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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三、历史视角下的法人本质
  (一)法人的法律生成本质: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法人并不是与自然人同步出现的,其实法人作为法学语词是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所创造。而法人概念(已不仅仅是语词)的“发明”,应当归功于教会法学者。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据史尚宽先生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是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扩大到全世界。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从生成上来讲,其纯粹是法律技术的创造物,当然这仍然主要归功于德国法的极端抽象的法律技术。不管是作为现代法人雏形的罗马法中的财团,还是作为现代法人的典型形式的公司,它都与自然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自然人也是法律上的概念,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二者都是法学上的构造,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传统的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他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34]此种见解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终有不正视自然人和法人现实基础之嫌。因为,自然人是以有生命的生物人为其依托的,符合基本的伦理观念。而法人虽然以组织体为其依托,但组织体自身并无情感,无意识和生命可言。只有当法人被法律认可为自然人一样有主体资格的实体时,它才可以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并逐步独立于其自然人创造者。由此可见,法人并非事实存在和天然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产生归功于抽象的立法技术,是近现代法技术的杰作。对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旨在体现其“伦理性”。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意义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35]用卡多佐的话就是:“法人人格是法律提供的礼物而非群体固有的属性,这仍是一个一般性原则。”[36] 
  但是,认法人为纯粹法技术的创造物并非回到传统的唯名论,在探究法人本质的历史视角下,法人问题上的唯名论和唯实论的争论已不存在,即我们已不再对法人作唯名或唯实的形而上的划分。也就是说,法人既不是纯粹的概念也不是纯粹的物质,或者说“既非有机体,亦非幻影”。[37]除了在法人制度的产生和生成之时,法律技术起到特别的作用外,法人的概念和实体、唯名和唯实都紧密地纠缠在一起,并相互作用。
  (二)法人的社会进化本质:法人是自然人群体智慧与实践理性的产物
  需求是人类社会演化和进步的第一推动力。从历史上看,不管是战争的出现、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制度的创造,这些都是人类需求推动的结果。按照社会学家路德维希•龚普洛维奇(Ludwig Gumplowicz)的解释就是,人们渴望满足的各种需要构成了整个社会过程的真正原因。[38]法人制度的产生也同样是以满足人类需求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只不过在该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人变得具有较少的情感而有更多的理性,或者说,理性战胜了情感。法人是自然人(个人)在自我需求的引导下,通过自己在社会实践中总结的经验理性和经验智慧创造出来的制度。其具体过程可以描绘如下:
  历史上的原始共同体因其结构的单一性和对自然人独立人格的无视而与近现代法理念相冲突,不仅无法满足近代以后独立的自然人的物质等方面的需求,更为这种需求和满足设置了思想和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其最终便被历史所抛弃。同时,伴随着自然人解放运动的出现,经济生活日益多样化,自然人的需求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增加,这就需要法律也越来越努力地为自然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因为多维度的选择本身即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我们知道,单个自然人受到其能力、精力、知识、财力、兴趣、社会影响及寿命等的限制,[39]以及自然人在进行经济行为时须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这都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自然人的经济行为的热情,妨碍了自然人权利的最大化实现,因此自然人便在实践中努力地去寻求相互的合作以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求,这种合作便是自然人的”实践理性”[40]和群体智慧的必然结果。当然,体现这种实践理性和群体智慧的自然人合作形式可有多种,如“民法中的合同制度为人们的协作提供了极为丰富的形式(如雇佣、委托、合伙等), 但这些形式均不足以克服上述局限,特别是无法克服个人的无限责任和寿命局限”[41]。于是,人们最终便在自己的客观需求和经验智慧、经验理性的基础上选择了具有团体意志并能克服上述局限的稳固人格组织体——法人。
  (三)法人的(自由)权利扩张本质: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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