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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 但是,罗马法中的个人仍然是受限的,其虽然已逐步独立于家庭等原始共同体,但却未达到近现代民法中的完全独立人格的高度,这或许是由历史阶段的不可抗性决定的。对这种受限的个人主体制度,有学者称之为“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17]。根据《罗马教科书》的解释,个人主体受限主要体现在“随着历史演进,家子、妇女、平民逐渐享有一定的主体能力,但与身为家长的罗马自由市民相比,其主体能力是有限制的。后来,奴隶有了部分的主体性,也只表现为财产能力。被解放的奴隶是自由人,有部分的主体地位,但很长时期只有交易资格,而不享有婚姻资格,无政治权(表决权和任职权)。[18]。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最初的个人意识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思想相去甚远,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还停留在社会技术而不是价值的认识阶段,并不是后世的统一自然人制度的思想基础。[19]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罗马法在自然法思想指导下所进行的一系列主体制度变革,完成了从家庭到个人的民事主体的初步变革,尽管个人由于历史原因在罗马法中仍然有一定的等级色彩,但毕竟为个人的独立、平等人格的取得和个性的完全解放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和制度基础,而对个人从家庭团体中的解放和对身份限制的祛除本身即是基于对个人独立价值的肯定,而并非只是单纯的“社会技术”。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将罗马法看成是近现代民法的源泉,私法制度的始祖。
  同时,中后期罗马法在肯定个人主体之外,还将团体纳入了它的视野。共和国时期出现了具有人格的特殊团体,帝国时期开始承认国家、地方政府等有独立的人格,这一切都可以看成是法人制度的初始状态,如将国库视为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20];而帝国时期对各种志愿性商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的主体性的承认也为后世社团法人的创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本。但无论如何,罗马法时的团体属于个人的例外,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出现。个人才是罗马法主体制度的核心。[21]
  (三)近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结构
  尽管欧洲的中世纪也曾有教会法的短暂繁荣及其导致的法律的进步,但“中世纪欧洲迷恋宗教生活,出现了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并导致宗教团体的崛起,其组织主体化实践夹杂了许多与人本主义无关的宗教阴影。”[22]由此形成的团体非但不能推动个人的平等与独立地位的获得,相反却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经过对个性的压抑和对等级身份共同体的倚重的漫长的中世纪,人们对个人主义的欲求更加迫切。与此同时,随着自然法思想和以此为基础的罗马法观念、制度在12世纪的欧洲的复兴,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商业逐渐发达起来。而在这全新的商业领域,新兴的市民阶层在自治城市创造出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平等),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自由)。在这里,平等是个人行为的基础,自由是个人行为的方式。人们从未如此深刻地感受到,自由与平等本是每个人生命的一部分,本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方式。[23]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发展的近代启蒙思想便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并使个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推理而得出对世界的新的认识。”[24]此时对个性的解放在程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即使连罗马法中的受限个人的标准都予以清算,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这一思想不仅体现在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更体现于昭示近代民法开端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开创性地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主体资格(而其中有关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随后被废除),是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主体制度的历史性开端。《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这便注定了《法国民法典》对团体的不正视态度也只能是暂时的。于是,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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