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近现代民法的经典文本《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的问世进一步巩固了《法国民法典》所力倡的“人人平等、独立自由”的法律思想,使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私法秩序有了更为有力的同盟。《德国民法典》以其严谨的体系极度的抽象力承继并发展了《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它将人、物、法律行为作为可适用于其他各编的总则,由此形成的主体便成为抽象的权利主体。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25]它不仅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而且还在经济共同体思想和社会连带观念的影响下对与自然人平等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从而第一次在实质上形成了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志,近代民法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26]。中国的
民法通则亦同。当然,合伙在现代社会仍有广泛的存在余地,但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或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民事主体其实走的是一条逐步扩张的道路。从这层意义上来讲,近现代民事主体并不是笔者所称的二元结构,而是一种多元结构。但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发展是以自然人与团体相互关系为发展脉络,自然人与团体是民事主体的两极,是一种典型的二元结构,而作为团体的典型形式(主要形式,在有些历史阶段甚至是唯一形式)的法人团体则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其他团体的特性从而为法人所吸收,因此这里的二元结构实质上是自然人与以法人为代表的团体的主体并立结构,笔者在此并无意否定现代民事主体扩张趋势的意图。
(四)小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了由原始共同体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发展过程。如果仅从表象上看,我们可能会很迷惑,可能会认为主体的演变可能是从团体到个人再到团体的不休止的循环往复的过程。但这其实完全是一种误读。
首先,从原始共同体到个人的历史演变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是对人性的解放和对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体的存在是以牺牲个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利益为代价的,它禁锢了个人的自由,更无所谓个人的平等问题,在根本上有违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罗马法开始的个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制度逐渐使个人摆脱家庭、氏族等共同体的禁锢与控制,取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获得了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27] 这些变迁在对个人解放的同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的价值取向。
其次,从个人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并非是对个人的限制和对身份制的回复,而依旧是对自然人(个人)解放的承继与发展,它更加注重对人性的尊重。从原始共同体中解放出来的个人无时无刻不在提防着历史回复的危险,害怕再次陷入单一共同体的禁锢之中,他们依据近代民法所赋予的自由、平等和独立等权利来获得自己的尊严,实现自己的利益。近代之后所出现的法人团体在性质上已与原始共同体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在前文已有所述及。而了解这一点及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法人本质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法人本质学说的传统视角及其超越:
走出法学的“唯名论与唯实论”困境
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的内在根本属性,是其区别于它物的特殊要素。自法人这一概念诞生以来,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便从未休止过,而且在当今法人、公司主宰经济和生活秩序的时代,对其本质的思考就显得更有价值。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就会得出互不相同的有关法人本质的结论,因此视角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人本质的界定。
美国著名的法官卡多佐认为,哲学上的形而上学理论对
公司法和法人理论的影响相当引人注目,[28]斯言极是。迄今为止,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仍然几乎都是对法人进行形而上学的抽象讨论,在这一传统的视角下逐渐形成了法人本质的三种经典学说,即法人否认说(Negationstheorie)、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与法人实在说(Realitätstheorie)。其中,法人否认说认为,法人并非具有实体之存在,仅就个人及财产来说明法人之主体,以自然人个人为民法上的唯一主体。当然,在具体解释法人财产归属之根据时,则又可分为无主财产说(Theorie der Subjektlosen Vermögen)、受益人主体说(Theorie der Destinatärs,Geninessentheorie)和管理人主体说(Amtstheorie)三种基本学说。法人拟制说则认为,权利能力只能由自然人具有,但惟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在实际生活中甚为不便,故法律对于法人亦赋予权利能力,不过法人之有权利能力,乃由法律之所拟制,所以称之为拟制人,其只是观念上的存在物,非现实和实体。而法人实在说的产生则与19世纪的学术思潮有着甚为密切的关系。尤其是19世纪晚期的德国,在思想上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价值。而这一时期的一些法学家则从法人实体性的角度来看待法人的本质。他们认为,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组织体有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也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学理上称为组织体说(Organisationstheorie)。且有德国学者如贝色勒和基尔克则更进一步以团体内部组织构造而发展出了所谓的有机体说(Organischetheorie)。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组织体皆有其内部统一性,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