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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注释】本文是作者硕士学位论文《法人限制与自然人保护——寻求民事主体的内部和谐》第一部分的内容,现将其发表于网络之上,以纪念那段沉迷于民事主体之形上思考的岁月。Email: lexway@cupl.edu.cn。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217。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民事主体制度应限定在私法领域的个人或团体的权利主体范围,但本文为了使读者对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有一个更为全面的认识,故亦将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法的主体制度纳入其中。
龙卫球前揭书, 页194。
梅因: 《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页87。
龙卫球前揭书, 页197、198。
梅因前揭书,页74。
同上揭梅因书,页74。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 页12—30。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前引马洪文, 页30。
陈丽君、曾尔恕:《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页140。
梅因前揭书,页97。
龙卫球前揭书,页199。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贵州人们出版社1992年版,页188。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页7。
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98。
龙卫球前揭书, 页202。但这里应当清楚的是,虽以等级制度命名,但此与中世纪法中的等级身份制有着本质的差异。因为罗马法中的主体仍以个人为基本的活动单位,而非家庭等原始共同体。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页40
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页144。
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载《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论文专刊)》,2001年。
而根据张俊浩先生的考察,法人作为法学语词是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所创造。而法人概念(已不仅仅是语词)的“发明”,应当归功于教会法学者。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据史尚宽先生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是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扩大到全世界。详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页174,注释.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429。
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Konrad Zweigert,Hein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Ⅰ),p.136 (North-Holland 1977).
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39。
在这一问题上,赵晓力先生的《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一文颇有见的。他认为罗马法中的人着眼于基于自然理性形成的家庭中的展开,《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是在“拿破仑君临之下绝对权力的国家中的坚固的家庭”(K·茨威格特语)中展开的,而《德国民法典》则第一次将人放置在家庭外讨论。参见赵晓力前引文。可见,个人逐渐独立于家庭等共同体的历史演变是更加直观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中国学者中对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的最为清晰和明确的整理者当数胡长清先生,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页97—100.
关于哲学中唯名论与唯实论的争论,可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3页。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Maitland, Introduction to Gierke’s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XVIII; Maitland, Coll. Papers, 3, pp.304, 314.
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页。
令人欣慰的是,国内已有学者开始意识到法人本质的形上学说的理论困境,虽然没有提出新的研究进路,但至少已有了反思的征兆。参见龙卫球前揭书,页373。另参见马洪前引文。张慧峰:“论法人的本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09。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 S.168.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49-150。另参见几代通:《民法总则》,青林书院新社,1969年版,页92-93。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Ernest Barker, Political Thought From Herbert Spencer to the Present Day, Home University Library, P.175.
李少春:《社会学的发展历程》,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马洪前引文。
当然,我们在此所说的实践理性与作为一种方法论和实践推理方法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是不同的。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同上引马洪文。
如谢鸿飞先生也认为,法人制度是宪法中的结社权的体现,也是私法自治的一部分。引自谢鸿飞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2003年10月主办的“中日‘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所作的《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的发言。
当然,如果从私权与公权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法人的本质,则“法人作为私法主体的存在至少经历了两个重大转变:第一,从包罗万象的国家权力中分化出属于市民社会的团体人格,如:市政当局、宗教团体、学校、行会等等;第二,商事主体从兼有国家权力和商业能力的特许公司转变为形式上平等的商业公司。”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之二)”,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4期。但这与“法人是市民社会情境中的自然人自由结社权利(行为)的产物”的界定并无相左之处。
参见龙卫球前揭书,页355引注①,页354。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65。
戴燕:“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立法”,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增刊。
马洪前引文。
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摘自法律思想网谢鸿飞文集。
这些对法人团体权利的限制性立法可以包括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公司法(主要指公司的社会责任立法)和反垄断法等日渐扩张的社会性立法。其具体内容在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法人限制与自然人保护——寻求民事主体的内部和谐》(未刊稿)中有详细阐述。
] 对劳动法等诸种限制法人权利的社会性立法的合法性质疑在20世纪有着诸多的例证。曼彻斯特学派曾反对政府对工人的劳动时间进行管制,这种管制被视为有悖于契约自由。后来也的确出现过作为法人的企业要求将限制工人劳动时间的法律宣布为违宪的案例。美国纽约州也曾发生过一个禁止妇女夜间工作的制定法被宣告为专断和非法的事情。See People v. Williams, 189 N.Y.131.从根源上来讲,这些例证都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和法人关系认识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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