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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和社会本位(中)

  更多的问题,则是具体的判断标准缺失,导致了许多行为在需要法官来判断应不应当的时候,成了“猜字谜”[43]。尽管不断地有学者宣称,这时候要发展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但什么是理性人?诸如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目的落空等等的引入,以及诚实信用、理性人等等标准,都是试图解决这个具体标准。这无非是说明了,仅仅平等是不够的,而整体民法大厦的推导和派生方式都是建立在这个沙粒的基础之上。早期英美法上的“公共良心的交换”(common calling)[44],法官可以直接根据公平的价格来确定交易双方的交易价格。但这个common calling以及后来衍生出来的“公共良心”、“公共利益”,都被个体的“意志自由”替代了。
  但事实上,缺失的东西必然要出现问题的,盲点只不过是沉迷其中的人看不见,“鸵鸟政策”是不行的。这时候又不能允许法官来任意裁断,因此就变成了寻找客观证明的过程。诸如国家机关的认可、批准;第三方的评估;会计师和审计师的报告;民意测验,乃至于网络签名都成了产生“实质正义”或者“具体标准”的来源。
  非独民法为然,行政法也是如此。行政法不能质疑公共机关、政府机构的能力、职权内容、分工和决策的合理性,只能保证命令的传达,这使得行政法越来越象一个“程序法”,这并不奇怪,国家的职能在不断扩展,外延在不断扩大,而行政法的理论仍然不肯放弃“政府的所有行为”,必然导致内涵的缩小。
  ·人权的“泛滥”。既然平等的观念是假定人人平等的基础上,人是什么,人能干什么,人有权干甚么,这些问题就成了政治判断。丈夫能不能要求妻子必须满足其性生活的需要?孩子有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用?男朋友有没有权利来亲吻女朋友?如果别人不小心伤害了你的嘴唇,是不是伤害你的“亲吻权”? “悼念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在中国已经是堂而皇之地登上了法庭[45]。
  之所以会出现人权的泛滥,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缺乏具体的标准,正义的观念仅仅存在“共相”之间,民法根本没有回答,什么是公正、正义,从而导致人权成了填补这一空白的口号。对此,米兰·昆德拉,这位小说家,有一段精彩的描述:
  “我所知道的政治家,人人每天念叨十遍为人权而战或违反人权。但西方国家的人并不受到集中营的威胁,他们想说什么就能说什么,想写什么就能写什么,结果,为人权而战越普及,它就越失去其具体的内容,变成任何人对待任何事情的一种普遍的姿态,一种将人的欲望化为权力的力量。世界变成了人的权力,世上的一切变成一种权力:爱的欲望变成爱的权力,休息的欲望变成休息的权力,希望获得友谊变成获得友谊的权力,希望超过速度限制变成超速权力,希望得到幸福变成得到幸福的权力,希望出书变成出书的权力,希望半夜三更在大街上喊叫变成在大街上喊叫的权力”[46]。
  人权成了填补空白的东西,但这种建立在“抽象”之上的概念,成了正义的替补,至少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是如此。在一个以民法和行政法为双向(纵横)主导的法律体系中,建立在相同的情况相同调整的基础上,就会丧失具体的意义。因此,民法精神弥漫的学者、学生之中,就产生了“道德精英主义”,换句话来说,学习法律的人,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使命感”,他/她就成了社会的话筒,社会的良心,社会的正义,动辄拿起“反人类”、“反道德”、“违反人道主义”的大旗,向着看上去不顺眼的地方打去。比如交通事故规则改成了过错责任,“社会的良心”马上就批评侵犯了人权,违反了人道主义,这实际上是缺乏逻辑的,有权走路,就没权开车吗?那社会的进步从何而来?当社会的舆论与法律人的技术(其实是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技术)冲突的时候,哀叹“法律的悲哀”,而忘记了法律应当是一个有“权威”才能执行的东西,当法律缺乏权威的时候,就会出现这种冲突。
  一句话,个体主义的价值观念,每个人都可以不一样,每个人都可以得出自己的结论,法律缺失了依据,就会丧失根本的价值。还是让我们温习一下2000多年前的法学家怎么说的吧。
  “法律是以合乎德性以及其他类似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所以,从一个方面,我们说公正就是给予和维护幸福,或者是政治共同体福利的组成部分……这样看来,公正自身就是一种完全的德性,它不是未加划分的,而是对待他人的。正因为如此,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主要的,它比星辰更加令人惊奇,正如谚语所说: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47]。
  毫无疑问,德性也好,公正也好,总是具体地植根于社会关系,社会实践之中的,而不是抽象的平等。
  ·事前的视野和事后的手段的分离,导致了法律“嫌贫爱富”。正如我们所知,“金钱”越来越成为主要的救济手段,损害赔偿已经成了民法中的万能救济方式,而行政法、刑法中也不断地增强着“罚金”的使用。很显然,这是一个矛盾,如果你在事前说不考虑原告和被告是穷人还是富人,为什么在惩罚手段上要依赖于金钱呢?相同数额的金钱,对不同财富的人而言,肯定是价值不同,成本不同的,相同的不当或者非法行为,实施相同的惩罚,在多大程度上是公正的,是很值得怀疑的。因此,所谓的事前平等,不考虑穷人和富人,本身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对传统的抽象思维,形式正义中的平等冲击最大的,是由于组织的扩大,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社会结构的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直接推动力是基础设施的改进,包括通讯、交通等一系列直接降低交易成本手段的发展,而其社会――经济结构上的变化就是组织的扩大,层级组织的扩大,各种各样的团体的涌现,其法律上的直接结果就是评判标准的多元化,换言之,“角色”,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职位、地位、身份”,和等级、科层、官僚化(企业也可以看作是一个官僚组织)[48],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权力”[49],从而形成了“社会分层”(social stratification)——“所有在现代社会中可见的多元化的不平等都可以归结为分层”[50]。当我们考虑不同的社会分层的时候,消费者、经济弱者、小企业、大股东、控制股东、上游企业、市场控制者等等的时候,我们就开始了区别对待,开始了歧视,开启了实质正义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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