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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的改革: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典型的讨论模式如下:先介绍相关的税法规则,然后举例说明如何计算税负,或者如何就此进行税务筹划,参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最深入的分析,也不过是进一步比较税法与会计制度在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可以进行税务筹划。参见邵军,“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中国财经报》,2004年8月6日。

一些学者完全忽略了持有收益的这一内在要求,认为即使股权隔日转手交易,只要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部分有保留盈余,转让人就可以享有对应于该部分的持有收益,例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这显然是不对的,具体分析参见下节的例示。

这实际上是规范性文件的表述——“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的一般原理分析,这一表述显得非常滑稽,因为它把“股权”理解为“出资”,股权转让只限于出资转让,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斯蒂芬·A·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 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页。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现实中股权转让交易定价方式进行实证研究才能判断。笔者尚未检索到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但是或许可以作为一个旁证的是,在近年来的会计准则修订中,规则制订者逐渐放弃了对发达国家流行的公允价值等计量方式的引进,而是转为更为传统的帐面价值法,《债务重组准则》即为一例。

对我国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关系的一个简要评述,参见拙著《会计法》,第21-24, 262-271页。

1995年4月,当时的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部颁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正式允许外国资本在中国设立控股公司。

见1997年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近年来,不少经济学家都对这一规则提出了批评。参见巴曙松,“国有股权转让按净资产定价有诸多缺陷”,《上海证券报》 2003年11月27日。

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的《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参见解学智,同注14书,第202-203页。

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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