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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刘承韪


【摘要】对民事主体的认知事关对法律尤其是民法的理解程度。作者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入手,归纳出民事主体演变的三个关键阶段,即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原始共同体制度,中后期罗马法的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主体制度和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以此历史分析为基础,作者对法人本质的传统形而上的视角和学说进行了反思,并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将法人本质定位于: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法人是自然人群体智慧和实践理性的产物;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关键词】民事主体  历史逻辑   历史视角   法人本质
【全文】
  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
      ——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刘承韪(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讲师)
  
  
  内容摘要:对民事主体的认知事关对法律尤其是民法的理解程度。作者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入手,归纳出民事主体演变的三个关键阶段,即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原始共同体制度,中后期罗马法的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主体制度和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以此历史分析为基础,作者对法人本质的传统形而上的视角和学说进行了反思,并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将法人本质定位于: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法人是自然人群体智慧和实践理性的产物;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关键词:民事主体  历史逻辑   历史视角   法人本质
  
  权利主体制度是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近现代民法确立了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坐标的民事主体制度,将法人这一非以生命实体为基础的团体上升为了与自然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这是民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一步,因为它不仅打破了自然人垄断民事主体席位的制度传统,而且为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健全框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实质性基础,其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也只是对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结构的修修补补,没有任何本质突破。因此可以说,法人的产生创造了一个时代。
  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把握好两个问题:即民事主体产生的客观历史情境及民事主体的内部结构关系问题。首先,“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1]研究法人和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确很难脱离历史这一大背景,而恰恰相反的是,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将以探根溯源的形式展现主体的形成规律和内在品质,笔者之所以对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从重着墨,不仅仅是出于对历史思维的偏爱,更是法学文本的历史分析方法对法人本质探求的客观价值使然。其次,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主要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发展史,而要释解法人的本质就不能超脱于自然人和法人结构关系的框架之外,始终贯穿自然人——法人关系这一线索对法人本质会有较好的说明力。
  一、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扫描
  (一)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度——原始共同体制度[2]
  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的罗马法的历史源远流长,经历了为时一千多年的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是,在这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罗马法本身也并非铁板一块,它可以以不同的历史时期进行不同阶段和层次的划分。按时间顺序来讲,罗马法主要包括早期罗马法(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发展时期的罗马法(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3世纪)和法典编纂时期的罗马法(公元3世纪到6世纪)三个时期,但从性质上来讲,后二者又是一致的,可合并称为中后期罗马法。我们现在通常所称的罗马法,也是对后世影响最大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中后期罗马法,它是当代私法的源泉与先驱。早期罗马法与中后期罗马法有本质的差异,它基本不具有现代私法之理念,以习惯法和形成中的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体现在主体制度上则是“原始家庭的紧密的共同体形式的存在,几乎不可能出现单个人式的生活状态”。[3]诚然,早期罗马法中的家庭的功能正如梅因所说,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出来的卵巢”[4]。但是,当时的家庭和家庭人格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庭和家庭的单一性为起点;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5]在这种观念和法律的支配和规定的背景下,家庭便成为早期罗马法的单一体主体,它被看成是国家的基础组成单元,“凡对于家庭是显然正确的,当然便认为首先对于民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6]。在此种历史情境下,并没有个人的观念和利益独立存在的空间,个人人格和利益被家庭所吸收,从而形成坚固和紧密的原始共同体,即不承认共同体成员的独立人格与独立利益的存在。由此,也就有了梅因所谓的“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庭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7]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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