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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之自治规范的有效标准

  2 有关规约变更的规定
  《重述》规定的规约变更方式有三种:获半数以上表决权者同意通过;获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者同意通过;以及全体表决权者一致通过。此外,如果规约变更会给一部分业主带来特别的不利益,则需要得到遭受不利益者的同意,方可变更规约。
  获半数以上表决权者同意即可变更的规约事项有三种。 第一种是规约期间之延长。从前的CIC规约多有存续期间之限制,为此,在期间届满之前,通过变更规约延长存续期间是必不可少的。此种变更不会给CIC业主的权利、义务带来特别变化,因此获半数表决权者同意即可实施。不过,现在的CIC规约一般将存续期间定为无限期,或者规定有满期时自动更新的条款。 第二种是共有部分之管理或CIC机制的行政事务(administration)合理所需之行政性(administrative)变更。所谓共有部分之管理合理所需的变更,据该条评述所言,专指有关利用的细节变更,或轻微的利用限制等。 但是,如果CIC业主之间,对某项变更是否重要具有实质性分歧,则应将此视为重要变更。 而作为有关行政事务之必要变更的示例,《重述》列举出在没有重大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为理事、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 或变更建筑委会委员人数、资格等内容。 最后,当专有部分的利用可能给其他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利用造成不合理妨害或损害时,为禁止此种利用,或对其加以实质性限制而进行的规约变更,也可以凭半数以上表决权者的同意而成立。针对以上这三种事项的规约变更,构成了CIC业主团体的默示规约变更权限。与前述有关规则制定的规定相比,规约变更的默示权限更为广泛:即使没有规约之一般授权,变更对象亦不限于共有部分之保护,还及于专有部分之保护;不限于物理性损害,还及于不合理之利用妨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规约变更不会仅凭理事会之决定便获通过,而是必须由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加以判断、实行。
  规约如无明示之相反规定,则需要CIC全体业主一致通过方可变更的规约事项有二:一是禁止或实质性限制专有部分之利用,此所谓“利用”,包括在专有部分内的行动, 以及可以使用专有部分之人数、资格等;另一是对决定表决权、负担金比例之基准的变更。对于规约内有无明示之相反规定,应依客观标准加以判断,也就是说,以通常之购房者于购入CIC内的不动产之际,对规约的理解为据。
  除对上述事项的变更之外,如果规约未有相反规定,则针对其他事项的规约变更,均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者同意方可进行。 不过,倘若规约的变更并非统一适用于类似的专有部分,那么这种变更必须得到因此遭受不利益者的同意。 法院历来就不允许损害CIC业主对维持CIC之性质所具有的实质性信赖利益,也不允许在业主之间转移利益或负担,《重述》也基本上继承了法院的这一立场。 但是,如果规约预先对此种变更进行了适当的告知,就不再需要上述业主的同意。
  五、小结
  若将以上所述集群住宅法上的标准加以小结,或许可以得出两项要点。一是尽可能将事前规范的有效性判断交给市场机制;只要不存在公序良俗等特殊的政策性理由,法律原则上尊重此种规范。另一点是对于事后规范,注重集群住宅的整体利益,亦即“提高多数业主的健康、幸福,以及精神的安适”之目的。所谓“合理性”,不正是意味着提升集群住宅的整体利益吗?在此基础上,通过补偿制度寻求对少数方的保护,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可能要牺牲少数方的一部分利益。各学说用语虽有不同,实际的思考方法似乎依然围绕着这些要点。
  《重述》的处置方法粗看似乎颇为繁琐,实际上受学说的影响亦甚为明显。根据《重述》,针对专有部分,可以由理事会决定或简单多数赞同决定的规范,基本上以有溢出效果的行为为对象。这恐怕是对溢出效果标准的借鉴。而溢出效果标准又与集群住宅的整理利益相关,因为对不具有溢出效果的行为加以规范,与集群住宅的整理利益几乎无关。另外,有关特别不利益之规定,一方面吸收了类似影响标准,另一方面亦重视业主的信赖利益,坚持了禁止不当之利益、负担移动的立场。所以,要求获得蒙受特别不利益之业主的同意,可以说实际上向这些业主提供了一种补偿制度。 最后,表决权与负担金的再分配需要全体业主一致决定,则是因为它们属于纯粹的财富转移型规范,于此,效率标准的影响或许也可见一斑。
  
  第二章 日本法之处置方式
  第一节 问题之位置
  在日本法上,又该如何处置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规范问题呢?在对此展开研究之前,笔者先想分析一下该问题所处的位置。换言之,也就是想先探讨一下其他法制度是否分担了此种规范实现的功能,或者各项制度的作用之间有何种关联。以下试举共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以及侵权行为这三项制度,简单说明它们与本文论题的关系。这样,明确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或许有助于理解本文论题之意义。并且,对于与《区分所有法》、规约不相抵触之事项,民法之一般规定具有补全性功能,所以对集群住宅业主而言,这些规定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共有之关系
  说起集群住宅,恐怕首先想到的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确实,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法制度可谓集群住宅法制之主轴。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构造,历来大致有两种学说:单独所有说,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为单独所有之一种;共同所有说,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为共有之特殊形式。 然而,昭和58年(1983年)的《区分所有法》修改实际上是以共同所有说为出发点进行的,此后,通说亦逐渐转变为共同所有说。 笔者也认为,区分所有权基本属于共同所有,或谓共有之一种特殊类型。 与普通的共有相比,其特征在于强烈的共同性、团体性。也就是说,非但形式上的共有部分,甚至专有部分实质上亦带有一定的共有色彩。此外,虽然称作共有部分,但并不像通常所谓的共有那样,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转让。
  本文讨论的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之自治规范,若从共有角度观之,有如共有人之间,针对共有物的利用、维护缔结之协议。在此,又可以见到区分所有较普通共有更为强烈的团体性。例如,规范之内容不仅限于共有部分,还可能涉及专有部分之利用。此外,对普通之共有而言,共有物之变更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对集群住宅内的共有设施等共有物施加的变更,原则上依特别多数方式表决通过即可实行;并且,还可以通过规约将此要求降低为简单多数。
  二、与相邻关系、地役权之关系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专以邻接土地间的利用关系为中心构建,然而,有关邻接建筑物,特别是如今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包含着与土地相邻关系不同的侧面。不同于自然连接的土地,对具有密闭空间,可以独立发挥功能的建筑物而言,除却一部分例外情况, 几乎很少存在越界使用他人之财产的必要性。况且,供各区分所有人用益的部分基本属于共有部分,相比相邻关系,其更多遵循的是共有之法理。故而,建筑物相邻关系被让给了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区分所有法》。可是,《区分所有法》对此——特别是有关以调整专有部分利用为目的的相邻关系——直接涉及的内容也不多, 可以说主要将其交给了以规约为首的自治规范来调整。换言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相邻关系颇多依赖于因《区分所有法》而生之管理制度。 另一方面,对于区分所有人团体制定之自治规范的性质,据说历来之主要学说将其视为一种相邻关系性质的约束。
  从所有权内容之扩张、缩限的方面来看,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亦与土地的相邻关系具有相同性质。特别是气体、异味、噪音、震动等的流入等,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也完全可能发生,对此,若有自治规范加以调整自不待言,在此种调整不完备的情况下,仍应援用民法及判例上有关相邻关系之规定加以应对。
  不过,依靠自治规范对邻接建筑物(或单元)的利用关系加以调整,这是通过业主间的合意进行的,并非所有权内容之当然扩张、缩限,在这一点上,与相邻关系相比,更接近于地役权。 但是,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之便宜,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 而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自治规范意图实现的目的在于住宅之利益,且不限于对他人土地(或住宅)之利用(例如,禁止宠物之规范)。因此,这种规范并不直接属于地役权。虽然如此,但倘若着眼于利用其他不动产这一侧面,那么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自治规范似乎亦与役权存在某种联系。美国法将与此类规范相关的法律规则置于servitude=地役权 法之地位。虽然servitude未必是与地役权具有相同含义之概念,但或许其中多少包含有一些启示。
  三、与侵权行为之关系
  有关集群住宅居民之间发生的噪音、异味、煤烟等滋扰生活环境的问题,当然可以依据普通的侵权行为法理论,通过损害赔偿、停止侵害加以解决。 不过,历来侵权法上的滋扰生活环境规则,是以无特殊关系的普通人为设想之主体的(或无需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磋商问题。因此,这些规则以一般社会生活中的容忍限度为标准,判断滋扰之有无。 然而,实际上一般应该容忍的侵害究竟到何种程度为止,要对此确立标准极其困难。
  另一方面,集群住宅业主非但存在物理上的紧密联系,还具备人际的团体性关系,所以与社会上普通人之间的关系有别。特别是,通过团体内部的磋商,可以为噪音等设定更为明确的标准(例如,规定弹奏钢琴或唱卡拉OK的时间)。并且,这种标准未必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容忍限度相一致;毋宁是根据各集群住宅的具体情况,设定具有个性的标准。例如,对于面向老人的住宅,就可以设定比一般容忍限度更为严格的噪音限制标准;反之,对面向青年的住宅而言,声响的允许范围可以比一般的容忍限度更宽。因此,作为团体内磋商结果的自治规范也可以为集群住宅中的“滋扰”行为设定标准,在此意义上,它是对侵权法之滋扰生活环境规则的补充或具体化。不过,如果团体未设置特别规范,那么仍然要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此外,对违反这种标准者,还可以采取《区分所有法》上的特别措施。 这一点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执行权限相关,本文不拟详论。
  第二节 作为规范之依据的规约与集会决议
  在日本的法体系中,调整集群住宅之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区分所有法》,经过昭和58年(1983年)的修正,《区分所有法》的团体性更趋强化,有学者认为该法通过团体合意,限制了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性质。 具体以言,第一,正面承认了区分所有权人的自治具有团体自治的性质,将规约与集会决议明确置于为顺利实现自治而设立之制度的位置;第二,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意思形成方式,广泛引入了多数赞同通过的制度,显著强化了针对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团体性约束。
  鉴于这种团体性,业主团体的自治规范将对区分所有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区分所有法》设想的制定此类规范的途径有二:规约与集会决议。以下在本文论题的范围内,简要分析有关规约、集会决议成立及事项的规定。
  一、规约
  1 规约的设定、变更与废止
  规约的设定及改废原则上“依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之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由集会决议为之”。 此处不以全体一致,而已多数赞同通过方式决定规约的设立、变更、废止,更加强烈地表现出《区分所有法》的团体性色彩。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与表决权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这一双重要件,是因为考虑到区分所有关系一方面包含以各区分所有权人的份额(专有部分)大小为比例的经济性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又包含共同生活体乃至地域社会的性格。
  将规约的设立、变更、废止作为一种集会的决议事项,这种规定本身就象征着相对于集会决议地位的显著提高,规约的意义与作用相对后退的趋势,明确打出了《区分所有法》中“集会中心主义”的旗帜。 然而,对于规约中规定的所谓相对规约事项,据此是否可以不必满足有关规约改废的要件,而通过独立的集会决议加以变更呢?例如,虽然规约中规定了共有部分的管理,但是否可以依据《区分所有权》第18条,由集会不经特别多数,而仅以一般多数通过决议,对此规定加以变更、废止呢?由于法律未对这两个条文的关系加以明确,因而略感有疑问。
  此外,作为保护少数方利益的措施,规约之设立、改废,必须得到因此而受特别影响之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此项规定与本文论题存在重要关联,因此将留待本章第三节详细分析。有关规约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规定悉属强行性规定,即使得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一致同意,亦不得作出与此相异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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