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的改革: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刘燕
【全文】
目次
一、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及其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及其内在冲突
三、《补充通知》解决冲突的方式与局限
四、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的逻辑基础
五、现行持有收益确认方式的缺陷
六、对持有收益规则缺陷的一种理论解释
七、重新认识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冲突
结语
股权转让是现代企业常见的资本运作行为,其税务处理也是各国公司税收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或者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表述非常专业化,而且彼此之间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也不统一,实践中产生较大的混乱,诸如分配前转让与分配后转让的优劣之争即为典型的例子。对此,一些专业税务杂志陆续刊发了《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等文章,对税务处理中的一些误区进行了澄清。
然而,这些文章在厘清了若干实务的同时,本身也存在对税法法规的某些误读。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力图对法规之间的冲突作出协调。但是,对这一最新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却引发了更多的困惑。
笔者以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核心问题,也是各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我国税法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从税收理论的分类看,它属于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这是一个西方各国税收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领域, 而我国当前转型时期新旧经济形式的共存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对此,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研究, 不利于股权转让实践的发展。在下文中,笔者将对我国现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展示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税法规则之演变以及冲突,探讨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确认的约束条件,提出从根本上解决股权转让所得确认问题上法律冲突的设想。
一、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及其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影响
就税法的一般原理而言,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资本利得的计税基础(tax base)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 套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表述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或者“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在于它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还可能包含了“持有收益”的成分, 即转让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利润而应享有的权益增长部分。如果被投资企业将这些新增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它们就成为股权持有人的股息所得。但是,企业基于法律要求以及经营需要都不会进行全额分配。未分配的盈余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就构成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对股权持有人来说,这些保留盈余通常增加了股权的内在的价值并在其处置股权时得以实现,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
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完全不同。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原则上,内资企业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仅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股利则完全免税。 相反,财产转让所得需要全部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权转让所得而言,这就相当于股权转让所得中内含的股息部分(即持有收益)承担了双重税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