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出现后,如果税务当局对这些文件之间的关系给予充分的澄清,明确提出“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就可以在我国建立起符合逻辑的、操作上可行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规则体系,同时也对企业的改制、改组活动给予了必要的政策扶持。果真如此,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法规则很可能成为“在改革中创新与发展”的一个象征。
遗憾的是,或许是因为我国转型时期市场发展的不均衡,新老股权转让混杂,或许是因为税务当局尚未从理论上认识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确认的约束条件,2004年的《补充通知》维持了“确认持有收益”与“不确认持有收益”并存的格局。尽管《补充通知》通过引入“一般性股权买卖”这一概念,并规定一般性股权转让均不确认持有收益,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确认持有收益规则的适用范围,但是,该文件同时又创造了95%持股标准,并且重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这一有内在缺陷的计量方式。所有这些,都将导致股权转让课税的实务更加混乱。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税务当局还需要再发布一个补充通知!
结语
对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冲突的分析,给了我们一个很有意思的视角,来观察税法规则以及税务当局与当下急速转型的中国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轨迹。同时,它也让我们发现了一个中国税法特有的概念——持有收益。这是一个很容易理解,但却不容易精确度量的事项;曾经对中国企业的改制有所贡献,但终究难逃昙花一现的命运。或许,我们也可以通过修正现行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计量方式,以及增加“长期持股”以及“新增收益”之类的约束条件,来恢复“持有收益”的本来面目。但是它们操作起来依然有一定的难度。更何况,在一个市场化的经济环境中,股权转让本来就是市场主体实现资本增值的方式,为什么一定强制长期持有呢?
由此来看,税法并不单独确认持有收益,而是把它留给股权转让人来进行税收筹划,可能是一种更明知的政策选择。因长期持股而期待实现持有收益的投资人,将考虑在企业利润分配之后进行股权转让,或者强迫企业把留存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进行分配,从而降低税负。当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可能给一些现金流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不过,市场主体总会有办法的。
长远来看,为缓解持有收益上可能存在的双重税负问题,一个更可行的方法不是确认持有收益,而是根据转让人持有时间的长短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根据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免税额。例如,丹麦对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德国则对转让参股利益的资本利得,只要其在两年内用于再投资,则其数额的80%免税。这些都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示。
(全文约9500字)
【注释】 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杨春盛,“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涉外税务》2004年第2期。对于这些文章中的误读,笔者将另文分析。
本利得是西方国家税收中的一个概念,又称资本收益,是指个人或公司企业因出售或交换资本项目所得到并实现了的收益。资本项目既可以是股票、债券之类的动产,也可以是机器设备或房地产之类的不动产。我国所得税法中尽管有对财产转让收益的课税,但尚未采用“资本利得”的提法。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4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