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有关购房者将认为值得就规约条款进行磋商,以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张是荒唐的,难以期待购房者会这样做。在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毋宁是开发商才具有满足市场需求,努力制定有吸引力的规范的意愿。如果某项规范确实为广大购房者所厌恶,那么在市场的力量之下,它将自然而然地被抛弃。
3 个人见解
于讨论购买集群住宅者是否同意原始规约之际,其中的“同意”恐怕应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吧。如果必须求得事实上的同意,那么必须允许购房者各自对规约加以保留或变更,必须制定出针对各个购房者的规约;倘若如此,则规约本身将意义尽失,也势必不可能结成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然而,如果以法律上的同意为基准,那么,只要集群住宅的购买者接受了告知、说明,就应当与其他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一样,原则上认为其已经对原始规约表示同意。
但是,即便存在同意,也只是对原始规约、内部规章等购房时业已存在的文件的同意,此后新设的规范,乃至规约的变更,毕竟未曾经过购房者同意。因此,
合同法型模式也许适合于事前规范,而对事后规范恐怕依旧难以适用。
三、
公司法型
在确认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私人性质的基础上,一部分的判例与学者将目光转向
公司法的标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强调CIC业主团体与公司在性质、结构上的类似性。也就是说,两者都是以自愿合意为基础结成的私人团体,通过内部机构与规范来运营,并且具有少数成员受多数成员之行为束缚的因素。 此外,
公司法是一个颇为活跃的法律部门,已有许多判例与制定法,因此,如果灵活利用这些成熟的标准,就可以赋予年轻的CIC法以可预见性。
1 支持意见
公司法型的判断标准是“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ment)标准。具体言之,如果CIC的理事会按照其权限,冀图CIC整体的合法利益,诚信做出决策,那么法院就应对此决策予以尊重;无论决策之优劣,只要理事们没有违反其对CIC业主团体负有的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法院便不予干涉。 实则,这一标准停留于对程序的审查,倘若理事们的行为是依据有效程序做出的,法院便不再对其行为的内容做事后诸葛亮(second guess)。
适用商业决策标准的典型判例是纽约州的Levandusky v. One Fifth Ave. Apartment Corp.案。 在此判决中,列举了这一标准的两项优点。其一,对于CIC的运营管理,理事即便不比法官更加具备专门知识,至少也对CIC及其居民的特殊要求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作为局外人的法官轻易地推翻理事会的决策,实非所望,毋宁使理事发挥其经验与知识,方才对CIC更为有利。 其二,如果对理事会的所有决策都在裁判过程中重新全面加以评判,那么在降低CIC运营效率的同时,还可能损害集群住宅中共同生活机制的安定性。 除此之外,还有一项经常被提到的优点:商业决策标准在认识到决策者负有一定风险的基础上,通过不让法院对程序正当的决策的内容作出事后评判,以谋求减少这种风险;意在借助这种避风港,鼓励更多有才能的人参与CIC的管理运营。 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理事们完全不领取报酬,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志愿者,如果对其课以过重的责任,则会给愿意担任理事者的热心泼上冷水,从长期来看,恐怕于CIC不利。
2 问题点
这种仅仅注重程序的判断标准被指具有诸多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最突出的问题是忽视了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与公司的差异。首先,公司的股份是具有高度流动性的东西,特别是公公司(public corporation)的股东,可以非常容易地转让其股份,从而脱离特定的公司;与此相对,CIC的居民无法如此方便地离开CIC, 因为对多数人而言,住宅是其最大的一项投资,其中包含着区域环境、个人感情等各种各样独特的利益。再者,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由于通常是以此为业的,所以他们的实际工作业绩将接受广阔的职业市场的评价。也就是说,董事、管理人员为提升自己在业界以及潜在雇主眼中的价值,将会拥有竭尽全力的动力,因此,实体方面的判断被交给了市场,而法院只要针对程序方面做出判断即可。然而,CIC的理事并非为获报酬而工作,也不具有将来再被其他的CIC雇作理事的期待,所以,几乎不存在市场对公司董事、管理人员的那种监督,法院不应仅仅停留于对程序妥当性的判断,还应在实体方面做出更为严密的判断。
此外,商业决策标准的适用范围终究局限于理事会的行为,至于规约、集会的决议等岂非在其射程之外? 这一标准是以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为原型的,对于不负有此种义务之人,便失去了成立的基础。对原始规约而言,制定者是开发商,他们对购房者完全不负有忠实义务。也就是说,开发商并非为购房者的利益而工作,毋宁是为自己追求利润的目的而行动的。 而规约的变更及集会的决议则是依赖集群住宅业主自身的意思成立的,恐怕也无法认为业主对其自身或其他业主负有忠实义务。并且,从纽约州的判例来看,商业决策标准是否适用于规约或集会决议的问题,几乎从未被提及。
不过,虽然强调CIC与公公司的区别,但仍有一部分学者指出了它与私公司(private corporation)的相似之处。首先,对绝大部分CIC业主而言,住宅是其最大的一宗投资,而对私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也是同样重要的投资项目。因此,二者均无法轻易地放弃这种投资,而转向其他投资项目。其次,由于脱离困难,所以有关私公司设立、运营管理的基本文件也和CIC的规约一样,重视成员间长期的相互关系。故而难以期待事先预见在如此长时期内可能发生的冲突、麻烦,并在基本文件或规约中定下解决方法。最后,无论对于CIC的业主还是私公司的股东,市场价格都未必能正确评价其拥有之财产(住宅或股份)的价值,因为这些财产中深刻包含着个性化因素,存在着许多唯权利人独有的价值。 鉴于这样的性质,出现了将私公司的法规则转用于CIC的提议。
3 个人见解
从组织方面来看,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确实与公司相似,实则,就大陆法律的观点看,两者原本就都属社团。但是,对于本文的论题而言,与其注重组织方面,不如更应注重实质方面。而从成员与团体的关系,以及团体的功能等方面看,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与公司之间却存在着较大差别。
首先,集群住宅业主对团体的依赖程度更高,更难获得脱离团体的出口。由于这种差异,团体的规范对业主的影响力更大,在判断规范正当性的场合,更应谨慎对待。
其次,集群住宅业主团体并非专为扩大集群住宅业主的利益而运作,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消除业主间矛盾、维护和平安定的生活环境的调整功能,以及维持现有的不动产与环境的功能。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公司差别显著。对公司而言,为了扩大利润,自然要负担风险,甚至希望承担风险;而集群住宅业主团体则强调不给现有财产造成损害,要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因此,针对CIC的运营活动,所需的注意程度更高。
职是之故,即使判断理事会行为的效力,仅仅停留于程序方面也是不妥当的。不过,私公司确实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性质更为接近,规范前者的法律制度或许可以成为后者的参考。
四、
信托法型
这是由Reichman最先提出的意见,也就是说,将制定规范者视为集群住宅全体业主(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受托人,其行为必须尽到作为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如公平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等)。 根据他的观点,如果制定规范者遵守受托人的各项义务,则其制定的规范有效,法院对此应予尊重。然而,Reichman自己也承认:他提出的观点最终不过是判断CIC规范有效性的一个出发点而已,
信托法标准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具体判例加以丰富。
1 优点
首先,根据Reichman自己的见解,与
宪法型模式相比,
信托法型模式给予制定规范者更大的自由度,对规范制定者加以约束者并非僵硬的法准则,而是市场机制。这一点对制定原始规约的开发商而言意义重大,由此,开发商可以因应市场的需求来制定规范。另一方面,将开发商置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可以对其课加专为业主利益服务之义务。
此外,如与
公司法型模式相比,
信托法型构造据说更加适合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资产维持功能,可以充分顾及业主回避风险的愿望。
2 问题点
有人指出信托关系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性质大异其趣。依据
信托法进行的资产运营管理,具有浓厚的全权委托受托人的色彩,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发言权较弱(利用信托的这一性质,可以对未成年人等无法自行作决定者给予援助)。然而,集群住宅的业主却可以通过集会,更为积极地参与运营管理活动。并且,信托受益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思,方便地终止信托关系,就此意义而言,其从既存关系中脱离的出口更加狭小。
3 个人见解
信托法型模式面临着与前述商业决策标准相同的困难,亦即只能用于约束理事会的行为。因为集会相当于集群住宅全体业主的意思机关,是各位业主直接交换意见的场所。如果将此视为业主的受托人,就完全变成了业主自己做自己的受托人这种状况,其构造似乎过于奥妙。而Reichman讨论的实际上是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关系,限于这一场合,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受托人或许亦无不可。 但是,如前所述,开发商是以追求利润为最大目的的,未必为购房者的利益而行动,令这些开发商的行动合理化的因素与其说是信托义务,不如说是市场机制,也就是满足市场需求这一动力。
第四节 集群住宅法之有效性判断标准
前一节中介绍的4种模式都通过与其他法律关系作比较,借用其法制度的构造,准用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因此,如果过于强调某一方面的相似性,就可能在其他方面忽略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特性,若将借用的法制度直接适用,便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基于这一原因,特别当CIC在各地大量出现之后,以CIC法独自的标准来判断自治规范有效性的必要性便渐渐高涨。以佛罗里达州和加利福尼亚州为首,美国各州的法院均在探寻这样的标准,其中,许多法院提出了“合理性”(reasonableness)标准。本节将依据判例与学说,对这种集群住宅法独自的判断标准加以探讨。
一、从Hidden Harbor到Nahrstedt
据文献记载,在美国最初将合理性标准适用于集群住宅的是1925年纽约州的Drabinsky v. Sea Gate Ass’n案。 不过,在此之后,该州放弃了合理性标准,转而确立了前述商业决策标准。 对如今之合理性标准影响最大的则是佛罗里达州的Hidden Harbor Estates, Inc. v. Norman案 与Hidden Harbor Estates, Inc. v. Basso案, 以及加利福尼亚州的Nahrstedt v. Lakeside Village Codo. Ass’n, Inc.案。
1 Hidden Harbor Estates, Inc. v. Norman与Hidden Harbor Estates, Inc. v. Basso
Norman案的事实颇为简单:Hidden Harbor是一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名称,其业主团体的理事会制定规则,禁止在作为共有部分的娱乐活动间内饮酒。对此,Norman等一部分业主表示不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这种规范。另外,在制定本案涉及的规则前,该理事会曾对全体业主进行过问卷调查,结果70%以上的业主回答赞成禁酒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