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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

  但是,德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罗马法成为一种占据主导地位的现行法,它并不是一种只具有补充地方习惯法之不足的从属性质的法源,所以,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必然以追求全面为基本目标,以保证从罗马法文本中得到最为全面的规范援引。这样,它很自然地选择罗马诸法典中最具有全面性特征的文本为主要的继受对象:这就是《学说汇纂》——它的希腊名是《潘得克吞》。(注:《潘得克吞》的内容具有百科全书的特征,但是体系性因素很弱。参见薛军:“优士丁尼法典编纂中‘法典’的概念”,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这样,德国的罗马法继受,在其开始阶段,主要不是对罗马法体系的继受,而是对罗马法规范的全盘继受。由于德国本地习惯法在罗马法继受过程中的衰落,德国在罗马法继受时代也没有经历一个类似法国那样的,借助罗马法体系对本民族的已经存在的法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学理运动。严格说来,德国人在这一时代还没有遇到这一问题,他们所做的只是把罗马法的规范继受而来,当作现行法加以适用而已。至于对继受的《学说汇纂》进行体系化的处理,在当时的时代还很少得到注意。
  德国民法发展的这种历史起点决定了德国民法体系在形成阶段表现出如下特征:(1)德国民法主要借助于罗马法规范来建构学理体系,罗马法不被看作是一种补充性的学说资源,而是直接被当作现行法加以适用;(2)德国固有习惯法对德国民法体系之形成的影响,无论就内容还是就形式而言,都比较微弱;(3)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德国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主要追求法律规范的全面性,侧重具体规范,而较少涉及对继受法本身的体系性处理。虽然罗马法已经为后代提供了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因素的《法学阶梯》文本,但体系性的实现,却是以规范的简约而实现的,(注:关于《法学阶梯》体系结构特征以及所处理的法律材料的性质,参见薛军:“优士丁尼法典编纂中‘法典’的概念”,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这与罗马法在德国的角色不尽符合。这一因素的存在决定了德国民法在经过了全盘继受的阶段之后,必然还要面临对《潘得克吞》的材料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历史任务。
  三、德国民法体系化任务的提出
  (一)德国法学对罗马法的发展与体系化问题的提出
  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虽然为德国民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点,但是,严格说来,在这一时期,德国的私法学科还没有开始自己独立的发展历程。在大规模的“植入式”的继受结束之后,相继产生的问题就是如何在本民族中适用继受法,以及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对继受法进行发展。正是在对这两个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德国民法开始了自己独立的发展历程。从16世纪末期开始,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变化,社会上产生了对法律规则的新要求。在德国这样的继受法国家,只能通过把新的社会因素吸收和融合到旧的继受法体系,并对其进行缓慢改造这样的方式来满足这一需要。(注:F.Wieacher,Storia del Diritto Privato Moderno,primo volume,tra.it di U.Santarelli,Milano,1980,305 ss.)应运这一要求,在德国产生了“潘得克吞的现代运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学派。所谓“现代运用”也就是指以符合时代要求的方式来研究和运用由优士丁尼所流传下来的罗马法文献。“潘得克吞的现代运用”是德国民法学者对继受法进行改造的第一次尝试,它主要在法的具体制度的解释和适用的层面上展开。与此同时,不断发展的法的教学和研究活动对法的体系形式方面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中,德国民法的阐述顺序,完全是机械地遵循所谓的“法定顺序”而展开,也就是按照优士丁尼《潘得克吞》的顺序进行逐条阐述。这实际上是沿袭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学术方法。这一方法,由于《潘得克吞》本身的相当程度上的混乱性的特征,而日益不能满足新的时代对于体系性阐述的需要。(注:V.P.Mortari,L''idea di codificazione nel rinascimento,nei atti sulla“la codificazionedei diritto dall''antico al moderno”,Napoli,1998,p.333.)这样的问题在自然法学思想开始影响德国民法之后,显得尤其突出。可以说,正是由于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德国民法之体系化的任务被提到历史议题上来。
  (二)自然法思想与法的形式理性问题
  自然法学是16到18世纪在欧洲占据统治地位的一种法哲学思潮。它对德国民法理论体系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鉴于自然法思想涉及面很多,这里仅论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对法的形式理性问题之提出所产生的影响。
  自然法学的方法论受到当时的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这一时代在物理学、数学和几何学方面取得的成就,使人对自身的理性充满了自信,认为只要依据某些不言自明的公理,就可以推导出整个宇宙的细枝末节。数学和几何学的这种推理的、演绎式的方法论在当时的一切学科中产生了巨大影响。(注:关于理性主义思潮对欧洲大陆法学,特别是私法学说的影响,可参阅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章以下。)斯宾诺莎用几何学和数学原理研究伦理学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法学思想自然也不例外。自然法学在方法论上就主要受到理性主义的方法论的影响,认为从最一般的规则,就可以根据逻辑推理而得到最具体的法律规则。这样,法律规范在自然法学者的视野中,就呈现为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按照从一般到具体,从种到属的形式逻辑结构而加以组织。自然法学者的方法论导致了法学对法的形式合理性问题的关注。
  在此之前,关于法的合理性问题,法学上主要关注的是具体的法规范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与公平正义等道德伦理原则相一致。但是,在自然法学的方法论中,法的理性还同时包括了法的形式理性,也即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法律体系组织结构的合理性问题。出于对数学和几何学方法论的形式逻辑的推重,理性主义时代的观念认为,一切学科,如果它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科学的话,都必须采用这样的逻辑结构来组织自己的学科体系,运用这样的逻辑来进行研究。一个不能以形式逻辑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学科,被认为与理性的原则不相符合,因此也就无法配上科学或哲学的名号。以这样的观念为基础,德国的自然法学者开始试图依据数学和几何学方法建立一个理性的,合乎形式逻辑要求的自然法理论体系。毫无疑问,这一体系将对德国现行法体系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普芬道夫与沃尔夫:自然法体系对实在法体系化的影响
  自然法学并不是产生于德国的一种法学思潮,但是,它对德国的私法体系却产生了相对于其他欧洲国家大得多的影响。其主要原因在于,当自然法学思想开始在德国传播的时候,德国的私法还没有开始体系化的进程,所以,德国私法的体系化从一开始就处于自然法学思想的巨大影响之下。与此相对,由于法国较早地采用了《法学阶梯》的结构对私法进行体系化的处理(这一点在南部成文法地区特别明显),所以法国的私法体系并没有受到自然法体系很大的影响。相反,法国的自然法学者却多借助《法学阶梯》的结构来表述自己的自然法体系。上文提到的多马就是一个例子。为了描述在德国产生的自然法体系对实在法体系的影响,就必须论述这一过程中的两个关键人物:普芬道夫和沃尔夫。(注:对这两位法学家的论述,主要参考F.Wieacher,op.cit.,p.426 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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