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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此外,对侵害基本权利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还会推动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的展开。基本权利的内涵和保障方式只有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才能最终确定下来。无论是抽象的学术研究,还是立法机关的宏观考察,都无法真正揭示基本权利的内在性格。只有在司法的个案中,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基本权利的界限、基本权利侵权的阻却事由等等问题才能逐渐明晰化。所以,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基本权利永远是抽象的、模糊的,无法真正落实于社会生活。我们在下文将要讨论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展开,也必然依赖于这一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机制。
  (二)以客观价值秩序理论重新阐释宪法纲领性条款
  在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存在着许多“纲领性”的规定,例如:“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在“总纲”中也有许多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国家任务的规定,如:“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我国宪法规范的这种“纲领性”在当下的宪法学讨论中是被学者们口诛笔伐、彻底否定的东西,学者们认为纲领性与规范性是相冲突的,二者势同水火,如果承认纲领性,就会使宪法失去规范性而沦为语义宪法或者名义宪法。学者们的这种批评当然是极有道理的,他们希望宪法成为有着实实在在效力的“规范宪法”的殷切心情也令人赞叹。然而,这些纲领性规定毕竟是明定于宪法中的条款,简单否定不应该是理论建构的思维,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对这些纲领性规定进行积极的重新解释。
  在这方面,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某种解释资源。我们可以换一种思维,不把这些条款看作是对国家的概括性授权或者是空泛的国家任务规定,而将其解释为一种科以国家积极作为的“宪法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基于这些规定,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负有以各种方式保障和创造条件的义务。我们可以对我国宪法规定所体现的几种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分别进行考察:
  1、我国宪法规定所体现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
  我国宪法上很多基本权利条款赋予了国家建立相关制度、分配社会资源、提供组织和程序保障的义务。例如,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指物质帮助权——作者注)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种条款直接体现了制度性保障功能,此外还有一些条款则隐含着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或者组织与程序保障的功能。例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各种促进劳动就业和保护劳动者的制度,比如安全生产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失业救济制度以及促进就业的制度等。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这意味着国家必须设立诉讼程序和其他的司法制度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等行政救济制度,而四十一条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国家必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还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意味着国家要建立一系列关于选举的制度,设置各种相关程序,包括选民登记程序、选民名单公布制度和争议解决制度、候选人推荐和介绍制度、投票程序、当选程序、再选程序等等。
  2、我国宪法规定体现的国家的“保护义务”
  国家的保护义务要求国家运用各种方法消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上可能遇到的阻碍,保障每个人都能享有不低于他人的基本地位。这项功能往往就直接表现为规定“国家保护……”。我国宪法也体现了基本权利的这种保护功能,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都是从宏观上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负起积极的责任,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能真正实现,保证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能够保证享有与强者相当的基本地位。
  3、我国宪法规定体现的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扩散作用)就是把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模糊化,而只考虑其落实的问题。也就是说基本权利除了适用于个人与国家间的公法关系外,还可能适用于私人间私法关系,当然这种适用是要非常谨慎和小心的。我国宪法中也体现了这种“扩散作用”,例如,宪法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一条在限制国家的同时也限制了社会团体和个人,体现了宗教自由的“扩散作用”。此外还有第四十一条也直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是直接把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个人。也就是说,如果个人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介入其中,调解公民间的权利冲突,尽可能保障双方权利。按照这种规则逻辑,其他关于人身自由、住宅自由、人格尊严等的规定也可有能具有“扩散作用”。[54]
  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完全可以用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作重新的阐释。这种阐释的效果将会使基本权利条款具备更强的法律实效性,从而使这些纲领性条款能够真正对国家公权力产生实际的约束。当然,发生这种效果的制度前提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良好运行。
  总而言之,德国的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是以如何加强基本权利的实效性为目标的,而从实践层面来看,这一理论的确构建了一个保障基本权利的精致而严密的体系。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应当可以从对这一理论的学习与检讨中获得建构中国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宝贵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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