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同样正确的是,基本法无意构造一个价值中立的体系。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一章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这个价值秩序极大地强化了基本权利的实效性。这一价值秩序以社会团体中的人类的人性尊严和个性发展为核心,应当被看作是
宪法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的法领域产生影响。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应该从这一价值秩序中获得行为准绳与驱动力。”[7]
在1975年的堕胎判决中,联邦
宪法法院重申了基本权利的此种双重性质,认为基本权利条款不仅包含了个人对抗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包含了作为
宪法基本决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它是所有的法领域和所有的公权力的准则。接下来,
宪法法院从国家“保护义务”的角度对这种双重性质作了说明:
“国家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不言自明,这首先意味着禁止国家对生命发展有任何的直接侵害,同时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去保护和促进生命发展,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去保护胎儿免受非法堕胎的威胁。”[8]
通过这样一系列的判决,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最终确定:基本权利既是个人可以诉请法院对抗国家侵害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是一种
宪法所确定的,科以公权力“保护义务”的,一切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的“客观规范”。
(三)理论起源
本来纯属语言现象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区分何以在战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和实践中被融为一体,并成为了德国思考基本权利问题的基本框架呢?在这里,有必要梳理一下“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的理论背景。
在魏玛
宪法时期,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几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实效性,基本权利既不是个人得主张的权利,也不能够有效约束公权力的宪法规范。德国有着强大的立法绝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传统,这种传统决定了在魏玛
宪法的时代,基本权利仅仅被看作是对立法机关的“指示”或者“纲领”,而不是可以诉请法院保护的权利。当时有一种“转换理论”,认为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只有经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也就是说,
宪法上的权利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即使立法机关侵害
宪法上的权利,个人也不能直接请求司法保护。[9]基本权利“仅仅是对立法机关的指示,而不是法院可以马上适用的规则。”[10]在立法绝对主义之下,法院和法官不过是“法律的奴仆”,以保障基本权利为目标的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想象的。在当时的德国人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是一种“司法绝对主义”,由于其有违多数规则,在德国的传统之下也是不可接受的。虽然在魏玛
宪法的晚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一些司法审查,[11]但当时普遍认为,司法审查至多只能针对立法机关是否正确地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了法律,至于这些法律的实质内容是否合乎
宪法的标准——自由、平等、正义,等等,完全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所以,尽管魏玛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前所未有地广泛,但由于无法容纳对立法的实质性司法审查,个人并不能依据直接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而要求排除国家的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得主张”意义上的主观权利。
此外,19世纪中期以降,德国法哲学中法律实证主义居于主导地位,这使得“法律”而非自由与正义成为法学理论的核心。立法者被看作是主权者,除了其自我设限之外,立法者不受任何限制。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同样也不能真正约束立法者,在决定应该保护哪些现存权利以及应该创设哪些新权利上,立法机关具有充分的“形成自由”。所以,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也不是能够约束立法机关的“客观的法”。
二战后,基于对纳粹残暴统治的深刻反思,德国逐步摆脱传统立法绝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束缚,开始从自然法的理念中寻求宪政改革之路。战后德国法哲学经历了一场自然法的复兴,从1946年开始,德国的知识阶层展开了对自然法精神的深刻思考,而参加战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更普遍接受了权利是一种普世的、更高的客观准则的观念。在起草基本法的讨论中,有代表声称:“我们认为权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权利比国家更古老,也比国家更重要,它一次次地通过对抗国家而有力地维护自身。尽管愚蠢的人类曾经否定过它,但作为一种高级法,它是有效的。”[12]自然法理论对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秉持自然权利观念的法国宗教哲学家雅克·马里旦的思想是德国1949年基本法的决定性因素。[13]自然法的观念也催生了德国法学对基本权利性质和地位的重新思考。
首先,由于接受了人权是超越法律体系的普遍高级法的观念,立法权不再被看作是绝对的,其运作也被认为必须服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这样,以保障基本权利为目的的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观念上才成为可能。正因如此,德国制宪会议一开始就达成下列共识:强化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摒弃立法绝对主义,同时必须建立个人诉请联邦
宪法法院排除公权力侵害的机制,强调司法权作为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地位。[14]由此,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才有可能成为个人得诉请法院保护的“主观权利”,才有可能成为真正的权利。
其次,由于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在这种意义上,拉德布鲁赫等法学家“赋予各种基本权利以一种普遍的价值”。[15]而且,作为普遍的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对于立法权不再是空洞的“指示”和“纲领”,而是能够实际约束立法者的客观规范。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的实效性充分体现在德国宪法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观念中,按照德国的宪政观念,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透过
宪法法院之运作,即有实定法之功能”。[16]也就是说,基本权利不仅是个人的权利,还是直接约束公权力运作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