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相互关系
前文对于“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分析,纯粹是以相互区分、相互比较的视角展开的。这种视角能够简化问题、突出重点,但是深入的研究却要求我们认识到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是可以区分的,但这种区分并非建基于唯一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属性之间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正如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第三次电视判决中所言:“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要素是彼此渗透、相互补充的”。[37]要想充分理解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必须对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梳理。
(一)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区分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组范畴去区分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
1、 主观——客观
这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间最为直观和最为表面的区别,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个人以请求权。主观权利赋予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须依据个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则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而仅仅科以国家单纯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客观法上的义务’。易言之,由这个义务所衍生出的行为要求及命令,却并不能赋予人民可以直接要求立法者应该有所作为之请求权。”[38]主观权利是建立一种“国家——个人”的法律关系模式,国家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总是与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而客观法只是单纯地科以国家以义务,并不存在相对应的权利主体。[39]
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来加以说明:(1)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作为一种主观防御权,意味着如果国家的行为(例如某项法律)侵害了这项自由,个人可以通过提起
宪法诉讼要求排除侵害。同时,国家为了保障人身自由,可能需要建立一套培训制度对警察等公职人员进行人权教育,这对于公民实际享有人身自由非常重要。[40]但公民不能要求国家建立这样一套制度。也就是说,个人对此没有主观请求权,国家建立这套制度的义务是“客观法上的义务”。(2)生存权。在某些国家,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国家对此负有物质给付的义务。如果公民可以直接依据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向国家请求某种具体给付,生存权就是一种主观权利。而如果
宪法上的生存权仅仅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个人就不可能对此享有主观请求权,也就是个人不能直接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以建立这些制度。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就不再是个人得主张意义上的“主观权利”,而只是一种约束公权力运行的“客观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赋予个人请求权只是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最为表面化的区分标准。在下文中,我们将说明,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之间是相互渗透的,只有当我们希望对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作严格区分的时候,这一区分标准才是有必要的。
2、规则——原则
将基本权利条款看作规则还是原则是区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第二个标准。德国法上的这种思考模式实际上来自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德沃金在逻辑上区分了规则(rules)和原则(principles):规则是完整的、无例外的、绝对的,而原则是不完整的、有例外的、相对的。[41]概括言之,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原则是非确定性命令。如果将基本权利条款解释为规则,则国家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必须为特定的行为。而如果将基本权利条款解释为原则,那么国家只是被抽象地、概括性地科以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而应采取那种具体的保护措施则由国家机关自己判断决定。主观权利体现的是基本权利作为规则的属性,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为哪种行为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从而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就有明确的请求对象。客观法体现的是基本权利作为原则的属性,也就是说,国家在原则上有义务保障基本权利,但国家只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去实现基本权利,而应当以何种具体手段达到这一目标则由国家机关考虑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我们以生命权为例来说明基本权利作为规则与原则的不同性质。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结合基本法一百零二条规定:“废除死刑”,生命权条款可以被解释为一条规则:“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任何人死刑”。相应的,个人对此就有一项主观权利,也就是如果被判处死刑,个人可请求
宪法法院认定违宪。而如果将生命权条款解释为一项原则,则国家就有义务去保护公民的生命免受各种可能的威胁,但是具体应选择那种保护方式却应由国家机关自行选择。正如阿列克西所言:“毫无疑问,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免于谋杀与屠戮,但这未必意味着国家必须以制定
刑法的方式去履行义务。”[42]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所体现的正是这种原则性和非确定性特质。
1977年德国联邦
宪法法对“施莱耶案”的判决非常清楚地阐明了生命权的这种原则属性。1977年9月5日,德国工业联合会主席施莱耶被恐怖分子绑架,恐怖分子要求德国政府释放他们的11个同伙以换取施莱耶,被德国政府拒绝。施莱耶的儿子提起一项
宪法诉愿,以国家依据基本法第二条有义务保护施莱耶的生命权为由,要求
宪法法院紧急介入,判令德国政府接受恐怖分子的要求。联邦
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国家对生命权有保护义务,但是
宪法法院指出:“在决定如何实际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上,国家公权力基本上是自由的,它有权决定何种保护手段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此项义务的有效履行,要求称职的公权力主体在每个个案的具体环境下作出适当的应对,但却并不直接要求采取某种具体措施。”[43]从而,
宪法法院无法命令政府释放恐怖分子以营救施莱耶,施莱耶家人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3、个人法益——集体法益
主观权利的着眼点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强调基本权利作为个人权利、个人利益的意义。而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则强调基本权利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的价值基础,强调将基本权利作为整体来保护,使得所有人的所有基本权利在相互协调之下达到整体效力的最大化。所以,当德国宪法法院从客观法的角度去思考基本权利问题时,它更多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利益。在施莱耶案中,
宪法法院认为:“
宪法为国家创设了一项义务——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个人去加以保护。”[44]从而,如果国家按照恐怖分子的要求释放他们的11名同伙,虽然可以换回施莱耶的生命,但却会危害更多人的生命权。所以,出于整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
宪法法院也无法支持施莱耶的家人的请求。按照这样的理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区分可以被理解为:当基本权利涉及的是个人的生活、个人的利益时,所体现的就是主观权利的侧面;而当基本权利涉及的是社会共同体的整体法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所体现的就是客观法的侧面。[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