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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危险最小”的分支发挥最大的作用——论司法独立对市场经济的意义

  
  2. 主观(内在)变量
  所有的主观变量都很难测量,因为我们不可能观测到人的真正的内心状态。因此,主观变量都要经过“客观化”才能获得测量。我们的两个主观变量之一:法官的“职业素质”,可被法官所接受的职业教育和训练的年限与水平所替代。这当然不是一个绝对准确的衡量,因为它忽略了同等教育程度下的诸多个人差异。[32] 但我们似乎仍可以作出这样的近似,而不产生太大的误差。如果要从统计上验证这个假设的合理性,那么我们必须专门设计一套调查方法(可以是某种形式的考卷),对某一地区或全国的法官进行随机抽样,把得分作为法官职业素质的一个衡量(应变量),把法官接受正式法律教育的程度、年限甚至学校考试成绩作为自变量,通过统计分析来观察这些变量前的相关系数。[33] 如果相关系数很大,那就足以说明职业素质能被某些客观参量所替代。
  另一个主观变量——法官的“道德素质”——则没有这么简单,因为尽管人类的道德文明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我们对如何造就一个在道德上“合格的产品”却仍知之甚少。也许这一过程是如此复杂,以至其性质决定了它不承认任何固定的德育程序。事实上,单纯的道德说教往往适得其反。要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更有效的方式可能是让法官真正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并同时提高其经济与社会地位,从而提高法官的自尊与自信。因此,“道德素质”仍然是一个极为复杂的东西;它的成因不是纯粹主观的,而是包含着客观与主观因素的相互作用。要真正了解人的道德成长过程,非要有一个发达的社会心理学理论不可。目前我们为了测量它,大概只有用某地区法官的平均腐败程度作为其近似的替代,但对于腐败的测量仍然存在着和刚才错案数量同样的困难。
  
  3. 客观(环境)变量
  环境变量是一个开放的系列,可以包括任何可能影响法官个人利益的因素。我目前设想主要有三类因素影响法官的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法官个人(或几个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必须具备独立判案的能力。这可能看上去很显然,但实际衡量却不见得容易,因为法院结构内部可以有许多因素潜在地影响法官的独立能力。如果没有很可靠的客观测量,就只有在调查问卷中询问法官对其独立性的主观感受,条件当然是问卷的方式能保证法官表达自己的真实感受。
  影响法官独立性的另一个主要因素是其任命(或更准确地说,再任命)与罢免方式。如果法官职位被视为一种不可多得的利益(在所有法治国家都是如此),那么任何在职法官必然非常关心其位置的稳定性;任何掌握连任与罢免权力的人,也就掌握着实际的司法权。和其它变量相比,这个变量的测量应该是比较容易的。
  最后还有一大类被笔者称为“工作条件”的因素构成法官的利益,因而可能影响其判案的公正性,尽管影响方式可能不如任命与罢免权那样直接与强烈。谁都知道,有权增减法官工资的人,一定也控制着司法权的部分行使;如果地方党政机关控制了这项权力,那么地方保护主义就是理所当然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法官的工资固定,数量太低或者办案经费不足,那么一个普通的法官就可能被众多的诱惑所吸引。这些变量种类较多,但实际测量不应太困难。[34]
  当然,物质条件并不是全部,“高薪养廉”也不能代替一切。尤其是对于司法职业而言,法官的道德素质是至关重要的。对于道德因素在测量上的困难,以上已有提及,这里再讨论一下它的“替代物”:惩治腐败的其它手段——例如法律手段——的有效性,因为不受控制的司法腐败将对司法改革——尤其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构成一种内在制约。这些法律或规定在字面上的存在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有机构愿意并有能力实施所规定的制裁,才能对潜在的司法腐败构成任何“可信的威慑”(credible deterrence)。而在一个腐败已经相当严重的国家里,这些条件可能难以满足。于是造成了如下的困境:越是在道德堕落的国家里,用法律制裁去弥补道德缺陷越困难。因此,法律制裁的有效性(Xcor)和司法队伍的道德素质(Xmi)甚至整个民族的道德水准都有关系。当然,领导人的意志及其保护政体合法性的理性需要、其控制官僚队伍的能力以及社会监督的有限作用,也会对惩治腐败产生至少短期效果。由于这些变量的不确定性,它们的测量无疑也是困难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下列等式(忽略变量前的系数和常量):
  Yj = Xedu + Xtrain + (Xapr + Xwc + Xind)(Xmi+Xcor)       (2)
  其中Xedu和Xtrain决定了法官的职业化的程度(Xprof),(Xapr + Xwc + Xind)决定了法官的独立程度,而司法独立是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Yj),取决于法官的道德素质以及对司法腐败的惩治力度;如果法官道德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盛行,而惩治力度又不足以有效防止司法不端行为,那么司法独立将反而损害司法公正。
  
  (三) 作为社会工程的司法改革
  尽管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5年,中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仍不容乐观。第一,虽然法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人事改革,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仍然不高,法官人数仍然太多,具有法律本科和研究生学位的人数仍然太少,法官的个人职业水平仍需得到较大幅度的培训和提高。这一现象正在发生变化,但要实质性地改变现状,仍需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第二,法院——尤其是内地和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的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仍得不到保障。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命和工作待遇都取决于地方政府,因而产生了法院对当地政府的制度性依赖,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相当严重。再加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极为有限(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宪法诉讼则完全没有开始,因而除非对制度改革作出根本承诺,目前的法院不可能被期望像欧美法院那样发挥维护市场经济整体发展的重要作用。第三,中国目前的法院结构仍然强调对法官的控制,法官个人的独立人格和主体意识不够强烈,且部分由于司法判决未能完全公开,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判决仅承担有限的法律和道德责任。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在这个方面作了有限的尝试,但实质性的变革尚有待全方位的配套改革措施的出台。最后,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并对司法改革构成了严重障碍。因此,中国司法“综合症”——人数多、待遇差、素质低、缺乏独立且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仍然需要有效的治理方案。
  中国如何进行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什么是治理司法综合症的切实可行的药方?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因为它关系到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必须指出,只有良好的改革目标是不够的。只有充分利用中国社会的现有资源,并考虑到中国当前的制度和文化约束,改革才可能收到成效。根据理性选择理论,一项政策或法律之所以能获得制定与施行,一定是由于它符合制定者和实施者的理性利益;至少,他们没有理性动机去反对它。政府体制设计的一大课题,就在于如何使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符合。[35]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一课题尤其重要,因为这些国家的政府官员所受到的权力制衡通常相当有限,因此许多对社会所有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举措是这些相当少数的人在几乎没有外界控制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
  我们已经提到,司法改革似乎无庸置疑符合社会全体人的利益。然而,政府为什么要推动司法改革?政府官员自身能从改革中获得什么收益?这些问题或许相当敏感,但它们的答案直接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命运,因为如果改革的某些措施将直接影响到某些政府官员的切身利益,而这些官员处于能够影响改革的位置,那么改革措施的实施程度就很值得令人怀疑。这些是学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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