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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上诉模式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前苏联,改革后的2000年《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仍然保持了浓厚的传统色彩。○21 我国也是当代较完整地保存了如下模式的少数社会主义国家之一:(1)上诉审既审查法律问题,也审查事实问题,这一点未有改变;(2)上诉审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允许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这一上诉审查范围经历了从立法到实践的三次变革之后,到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止,上诉审超越上诉请求范围行使审查权的具体条件受到了应有的限定;(3)上诉审允许提交新证据和新理由,并在二审调解时允许提交新请求;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典125条第1款关于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定义,而对于原来并不明确的二审能否提交新证据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如果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规定还通过诉讼费用方面的配套安排以抑制当事人在上诉中随意提出新证据:“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歧义、误读、冲突和困境,其主要问题出现在对一审程序中举证时效的过于机械的理解,因而妨碍了一审程序在充分发挥发现事实方面的功能,将事实问题上交到上诉程序,使上诉程序平衡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的功能以及在选择二审审理方式方面陷于更深的困境。(4)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方式固然须依据一审诉讼记录,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仅为辅助方式。然而由于当前案件数量的整体增加和上诉率的上升,二审法院往往在强大的积案压力和审理期限的“迫使”之下,在所谓“二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运动中,“径行判决”这种本来作为例外的方式却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运作方式。○22 (5)上诉审处理案件的方式可以选择适用改判或发回重审。
  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之上诉模式在理念上似乎与普通法系的上诉模式极为相近,亦即上诉审不是一审的继续,而是对一审的审查和监督,其功能侧重于审查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但在获得新证据、并通过获得这些证据自己作出改判这一点上,这种模式又与续审制极为相似。看来,无论将这一模式定位于审查制还是续审制,都会产生功能预设与功能实现方式之间的逻辑矛盾:当一审判决作为被审查对象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具有完整性和全面性,上诉法院只有在同一事实基础上才能评价一审判决是否有“错误”,否则两级法院讨论法律问题的基础不同,双方站在不同的平台上,怎么能够说明谁的判决正确或错误呢?二审法院在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固然正确,但一审法院以当时所掌握的事实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也具有历史合理性,不能称之为司法错误,而此时二审所承担的功能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继续审理(续审)以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审查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然而,这一逻辑矛盾并不是技术上的疏忽,因为如果用社会主义国家上诉法院的“指导”性职能来解释,这一模式实际上具有功能与方法之间的自洽性。○23 社会主义模式的上诉审对一审判决的审查普遍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性质。指导是一种单向的、形式灵活的、自由裁量的、行政性质的权力。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不仅享有全面的审查权,而且在处理下级法院的错误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自己亲自处理(改判或调解)。下级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则不享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所以一审法院在诉讼进行中经由请示汇报以寻求提前“指导”便成为一种具有合法性的制度或惯例。所以,尽管我们还能找出形成这一上诉模式在价值理念上的其他根源,比如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等等,不过,本文更侧重于对这一上诉模式进行功能主义或实用主义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必须改变这种上诉模式的主要理由是,这种上诉模式既无法保障公正的实现,也不能实现效率的提高。
  三、我国二审上诉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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