关系的部分。除了第六部分之外,海赛的体系后来得到一致的遵守,并且基本上决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注:海赛体系的第六部分,由于它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以及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在后来的潘得克吞体系中被划分到总则部分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中。Cfr.,F.Galgano,Ⅱ negozio giuridico,Milano,1988,p.17 ss.关于民法体系中债法与物权法的先后顺序问题,有萨克逊模式与巴伐利亚模式两种,前者将物权置于债法之前,后者则反之。海赛遵从萨克逊式,与他同时代的蒂堡则采用巴伐利亚式。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用了采用了债法前置的巴伐利亚模式。据学者研究,德民的选择是因为在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代,作为动态财产关系之表现的债已比表现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重要的原因。参见徐国栋前引文。)海赛在其体系中对潘得克吞体系的处理模式,特别是将家庭法和
继承法作为独立的论述单元的做法,在德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以上是就大结构而言,具体到每一部分的内部的体系建构,海赛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关于法人的理论,他首先作出了关于财团和社团的划分;他把占有放在潘得克吞体系中的总则部分,看作是一种事实状态,与各种权利相对;他把债法划分为总则与分则,这也是一个得到广泛遵循的做法;他把
继承法从结构上分为开始继承和取得继承,这一划分也成为
继承法领域的一种最基础性的划分。为了本文的需要,这里集中论述海赛体系的整体结构的特征。
(三)对总则的处理
海赛的体系最开始是一个总则部分。在总则中,他严格地贯彻实践的需要的标准,把那些与私法的适用关系不大的部分全部剔除出去。在蒂堡那里还不太明确的对实践性质的要求,在海赛的体系中成为了最严格的标准,总则部分因此被进一步为了实践的需要进行了改造。此举从根本上改变了潘得克吞体系中总则的性质,总则的功能从哲理上的要求转变为一种体系化的工具。海赛的这一做法,后来被所有的潘得克吞学者以及立法者严格遵循。德国民法总则的长长的发展历史,最终在海赛的体系中获得了其经典的形态。虽然它是在自然法的影响之下形成的,但是,在其最终的形态中则被赋予了一种完全不同的体系化的精神。(注:G.Solari,Storicismo e diritto privato,Torino,1971,p.41.)
(四)对物权和债的处理
在总则之后,是分为五个部分的分则。分则的前两个部分包括了物权和债的关系。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胡果和蒂堡的贡献。海赛的体系继受了先前学说的成果,他对债的部分区分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的体系处理也是一个出色的贡献。由于海赛的体系的影响,为海赛所接受的关于私法关系的二分法,在德国也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海赛的最后一锤,决定性地使德国民法体系与罗马法的三分法的传统相决裂,诉讼法被确定无疑地驱逐出私法体系。
(五)对家庭法的处理
出于理论和实践的理由,海赛把家庭法在私法中处理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这是海赛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海赛之前,对家庭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处理,没有一个稳定性的做法。在海赛的时代,关于家庭法的性质以及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的讨论并没有结束。家庭法是属于私法的一部分还是属于公法的一个部分也没有一个一致的观点。在古罗马时代,家庭法具有私法的性质,这一点没有人怀疑。这样的性质即使在国家将其功能延伸到对于家庭秩序的管理和保护的时候,仍然没有改变。这特别表现在国家对监护事务的介入上。(注:I.1,20,5.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1。)但是,在18世纪的德国,家庭法制度却一般被认为属于公法关系。德国的传统日耳曼法和教会法出于不同的理由和动机,都反对把家庭法看作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和私法性质的关系。在确定家庭法规范的时候,通常把与家庭有关的政治和道德的因素,放在相对于家庭的财产和自利的因素之上。自然法学派在这一问题上也分裂为不同的学派。洛克的理论倾向于将家庭关系从国家行为中解脱出来,而根据私人间的合意关系来进行规范。而在德国,恰恰相反,启蒙主义的运动使国家成为家庭的自然保护人。这一点在普鲁士法典中的家庭法部分表现得最为明显。前面已经提到,蒂堡在其体系的最初版本中,仍然认为家庭法是公法(警察法)的一个部分。
对家庭法作出一种个人主义的解释,这一点在18世纪的德国由康德来完成。康德的理论坚决地反对团体主义的家庭概念。(注:G.Solari,Socialismo e diritto privato,edizione postuma a cura di P.Ungari,Milano,1980,p.4 ss.)长期以来困扰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的问题与关于家庭关系中产生的权利究竟具有物权还是对人权性质的争论有关。从罗马法的角度看,家庭法领域产生的权利,特别是家父权(这在后来演变为亲权)具有物权的属性。这一点特别表现在通过对物之诉来保护和解决与身份有关的争议。(注:I.4,6,13.在这里,关于子女的认领的诉权被认为是对物之诉,如同要求别人返还其物一样。该片段的中文译文,可参见优士丁尼前引书,页463。)同时,从这些权利的客体来看,它们又具有对人权的特征。(注:V.Arangio-Ruiz,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nona edizione,Napoli,1947,p.474 ss.)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康德创造性地把这两个不同的视角融合在一起,认为,这种类型的权利同时具有物权性和对人权的性质,从而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利用物权的形式来处理对人权。(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页74。)在这一概念中,与家父权有关的对物之诉的性质,与这一权利的对人之诉的性质结合起来,而产生了一种混合的权利。这样,根据康德,所有的私法就是同样的一个原则在三个不同部分的表现,也就是物权、债权和家庭法上的权利。三者各自具有自己的特性,相互区别。海赛在对家庭领域产生的权利进行分类,以判断它们的性质的时候,直接采用了康德的上述理论。(注:G.Solari,Storicismo e diritto privato,Torino,1971,p.43.)这样,家庭法在私法中的地位得到最终确立,并且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结构来处理私法的这一部分内容。
(六)对
继承法的处理
海赛在家庭法之后,把
继承法作为私法中独立的第5部分。与他对家庭法的处理一样,海赛对
继承法的处理在德国民法体系化过程中也具有决定性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