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学术分析的角度看,这个看上去如此令人费解的事例其实并不难解释。解释这类悲剧的关键在于公共理性和私人理性之间的差距。县政府的措施对于整个县的利益而言是非理性的,但对于作出决定的县政府官员而言又可能是十分“理性”的,因为它满足了他们的权力欲,并可能为他们个人带来了种种没有受到披露的利益。如果官员作出了损害当地福利的决定,从中个人可以获得实惠,而又不需要对社会后果承担责任,那又何乐而不为呢?即使是县政府的税收受到了影响,但只要官员个人的收入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那么看上去对县政府不利的决定对于县政府的官员们来说并没有什么不理性的地方。换言之,当权者的个人利益并不一定能促使他们作出对整个社会都有利的决策,而是经常恰恰相反。
我们创造并维持这个政府、授予它某种权力,当然并不是为了为数很少的掌权者的个人利益服务,而正是为了让它为广大社会的公共利益服务。然而,掌握这个政府的必然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根据理性选择理论,每个人在本质上都主要是自利的,都自然倾向于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政府官员的身份特殊,但本性却和常人一样。他们被要求为社会利益服务,但他们的自然倾向是为个人私利服务,而在许多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不一致。因此,如果权力不受控制,那么官员行使权力的方式自然是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官员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冲突,腐败就产生了。正如阿克顿断言,“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5] 上述事例充分表明,要控制腐败,就必须通过分权制度控制权力。
(二) 控制腐败的政治与法律过程
控制腐败是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宪政制度通过两种不同性质的过程约束官员腐败。首先,通过政治过程(political process)使官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某种意义上,腐败就和环境污染一样,是政府行为对社会的外部效应(externality)。如果制度迫使官员对其行为的社会后果承担责任,那也就相当于使政府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internalize),从而使官员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尽可能保持一致。这样,政府官员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它的社会效果,因而不得不把公共利益作为其决定和行为的目标。政治制衡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民主选举制度。通过授权政府产品——政策和法律——的“消费者”选择政策和法律产生过程的决策者,民主通过选举和淘汰的压力迫使官员行为向公众负责。在这里,如果县政府的负责人是由县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那么他们就不得任意胡作非为,因为如果他们的行为让选民感到损害了切身利益,那么他们将在下一次选举中被淘汰出局。这样一来,他们在采取行动之前就会考虑其行为对地方的广泛影响,并不得不放弃危害公共利益的企图。在这个意义上,民主选举是公共利益的自动保障。
第二类政治过程是发生在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由于民主选举只是几年发生一次,因而对官员日常行为的控制还有赖于麦迪逊所说的“辅助机制”,[6] 也就是来自于其他官员的控制和约束。这就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之要义。[7] 设想县政府的权力不是像这里那么无法无天,那么即使他们想做坏事,也未必能够如此畅行无阻。假如县审计局不受县政府的控制和操纵,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永平联合社就不会被轻易宣布为“资不抵债”;假如乡镇企业局、工商局、审计局、法院、银行等单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联合社就不会遭到被宣布破产并廉价变卖的厄运;假如县检察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事人就不会以莫须有的罪名受到起诉和迫害;假如市人大常委会能保持一定的独立性,那么正直的法官就不会遭到罢免,而能够在自己的岗位上利用
宪法赋予的合法权力和邪恶抗争。……我们还可以继续假设下去。这些制度性假设说明了一个道理,那就是权力的集中是危险的;只有分散权力,妥善保证不同权力中心之间的相互制衡,才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
其次,通过法律过程(legal process)直接纠正违法或违宪的政府行为。某些社会公共利益是如此基本,以至受到
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因而不需要每次权衡利弊得失就能判定对这些利益的侵犯违背了社会的基本利益。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政府的权力范围以及行使权力的程序,违法的政府行为一律无效。1982年
宪法第
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而禁止政府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在这个事例中,县政府明显侵犯了永平联合社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宪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由全体员工选举和罢免,并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但县政府却非法逮捕企业负责人。另外,县政府还擅自将它承包他人并廉价拍卖,从而损害了联合社受
宪法保护的财产所有权。最后,
宪法第
10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但这里的法院院长却没有经过县人大而遭到罢免,因而明显违背了
宪法规定的罢免程序。
这些明目张胆的违宪事例之所以发生,根本在于
宪法的效力得不到制度保障。假如联合社可以针对县政府的违宪干预行为提出
宪法诉讼,那么联合社的经营自主权就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假如遭到罢免的原法院院长或合宪权力受到侵犯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针对违宪程序提出
宪法诉讼,那么阻碍正义的邪恶势力就不能得逞。这些制度性假设表明,缺乏具体的实施机制,再重要的
宪法权利也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要防止
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就必须建立独立的
宪法解释机构,并授权它撤消所有违宪的政府行为。和政治过程一样,法律过程也要求
宪法与法律的解释者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否则,政治腐败永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