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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和社会本位(中)

  我想我要说的已经非常清楚了,不论是那个学说,不论是那个时代,社会契约只能在“肯合作”、“守信”,“有公共良心”的人之间缔结,否则不可能有效。如果每个人仅仅只需要考虑自己,就不会有合作。因此,市民法,在罗马人那里,是“道德高尚的人”之间的,是“良家父”之间的。而如果是自私自利的人的联合,就是“霍布斯主义”的,人和人之间是“狼和狼之间的关系”,因此霍布斯认为理性的社会应该是道德的君主国。
  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的含义在公元1 世纪便由西塞罗提了出来,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因此它是“市民的”,而不是“万民的”,是一种道德的、高尚的、优雅的、文明的人的联合,少了这个前提,就是霍布斯的世界了。从17、18世纪出现的市民社会以及社会契约论,也是如此,是公民的联合,是有道德公民的联合,而到了德语中,市民社会则是指“小资产阶级的、自私自利的”人的群体,是“私人需要的体系”(黑格尔)或“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马克思)[29]。所以,马克思没错,洛克也没错,因为他们指的不是一回事。
  但我们的学者在使用这个词语的时候,去掉了“道德”要素,割裂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片面的强调个人自由,否定公共利益。即便是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也不要忘了,斯密还写了另外一本《道德情操论》。自由和道德总是相生并存的。
 
  六、实质正义:平等、歧视与形式正义
  公共利益要有一个判断标准,不同时代的道德也各有千秋,法律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就要回答公共利益是什么。更准确地说,公共利益是法律的“需求方”,我们常常在法条中看到“公共利益”这个词,不过是一种笼统的说法,它还需要进一步的界定。其实,自从有法律以来,或者说自从有法学以来,就一直在探索着这个问题。
  对经济法而言,公共利益更是一个核心标准,在这个法律部门以及法律规范中,更为常见。经济法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和其他法律部门有什么区别呢?这需要我们回答经济法的价值观是什么。经济法的价值观,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率,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
 
  正义的历史就是法律的历史,就象效率的历史构成了经济学的历史一样。对什么是正义,毫无疑问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这种矛盾和我们前面所说的,“主观效用”和“客观效用”是紧密相关的。实质正义是法律施加一个实质性的判断,对某个人的选择、行为作出评价,比如弱者、穷人、消费者需要更多的权利来保护;而形式正义则是强调“意志自由”,强调平等的对待。
  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矛盾是法律的基本矛盾,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存在了,“相同的情形相同调整,不同的情形不同调整”[30](Justice is equality for equals and inequality for those who are unequal)。这在不同的法学家那里都得到不同的表述,比如当代最著名的法学家哈特:“正义观念的结构是相当复杂的。我们可以说它有两部分组成:(1)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同类情况同样对待’的箴言中;(2)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不同时所使用的标准”[31]。虽然说的这么晦涩,意思也是差不多的,不过是说,实质正义的判断更困难而已。
  我们知道,近代大陆法律体系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各国的法律毫无疑问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了其影响。“人人生而平等”,是一个反对封建的口号,由此出发,在许多法律领域,尤其是民法和行政法体现最为清晰。梅因提出了耳熟能详的“从身份到契约”(这是从社会学家那里借来的,这也说明了法律一直是从其他学科吸收营养的)。平等是相同情形相同调整的延伸,整个大陆民法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平等的原则是大陆民法的根本原则,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从这里衍生的[32]。毫无疑问,中国更是如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最清晰不过的界定。
  平等和反歧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也是根据宪法所衍生的,一个人不能因为出身、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等等,而受到歧视。平等的前提下,如何去判断不平等呢?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是不平等的呢?那么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诸如此类的标准,都不能作为不平等的根据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的意志不受到干扰,不受到民法中所界定的“胁迫”、“乘人之危”、“欺诈”,其行为就是有效的,当然,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的人是例外。同样,相同的行为应当得到相同的处罚(行政法),相同犯罪应当得到相同的刑罚,这些原则都是现代法中我们非常熟悉的基本理念。
  在一本著名的对法律中的平等进行研究的作品中,作者对不同的观念进行了总结,认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平等:形式的平等(formal equality),即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对待;数值的平等(Numerical equality),即相同的不法行为应当得到相同的处罚;名义的平等(normative equality),则是类似边沁和罗尔斯的正义观念,即一般原则下的相同,而考虑总体的福利状态[33]。不过,第三种的平等实际上已经是考虑不平等了。
  平等和歧视是相对的,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地位的平等。地位的平等如何界定呢?我们在什么情况下是地位平等,哪个方面的地位平等?一个老人和一个孩子是不是平等的,男人和女人是不是平等的,甚至现在有法律的研究者提出了“自然的权利”,那么我们在吃鸡、吃鱼、吃蔬菜的时候要不要考虑平等的相对方的权利?这些问题常常被忽略过去。如果是在诉讼中的平等,则诉讼法才是最根本的区别,这就回到了那个老问题,按照凯尔森的说法,只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才是最有意义的。而民法作为实体法,平等地位意味着什么呢?因此,不过仍然是形式的平等,或者是数值的平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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