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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危险最小”的分支发挥最大的作用——论司法独立对市场经济的意义

  
  (一) 司法改革的公共选择理论模型
  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院改革的目标是非常清楚的:即一个“运行良好”的司法体制,或一个能够“公正”与“有效”地决定法律争议的法院体制。事实上,这是世界上任何司法体制的目标,也是任何司法机构按照社会功利—实用主义标准的存在理由。这个目标有两个基本含义:所谓“公正”,就是司法审判官能够适当地把法律运用到有关案例的事实中去,[27] 不受任何“不相关”因素的影响;所谓“有效”,主要是指司法机构能及时下达其决定,从而避免过分延误正义,且司法决定能获得其它政府官员的尊重与执行。当然,这两个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并不一定总是一致的,但它们之间的潜在冲突并不是这里所关心的议题。因此,为了简单起见,这里把它们归结为一个统一的目标:一个“运行良好”的法院体制,并以一个应变量(“dependent variable”)Y表述之。以下需要探讨应变量和自变量(independent variable)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将哪些因素作为影响法官行为的自变量。我们分析的起点是法官个人层面。这或许和我们传统的思维模式不尽一致,[28] 但无论如何,这是上述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的基本要求。根据理性选择的基本思想,如果法官在判案过程有任何因素可能和她自身的利益相关,那么这一因素就有可能会影响该法官依法判案,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要做到司法公正,我们必须保证坐在法庭内的审判官具备公正判案的动机,或至少没有理性动机去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为此,我们必须分析法官个人的内在“素质”(“主观变量”)以及和她个人发生种种联系的判案环境(“客观变量”)。
  要使一个法官公正判案,即适当理解与解释相关法律,并使之适用于其所审阅案件的相关事实,而拒绝接受任何不相关因素(如她个人的利益或对案件结论的个人看法)的影响,法官必须具备必要的道德与职业素质。首先,这通常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因而要求相应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以使审判官能正确地理解并适用法律。我们把这一自变量笼统地表述为Xprof。其次,法官不仅必须具备公正判案的能力,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意愿。一般地,这被标志为一种道德素质(Moral Integrity)——未必特指对任何具体的实体道德规范的遵从,而是指公共官员通过接受公共职位而被期望遵从的普遍职业道德。我们且把这一主观变量标为Xmi。
  当然,如果法官具备极为超越的个人道德素质,那么她不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能被期望公正判案。但在实际上,我们不可能指望任何国家的法官在整体上具备如此崇高的道德素质。[29] 由于法官同时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和社会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能以各种方式影响着他的利益和观点,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其判案方式或结果。因此,要维持司法公正,就有必要从各个角度来保证“司法独立”,也就是从体制上尽可能保证法官免受不良环境的影响。
  一个法官所可能受到的外界影响是多方面的:政府权力部门或政党机构的干预可能是最显著的来源,尤其是如果这些部门控制着法官认为对他个人相当重要的社会资源;富有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也能足以改变法官的决定,比如对司法决定的不利报道就可能迫使法官偏离法律的严格命令;对重视人情关系的社会而言,亲属和最广意义上的“朋友”对司法决定的意愿可能对审判官的日常生活造成无处不在的压力;当然,即使是一个陌生的当事人也可能简单地通过贿赂而成功地影响司法决定,等等。
  司法独立的目标在于减轻乃至消除这些可能影响司法决定的和法律“不相关”的因素。概言之,影响司法独立的上述环境变量大致有三类:第一类是法官的任职(包括任命与罢免)条件,在此被表述为Xapr;第二类是法官的“工作条件”(Xwc),其中包括任职期间的薪水、福利条件(可包括住房、交通、社会保险等)、办案经费以及其它形式的司法资源;第三类是法官对司法决定的个人责任(Xind)。一个司法独立的体制在保障法官个人对司法决定的个人责任的同时,能有效保证司法决定不因任职与工作条件而受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不正当影响。
  最后还有司法腐败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司法腐败是主观与客观自变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在一个不能充分保证司法独立的环境里,一个道德素质不高的法官将是一个腐败的法官。但另一方面,司法腐败也制约着司法改革本身:由于司法独立将取消一些对司法官员的外在制衡,它可能使司法腐败变本加厉,从而迫使司法改革半途而废。因此,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司法机构的腐败程度和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一种较为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即使司法队伍的既定素质不足以抗衡司法腐败,人们仍然可以设计其它机制来减轻腐败程度,从而使司法改革能以被社会接受的方式继续进行下去。最明显的例子是惩治司法腐败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尚能被有效实施。我们在此把这些除道德因素以外的手段表述为Xcor。对于遏止司法腐败而言,它们尽管并不总是可靠,但在一定程度上仍是道德素质的替代品。
  因此,一个“运行良好”的司法体制,乃是主观内因和客观外因的有机结合之结果。它要求一支受过高等教育和良好训练的司法队伍,其中法官具有杰出的职业与道德素质,加上能够有效控制司法腐败的制裁手段,以及司法相对独立的环境;后者又要求由法律保障的司法任命与罢免程序、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充足的司法活动经费以及法官个人不受政治、行政与社会干预的司法决定权。如果任何以上条件不能获得满足,都有可能导致司法体制的失败。
  
  (二) 法学研究的定量化:司法改革统计学模型概述
  以上讨论的是司法独立的理性选择模型的整体结构。这个大模型里包含着许多个子模型,这里就具体模型的经验论证作一说明。我们先从大模型开始,从中我们可以顺带发现许多小问题。要准确验证这个大模型的合理性,模型中的变量必须获得量化,并利用统计分析进行测量。
  统计模型中的回归分析(regression analysis),可被用来验证变量之间的相关程度。一般地,人们把构成原因的因素标为自变量,把结果标为应变量。[30] 一个最简单的统计模型可被表述为
  Y = a + b1X1 + b2X2 + …… + bnXn = X b        (1)
  其中应变量Y和自变量Xi(i = 1, 2, …, n)同为mx1矢量,m为观测点数(observation number),a和bi(i = 1, 2, …, n)为回归分析所得出的常数;写成矩阵形式后,X为m x(n+1)矩阵(第一列全为1),b为(n+1)x 1的矢量。如果Xi对于应变量而言在统计学意义上有贡献,那么其回归系数bi应在“统计上显著”(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把上述司法改革中的应变量和自变量套入等式(1),我们就可得到有关司法改革的定量模型。如果能收集到适当的数据,那么我们就能验证自变量和应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以下,我们具体探讨应变量和各个自变量在实际测量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 应变量
  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公正(应变量Yj;这里且忽略司法效率问题),严格的衡量方式应该是一个通过随机抽样而被抽中的普通法官能够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假定它是0和1之间的一个数)。[31] 但这在实际测量起来非常困难,一种可行的简化测量方式是用某个或全部领域的错案率来代表司法公正或不公的平均程度。然而,这种测量方法却带有一些明显的问题。首先,相当部分的错案可能代表正常的审判失误,可以在上诉过程中获得纠正,因而一般并不构成通常所说的司法不公现象。因此,这里的“错案”需要获得更明确的定义,即那些涉及到审判官贪赃枉法或严重失误的案例。但更重要的,实际发生的错案未必能被发现,而发现并公布错案的数量本身取决于政府部门对纠正错误的愿望与努力。因此,这可能会产生一个“奇怪”的现象:越是清廉的法院,暴露出来的错案越多;越是腐败的法院,却反而听不到错案的发生。这类欺骗性现象给司法公正或不公程度的测量带来很大挑战。如果检察院的抗诉制度能得到比较切实和均衡的实施,且上诉过程能够较好地遵循司法规范,这个问题可以得到解决。但抗诉和上诉过程在实际中运行如何,可能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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