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中世纪之封建法律制度,根据我们一般的理解,它与早期罗马法有着严格的经济、社会形态判别和遥远的历史距离,因此似乎很难将它们联系到一起,否则的确有简化历史之嫌疑。但笔者却认为,至少在主体制度上,此两种法律制度有着不可否认的同质性,即中世纪中的主体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原始共同体制。
欧洲中世纪是受日耳曼法支配的时代。虽然日耳曼法中完全不被承认为人的奴隶已为数不多(9世纪后,“奴隶”称谓被“奴仆”所取代,并且逐渐获得部分自由),但其整部人法完全以组织上的观念(身份——等级)来建构,将人分为贵族、骑士、自由农(9世纪后多沦为农奴)和农奴,法律上实行同等身份之原则。[8]日耳曼法采行团体本位主义,以家庭、氏族和公社组织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承载[9]形式,否认个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在日耳曼法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拥有完整人格的人,亦没有以个体形式独立存在和活动的人(个人)。与日耳曼法并存的中世纪封建法还包括披上了宗教外衣,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的教会法。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身份制度。[10]封建的教会法在本质上并没有摆脱等级身份主体制度和原始共同体观念的影响,当然也就不具有个人的完整和独立人格存在的空间。
总之,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度尽管存在着相异的历史背景,但却都以原始共同体为主体的唯一存在形式,在这一点上,它们具有质的相似性。如果说早期罗马法的家庭共同体制度的存在或许还受历史上的经济发展水平过低等因素影响所致的话,那么中世纪封建法的原始共同体主体制度的存在则无疑是受到了邪恶的剥削、统治的封建观念的支配,此点在森严的等级身份制中有着直观的体现。但无论如何,个人的独立人格在这两个时代里并不存在。
(二)中后期罗马法的主体制度——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
中后期的罗马法较早期罗马法有了质的变化,其逐步发展出了作为现代私法始祖的罗马私法。反映在主体制度上便是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11]。个人的主体性是逐步的添加的。总体上说,罗马法的这一倾向的发展过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首先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在家庭上。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继续让出主权性,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解放出个人的独立性。[12]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相对于原始共同体式的主体制度,这种变化不光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因此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罗马法何以发生如此壮观的个人独立于家庭的运动呢?在笔者个人看来,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最早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具有革命色彩。但是一旦把自然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立即产生了一些重要后果。其促成和创造了法律中的理性和平等的观念,如公元前3世纪初的斯多噶哲学派就相信凭藉自然-理性,人生而平等。在他们憧憬的自然-理性王国中,奴隶制是不存在的。这种信奉人人平等的世界国家的理想,连同全部斯多噶哲学深深浸入罗马法中。[13]在罗马法学家眼里,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它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动物,代表着人类和自然的本性,且自然法之下的人类一律平等。那种在市民法和万民法的意义上成立的自由人和奴隶的划分在自然法上市不能成立的。因为“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4]。那些在“民族”和“人类”范畴内的被奴役者,在自然法面前和他们的主人获得了平等。[15]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个人平等和逐渐独立于家庭团体便成为现实的选择。在此,我们不得不感叹观念建构事实的巨大威力。第二,经济关系扩张的需要。罗马中后期出现的经济贸易实践便以家长为代表的家庭共同体难胜其任,在一定程度上便需要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去实现家庭利益,这便在客观上推动了个人主体独立运动。第三,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合流。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在自然法思想影响和经济扩张的背景下产生相互接近的趋势,并最终合流。其标志为公元212年,卡拉卡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主体范围几乎扩及全部自由人、外国人、拉丁人,与罗马市民有了相同的主体地位,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一定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16]于是,独立的个人主体便得到空前的扩张,个人主体地位的平等观念也开始逐步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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