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Natelson提出的合理性判断方法如下。首先,判断事后规范是否增加了集群住宅业主的整体利益,若答案为否(即连Kaldor-Hicks Efficiency亦未达到之状态),便可直接认定缺乏合理性。如果满足此第一项标准,则接着判断这种规范在设定当时,是否给个别业主带来不利益;若非如此,即可认定规范具备合理性(实际上就是满足了Pareto Superior)。如果一部分业主蒙受了不利益,那么第三步就要比较规范给这部分业主带来的不利益与利益,确定前者是否超过后者。如果利益较不利益为多,就可以认定规范具有合理性(这时,又满足了Pareto Superior)。反之,倘若不利益较多,也就是形成了所谓的Kaldor-Hicks Efficiency状态,那么最后就要判断是否具备补偿。如果有充分补偿,那么又转变为Pareto Superior,因此可以认为具备合理性;若没有这种补偿,则可以否定这种规范的有效性。
这种判断合理性的方法,其实与Ellickson的提议几乎完全相同。在其4个步骤之中,第一步就是否定财富转移型规范的合理性,实则是将此种规范排除在可以凭多数赞同通过方式订立的范围之外,结果是财富转移型规范必须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方能设立。同时,就财富创造型规范而言,如果不给任何人带来纯粹的不利益,Natelson便认为其符合Pareto Superior,因而承认其有效性;而Ellickson也相信这种规范可以凭借多数赞同通过的方式来决定。Ellickson和Natelson都主张:如果有人蒙受纯粹的不利益,则可以借助补偿来补救规范的有效性。
另外,据Ellickson所言,有关规范 之效率性,以及不予补偿的妥当性,举证责任在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一方,如果举证失败,法院可以附加补偿之条件,认定规范有效。
效率标准的问题恐怕在于如何衡量“利益”、“不利益”,这是判断能否达到效率标准的关键。对住宅业主而言,决定“利益”与“不利益”的主要因素有二:一是不动产客观的市场价值(以下称为“客观价值”),一是对自身生活环境的主观感情等唯自身独有的价值(以下称为“主观价值”)。对于前者,或许可以通过鉴定等方法,较为方便地加以确认,但后者却是难以衡量的东西。虽然Ellickson和Natelson均承认保护主观价值的必要性,可是对于如何灵活运用补偿手段,实现这种保护,二者观点却不尽一致。Ellickson提议的是“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也就是说,判断处于业主之地位的“合理人”,将会认为规范引起的“主观价值”变化有多大,在此基础上,补偿“主观价值”减少的部分。但是,正如他自己承认的那样,这种判断不过是非常粗略的判断,仅较不补偿为好而已。 与之相对,按照Natelson的提案,对“主观价值”减少的补偿,最终要借助当事人(业主团体与遭受损害的业主)之间的磋商来解决。因为如果规范的确具有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的情况),那么个别业主的损失应该能够得到填补。
在法经济学基础上展开的效率标准颇给人以启示。一是通过补偿,谋求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妥协,也就是说,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基础上,提升整体利益。另一点是通过Natelson提议的磋商来决定补偿数额。这一提议的主旨在于避免由第三人判断“主观价值”,主观性因素仍由当事人自身决定,对于此点,本文以下还准备进一步阐述。
2 溢出效果(spillover effects)标准
所谓溢出效果,是指某一业主的行为带给其他业主的影响。有学者提议:以规范是否旨在控制这种溢出效果为标准,判断其合理性之有无。
根据这种意见,唯有当规范管制的是可能给近邻带来客观、可确认之消极影响的行为之时,方可承认其具有合理性,法院应该支持的正是“限制来自不动产之溢出效果”的规范。 并且,还列举以下行为,作为具有溢出效果之行为的具体事例:通常与居住用不动产无关的行为;给业主团体或其他业主造成金钱负担的行为;给其他居民带来健康、安全危险的行为;造成过度噪音、交通流量的行为;造成可以从单元住宅之外见到的不美观状态的行为;妨害其他单元住宅之景观的行为;或者构成滋扰生活环境(nuisance)的行为。
此外,对于判断溢出效果的步骤,该学说还提出如下建议。首先,确认集群住宅业主团体希望促进之正当目标,换言之,就是明确规范要防止的是怎样的溢出效果。其次,调查由溢出效果引起的、CIC可能蒙受的损害。接着,决定溢出效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容忍,也就是说,只有当溢出效果超过了一定限度,才有必要对此加以规范。最后,权衡规范带来的利益,及其给业主行为造成的负担,确定规范的必要程度。
上述判断方法中似乎存在几个问题。首先,确认规范控制的溢出效果之种类,好像并无太大意义。与其调查何种溢出效果,不如调查有无溢出效果,规范的合理性不会因溢出效果的种类不同而被左右。噪音也罢,异味也罢,只要它们存在,就可以通过规范加以控制。
其次,如将这一标准的构造加以概括,实则如此:从溢出效果造成的“不利益”中扣除“可以容忍”之部分,将剩余部分作为规范可以带来的“利益”;再将此“利益”与因规范而生的“不利益”作比较,结果只有当前者超过后者之时,方可承认规范的合理性。
在此之中,与前述效率标准一样,如何确定“利益”、“不利益”仍是有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容忍限度”又应如何确定呢?想来容忍由近邻土地利用引发的音响、震动,亦为所有权包含之内容,其限度应为社会共同生活关系中普通会发生的程度。 但是,集群住宅的情况与普通相邻关系有所不同。其特征是居民生活在更为密集的空间中,(通过利用共有设施等)接触更加频繁,并以此为契机,结成自治团体。所以,以这种团体为媒介,集群住宅业主间的利益协调变得更加可行,特别是,如果灵活利用补偿制度,就可以将“容忍限度”变得比一般相邻所有人之间的限度更加严格或宽松。换言之,如果给造成溢出效果者以补偿,便可以缩小“容忍限度”;反之,如果这些业主对其他业主进行补偿,那么扩大“容忍限度”亦并非完全没有余地。倘若如此,对溢出效果的“容忍限度”就将成为由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之规范决定的“结果”,陡然将此作为判断规范合理性的一项前提,岂非逻辑上难以说通?
3 类似影响(similar impact)标准
这是Sterk提出的观点。所谓类似影响标准是指:只要规范给予各业主的影响相似,原则上就可以承认其有效性。
其理由是:凭借多数赞同通过的机制,可以确保规范的妥当性。具体而言,只有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并且一般说来,个人总是为扩大自身利益而决定其行动的。因而,面对二选一的情况,个人作出对自身利益而言“正确”的选择的概率将超过50%。所以,只要规范带给各业主的影响相似,那么对于是否采纳该规约的判断(也就是二选一的判断),多数方(超过50%之人)的决定,比少数方的决定更加妥当的可能性较高。
然而,多数赞同通过的方式可能剥夺少数方的“主观价值”。举例而言,试想在延长共有设施——游泳池——的利用时间的同时,增加负担金的规范。即使多数方判断此种规范符合自身利益,并且,这种判断与市场的一般评价亦趋一致,而对不太利用游泳池的少数方而言,该规范仍然未必是有利的。此时,如果“客观价值”的上升超过“主观价值”的减少,则或许可以期待少数方搬迁;但若非如此,其实就是少数方的“利益”遭到了多数方的侵害。
针对这一问题,Sterk提出了规范的必要性判断。也就是说,质问一下经由多数赞同通过而成立的规范,是否对实现多数方的利益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存在可以给少数方造成更小损失的其他方法,那么多数方就应该采用其他方法。但是,如果不损害少数方的“主观价值”,就无法实现多数方的利益,那么仍应以多数方利益为优先。这是因为多数方亦存在“主观价值”,如果否定经多数赞同通过的规范,反过来将损害更多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少数方之“主观价值”损失的补偿,Sterk认为由于计算这种价值明显十分困难,因此不应给予补偿。
被作为类似影响之相对面提出的是再分配(redistribute)功能。也就是说,通过规范减少一部分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转而增加其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例如,出于警卫上的理由,限制一部分业主对共有设施的利用,以保障其他业主的安全。 对于这种具有再分配功能之规范的有效性,Sterk主张进一步区分为两类:纯粹的再分配规范无效;但再分配的同时创造出新价值的规范,则可以补偿为条件,承认其有效性。 但是,Sterk所谓的再分配,是指市场价值(“客观价值”)的再分配,对于补偿是否包含“主观价值”的问题,他虽未提及,不过参照类似影响的情况加以考虑,恐怕补偿仅限于“客观价值”。
类似影响的例外是违反预期(expectation)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预期集群住宅业主团体拥有创设某项规范的权限,那么即使这种规范带给各业主的影响相似,亦不能就此承认其有效性。据Sterk所言,认定当事人之预期的方法有二。一是考察直接记入规约的内容。例如,规约明确规定允许饲养宠物,此时,除变更规约之外,不允许创设限制宠物的规范。另一种方法是:虽然规约未有明言,但参照CIC现有的体制,或购入当时的情况,可以推定这种预期。于此情形,如果住宅业主依据其预期,进行了实质且明确的投资(经济性、感情性投资),那么只要业主团体没有阻止这种投资行为,嗣后就不得创制违反这种预期之规范。这其实是由“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而来。再以宠物的情况为例,如果规约中未有禁止宠物之规定,某业主据此相信允许饲养宠物,并进而购买、饲养,那么嗣后成立的禁止宠物之规范不应适用于该业主。 换言之,这种规范仅有将来效力,而无溯及既往之效力。
若不变更规约,无论集会决议还是理事会的决定,制定与规约相反之规范均属越权,否认这种规范的有效性自不待言。但是,在变更规约之时,推翻基于旧规约而生之预期亦完全可能,此际,所谓预期之标准岂非将失去意义?重要者毋宁是规约变更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而关于此,Sterk并未言及;并且,对于如何判定第二种预期,亦言之不详。结果变成,除规约变更之外,其他所有规范似乎都只具有将来效力。
若加考虑,似乎Sterk的提议实则与效率标准颇为相似。首先,否定纯粹的再分配规范,等于排除无效率之规范(或者是Ellickson所谓的“财富转移型”规范)。进而,如果规范创造出的价值均衡地在各业主之间配置(即具有类似影响),则无甚问题;若非如此,也就是说创造价值的同时存在再分配效果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对蒙受损失者加以补偿。这种构造与效率标准提出的Kaldor-Hicks Efficiency加补偿的模式岂非近似?不过,Sterk认为不得不损害少数方的“主观价值”时,无需对此加以补偿,这一点与效率标准有所不同。
四、《重述》之处置方式
美国法律协会编纂的《重述》之第6章未直接涉及事前规范,亦即原始规约所含之规范; 而对于事后规范,该章分CIC之规则(包括集会决议与理事会规则)与规约之变更两部分,分别设置了适用之规定。
1 有关CIC之规则的规定
《重述》将CIC可以设置的规则限定于以下范围。当不存在制定法、规约上的限制时,CIC有权基于管理共有部分利用之目的,或者基于为保护共有部分而管理专有部分之目的,制定合理之规则(默示之规则制定权)。并且,当规约赋予CIC制定规则的一般权限时,CIC有权为保护其成员享益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受由其他业主使用专有部分引起之妨害的影响,而制定合理之规则。但是,除此之外,如果没有规约的特别授权,CIC不具有制定其他规则的权限。
根据此种规定,CIC拥有管理共有部分利用的广泛权限,也当然可以制定与此相关之规则。不过,同条之评述强调了以下这一点:在判断有关共有部分利用之规范的有效性时,基本的判断要素是看这种规范与推进CIC业主团体之合法目的是否具有合理的关联。这里所谓的“合理”,或许应从社会通念的角度加以判断。该评述将维护共有部分、保障安全、消除利用纠纷等列举为具备上述关联之示例。
然而,CIC没有制定有关专有部分利用之规范的当然权限,相反,这一权限还受到严格限制。《重述》认为这样做的理由在于财产所有人的传统期待,也就是说,所有人始终期待在不妨害他人享有财产的限度内,可以自由地利用自身之财产。因此,对CIC的购房者而言,业主团体凭借制定一般性规则之权限,对专有部分利用加以限制,实可谓始料未及。 最终,《重述》将关于专有部分利用之规范限定于保护共有部分者,以及当规约有一般性授权时,防止滋扰生活环境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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